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51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
代 表 人 潘東陽
被 告 葉貴美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沈 恆 律師
被 告 何復山
劉羅清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內政部,嗣因行政院組織調整 ,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有關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機構 之督導、協調及推動,已改由衛生福利部掌理,茲據衛生福 利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財團法人 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下稱瑞園教養院)、丁○○、 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瑞園教養院於民國85、86年間獲原告全額補助興建院舍 ,並於院舍興建完竣辦理核銷結案。嗣因被告瑞園教養院部 分院舍坐落之土地遭徵收為高鐵用地致部分院舍被拆除,而 因拆除院舍所受領之建物及設施補償費,本應將上開原告全 額補助興建院舍經費核銷金額繳回原告,惟經被告瑞園教養 院請求將之轉為院舍重建經費,並申請辦理「興建院舍變更 計畫」,經原告依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
(下稱社福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專案同意補助被告瑞園教 養院辦理「興建院舍變更計畫」工程費新臺幣(下同)3,168 萬元及開辦設施設備費13,222,976元(下稱系爭設施設備費 ),該等經費並由前揭被告瑞園教養院已受領之建物及設施 補償費內直接支應,其餘結餘款則應由被告瑞園教養院繳回 。原告於94年11月8日將核算(核定)表1份及契約書6份函請 桃園縣政府轉知被告瑞園教養院用印,經被告瑞園教養院與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丁○○、戊○○○簽署用印後, 再將用印完成之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助契約)經由桃園縣政 府函轉原告。
(二)嗣被告瑞園教養院因違約未於院舍建物完成所有權登記後30 日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即依系爭補助契約 之約定解除該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費及系爭設施設備 費,並依工程費補助款2%給付違約金633,600元,合計共45, 536,576元,然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36, 576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於超過32,313,600元及利息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而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8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由本案系爭「興建院舍變更計畫」申請表、計畫書及核定表 等相關文件,可知本件補助案,非單純工程費用項目而已, 尚包含系爭設施設備費用及建物拆除修繕費等項目,而被告 乙○○等人於系爭補助款94年簽訂時,均係被告瑞園啟智教 養院之董事,並於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同 意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告乙○○等人本即應連帶返還工程 費3,168萬元、設施設備費1,322萬2,976元及給付違約金633 ,600元共計45,536,576元,實堪認定。另101年修正之該作 業要點第11條(二)將新建、改建、增建或購置建物與設施設 備並列之理由,係因僅申請開辦設施設備之補助而不涉及新 建、改( 增)建或購置房舍者,其經費逾1,000 萬者,仍屬 重大計畫,為釐清受補助者之權利義務,乃修正規定應訂有 契約,且期限為6 年,以杜爭議,並非被告乙○○所稱立法 者刻意區別云云。
(二)本件縱假設系爭設施設備費未在系爭補助契約內,然被告瑞
園教養院確有受領此款項,以輔助系爭補助契約之進行,為 兩造所不爭,現既無法達成上揭事項,並經原告以內政部98 年5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77402號函(下稱98年5月5日函 )廢止此一部份之補助,被告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 政訴訟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將此設施設備 費13,222,976元返還原告。且原告於上開函除解除契約要求 返還3,168萬元外,尚一併要求返還設施設備費13,222,976 元,即係已為解除系爭補助契約及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自毋須再另為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更遑論有何逾時效 之問題。被告乙○○稱原告未廢止該授益處分及廢止逾時效 云云,實無足採。
(三)依85、86年度社福奬助作業要點規定可知,申請單位申請經 主管機關審核,再層報原告核定之「核定計畫」內容除撥款 、核支、繳回結案等財務執行外,尚包括經核定之申請書等 其它文件。是被告瑞園教養院依核定計畫除應興建院舍暨行 政人員辦公大樓(包括建築工程及設施設備)外,尚應切實 履行計畫目的及計畫實施內容即收容院生等義務。惟89年時 因部分院舍坐落土地後遭徵收為高鐵用地致院舍被拆除,則 被告瑞園教養院已無法依核定計畫確實履行收容院生之義務 ,致補助目的不達,應依上述社福獎助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 提變更計畫。而在被告瑞園教養院未提變更計畫前,自應將 其由高鐵徵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法 請求被告瑞園教養院返還該補助款,洵屬有理。被告乙○○ 斷章取義稱計畫之執行係指財務執行云云,顯屬無稽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22,976元,及自 98 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一)被告瑞園教養院、丁○○、戊○○○部分: 渠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於更審前之準備程序到 場陳述略以:簽訂系爭補助契約時之補助金額為3 千多萬, 並未依系爭補助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之補助款為3,168 萬 元,並無設施設備費13,222,976元之約定與記載,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因該教養院前董事長不法侵吞公款,才 導致新建院舍未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而遭他人查封, 違約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最高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等 語。
(二)被告乙○○部分:
1.按85年社福奬助作業要點第8點標題為財務處理,是該規 定所謂「計畫之執行」係指撥款、核支、未經使用獎助經 費(賸餘經費)之繳回等財務計畫之執行。本件85年、86年
間之補助案既早於89年執行終結並核銷結案,則91年間瑞 園教養院院舍所坐落土地遭徵收致部分院舍被拆除,被告 瑞園教養院所受領之徵收補償款已屬私法人所有之財產, 自無須向原告繳回。原告不察,復要求被告瑞園教養院另 申請辦理「興建院舍變更計畫」,並於94年間作成核准補 助之行政處分,其經費除由前揭高鐵徵收補償款直接支應 外,其餘結餘款更已由瑞園教養院繳回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處分當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 無效。被告因信賴系爭處分而簽訂之系爭補助款契約,即 失其訂約目的,亦失所附麗自屬無效。
2.查系爭補助款契約明載之補助款僅3,168萬元,未及於系 爭設施設備費;且原告依該契約第7條主張2%之違約金亦 係以3,168萬元為計算基準,均足徵系爭補助款契約規範 之補助款僅3,168萬元工程款。再者,依原告93年12月28 日修訂之社福補助作業要點第11條(二)規定可知,僅有原 告補助民間單位新建、改建、增建或購置建物之情形,始 應簽訂契約,而非針對任何補助項目皆要求簽訂契約。系 爭補助契約未附有被告瑞園教養院之申請書及計畫書等情 事,為原告所自承,顯見上開申請書及計畫書尚不足認為 系爭補助款契約一部。況101年修正之現行社福補助作業 要點第11條已明確將「新建、改建、增建或購置建物之補 助」與「設施設備之補助」分別並列,更顯見兩者確為立 法者所刻意區別,自不應混淆或擴張93年社福補助作業要 點第11條所規定應簽訂契約之適用範圍。被告乙○○因信 賴契約記載而願負擔保證責任之範圍,自以契約所明確記 載之金額3,168萬元為限,不包括系爭設施設備費13,222, 976元。
3.不當得利與契約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果各別,原告主張公 法上不當得利部分,顯非被告乙○○所簽連帶保證契約所 涵蓋之範疇,自與被告乙○○無關,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是縱使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設施設備費係基於原 告94年11月8日核定函准同意補助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非 屬被告瑞園教養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曾以98年5 月5 日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惟 從未表示廢止94年11月8 日核定函,是系爭行政處分縱有 廢止之原因,亦已逾2 年除斥期間,原告不得再主張廢止 該行政處分,被告瑞園教養院即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等 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補 助契約影本、內政部94年11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5687
號函(下稱94年11月8日核定函)、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16日 府社障字第0940317109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22日府社 障字第0940359659號函、內政部98年5月5日函、94年度推展 社會福利核定補助計畫變更申請表(一)(二)、被告瑞園教養 院興建院舍變更計畫工程計畫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13-17頁、更一審卷第57-73、165頁)。故本件 應予審究者為:(一)被告瑞園教養院對於85、86年獲原告全 額補助興建院舍所坐落土地,因遭徵收拆除地上物而受領建 物及設施補償費,是否負有按核銷金額向原告繳還補助費之 義務?(二)系爭補助契約所補助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設施設 備費之補助?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被告瑞園教養院是否應向原告繳還85、86年度核銷之補 助費部分:
1.按「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舉辦各項福利及救 濟措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殘障福利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各級政府應按需 要,設立、獎勵或補助下列各類私立殘障福利機構:一、 視覺、聽語、肢體、智能障礙教養及醫療、復健機構。… …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 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 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 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一身心 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第一項各類 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 之辦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84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名稱前後之殘障福利法第1條、第2條、第8條及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58條(該法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因行政 院組織調整,自102年7月23日起,原屬內政部職掌有關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社會福利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掌理 )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內政部基於規劃、推行及督導社會福利業務之中央 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各級政府推展各項社會福利服務, 及透過獎勵補助,結合民間力量,貫徹社會福利政策與措 施,訂定之85、86年度內政部加強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
要點(下稱社福獎助作業要點)規定:「一、依據:…… 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獎助對象:……2.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財團法人 宗教組織或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其附設社會福利設施者。 ……五、補助項目:……(二)建築及修繕。……六、申請 單位應備文件:(一)申請表。(二)計畫書:1.格式自訂, 以能表達計畫內容為要,惟至少須涵蓋目的、時間、地點 、內容、期程、效益等項,如申請興建硬體建設者,需另 附……營運計畫。……七、申請程序:(一)申請單位之 獎助計畫,應於年度內儘早送其主管機關先行審核,並由 主管機關加註審核意見,連同計畫書層報本部辦理……八 、財務處理:(一) 依據核定計畫撥款……(三) 計畫之 執行:……3.接受獎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 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 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 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前 ,層報本部核淮後方得辦理。……(四) 產權之維護:接 受獎助之土地及建築結構體,獎助款若占三分之一以上者 ,除特殊狀況經本部同意外,不得將產權移轉或改為其他 用途使用,對於民間單位,其主管機關應與之訂定契約或 要求開立切結書。……十、附則:……(五)接受獎助單 位有左列情形者,本部得視其情形全額或按比率,要求繳 回獎助款項,或停止受理申請一年,必要時,並依法令處 理:1.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13-120 、149-154 頁) 。可知,申請獎助單位於申請時應檢具申 請表、計畫書、經費概算及其它補充性文件,經主管機關 審核,再層報原告核定,故所謂核定計畫實際上包含申請 表、計畫書、經費概算及其它補充性文件,則依上述作業 要點第8 點規定,接受獎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執行者, 除撥款、核支、繳回結案等財務執行外,尚包括經核定之 計畫書等其它文件亦須確實遵守履行,否則,原告依上開 補助要點附則規定,得請求接受獎助單位繳回獎助款項。 3.經查,被告瑞園教養院於85年提出計畫書,經原告依上述 社福獎助作業要點規定,於85年3月25日以台(85)內社字 第8578959號函(下稱85年核定函)核定全額補助7,865萬 元興建院舍及行政人員辦公大樓經費(包括建築工程及設 施設備),嗣被告瑞園教養院興建院舍完竣,經原告於89 年5月間辦理核銷金額為63,686,093元(見本院卷第205頁 ) ;暨依被告瑞園教養院提出並經原告核定之計畫書已載 明:「計畫目的:……(二)擬收容成年極重度、重度之智
障同胞及以智障為主之重度多殘同胞,採住宿制家庭式養 護服務,另社區之智障同胞採日托或臨托、短托服務,… …五、計畫實施內容:(一)收容對象及人數:1.收容極重 度、重度之成年智障者及以智障者為之之重度多殘同胞84 名,採住宿制家庭式養護。2.為社區智障同胞辦理日託( 兼短托、臨託)30名……(二)服務項目:1.重殘養護…… 2.日間託育……」等情,有上開計畫書、原告85年核定函 及89年5月台(88)內中社字第8975175號函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6-157、205頁),則依上述說明,被告瑞園教 養院除應依其所提原核定計畫確實履行興建院舍建物及設 施設備工程外,並負有於院舍興建完竣後須該將建物設備 繼續履行原補助目的即提供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之義務。 惟於91年間,被告瑞園教養院興建院舍後棟大樓土地被徵 收作為高鐵用地,院舍建築及設施設備遭拆除,致已無法 執行原核定計畫所載收容身心障礙院生之義務,故原告依 上述社福獎助作業要點規定,在被告瑞園教養院未提變更 計畫前,請求被告瑞園教養院將受領高鐵徵收之建物補償 費按原補助核銷金額63,686,093元繳還原告,並另提申請 計畫,洵無不合。蓋若謂原告補助被告瑞園教養院之補助 款於興建院舍及設施設備後,係屬被告瑞園教養之私人財 產,即認被告瑞園教養院可坐享因土地徵收拆除原告補助 興建院舍所獲取之高額補償費,卻置其依申請計畫及上述 社福獎助作業要點規定所應履行收容院生之公共任務於不 論,顯非事理之平,亦與內政部訂定上述社福獎助作業要 點之目的有違。又原告於91年5月16日以台內中社字第091 0077349號函復關於被告瑞園教養院後棟大樓所在土地被 徵收作為高鐵用地而領得拆除該地上建物之補償費,應按 核銷之補助款金額繳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即 有廢止原85年核定函之意思。被告乙○○辯稱原告85年核 定函為授益之行政處分,上述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之執行 計畫係財務之執行,原告核發之補助款既已核銷結案,被 告瑞園教養院因高鐵徵收受領之建物拆除補償費與原告無 關,即無向原告繳還補助款之義務云云,進而謂原告所為 94年11月8日核定函之專案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實有以 被告瑞園教養院自有財產補助自己之謬誤,應屬無效,被 告因信賴該處分而簽訂之系爭補助契約亦屬無效,且被告 瑞園教養實際上未自原告接受系爭補助契約所載之補助款 ,原告依系爭補助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補助款,即乏依 據云云,並無可採。
(二)關於系爭設施設備費部分:
1.按內政部93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94年1月1日生效之社福 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一、目的:協助各級政府與結合民 間力量推展各項社會福利,提昇社會福利品質及水準。二 、補助對象及項目:(一)一般性補助:依申請補助項目及 基準規定各該補助項目之補助對象及項目為限。(二)政策 性補助:……三、補助標準:(一)一般性補助:依本部預 算額度,申請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 規定核算補助經費,……申請單位申請經常支出經費至少 應編列30%以上之自籌款,……。(二)政策性補助:…… 。五、申請程序:(一)縣(市)或直轄市立案之民間單位 向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 合規定者,函送本部核辦。……六、申請單位應備文件: (一)申請表……。(二)申請補助計畫書……2.申請補助建 造(指新建、改建、增建或修繕,以下同)或購置建物, 內容應包括目的、主(協)辦單位、需求評估……、工程 實施進度、營運計畫、人員配置、具體回饋計畫或措施… …、經費概算(應包含營繕工程每平方公尺成本單價)、 經費來源、公共安全計畫或公共安全改善計畫等項。3.前 二目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 數、自籌金額、申請補助金額(註明為資本支出或經常支 出)及備註(註明規格、用途、特殊之設施設備應另檢附 相關資料)等項。……(四)其他視個案需要之文件。1.申 請補助新建、改建或增建建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 建物基地位置圖。(2)最近3個月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包括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分),並檢附切結書 敘明於核定後30天內,乙方應將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甲方;另建物於建造完成,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 ,乙方應再將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七、 審查作業:(一)縣(市)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應確實 審查申請補助計畫,並擬具審核意見,其重點如下:…… 9.申請補助新建、改建或增建社會福利機構者,直轄市政 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應附評估意見書及審查意見表。 ……(十一)補助財團法人附設社會福利機構新(增、改) 建、購置房舍、開辦設施設備,應以財團法人為申請及補 助對象,……八、財務處理:(一)依據核定計畫撥款:申 請補助計畫經本部核定其計畫編號及補助金額、補助項目 後,由本部填具……推展社會福利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 …,由核轉機關……填具領款收據,報本部撥款,……如 核定金額較領款收據金額低時,按核定金額實付之。…… 2.在縣(市)立案或受縣(市)委託辦理之民間單位,由
縣(市)政府受款並核實轉撥。……(三)補助款之執行: ……3.營繕工程於確定發包金額後,及其他各項補助經費 實際執行後之賸餘款即應繳回;補助建造、購置建物或設 施設備案件如跨越二個年度無正當理由尚未完成發包或採 購作業,應即繳回補助款。……九、用途之變更:民間單 位接受補助購置或建造之土地或建物,除特殊情形經本部 同意外,於契約期間內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十 一、其他:……(二)民間單位接受補助新建、改建、增建 或購置建物者,應與本部訂定契約;……」。
2.由以上規定可知,申請單位依上述作業要點申請補助建造 所指之「建造」,包含「新建、改建、增建或修繕」;申 請單位填具之「申請補助計畫書」所載「經費概算」項目 ,其中「申請補助金額」應註明為資本支出或經常支出及 「備註」-註明規格、用途與特殊之「設施設備」,該特 殊之「設施設備」並應另檢附相關資料。準此,申請單位 「申請補助建造(新建、改建、增建或修繕)」其「經費 概算」內容中「申請補助金額」項下,如載有特殊之「設 施設備」,該特殊「設施設備」所申請補助之金額,係包 含在補助建造(新建、改建、增建或修繕)金額範圍內。 是上述社福補助作業要點第11條「民間單位接受補助新建 、改建、增建……者,應與內政部訂定契約」之規定,乃 包含上揭「新建、改建、增建」所核定補助之「設施設備 」金額甚明。又民間單位「申請新建、改建或增建」建物 者,並應檢附最近3個月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包括 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分)及「切結書」敘明「於核 定後30天內」,乙方(按即申請單位)應將「土地」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按即內政部);另「建物於建造 完成,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乙(申請單位)方 應再將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內政部)。而依 前述作業要點全文及「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可知,上揭「 切結書」乃申請單位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表示承諾為 一定之行為,而換取內政部之同意補助(新建、改建或增 建),二者間具有要約、承諾之對待關係,若其申請新建 、改建或增建符合作業要點相關補助規定,且經申請單位 為前開內容之切結承諾,使內政部同意、核定補助相當金 額,則該「切結書」應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縱該民間單 位接受補助新建、改建、增建後未再與內政部訂定契約( 行政契約),該接受補助之民間單位仍有依據其所立具之 「切結書」內容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內政部之義務 。內政部並得因該接受補助民間單位未履行上開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之切結承諾而解除契約,並廢止行政處分。被 告乙○○未細究上述社福補助作業要點訂定目的及全文內 容,徒執其中第7條第11款、第8條第3款第3目規定之片斷 內容,有將新(增、改)建或建造與設施設備併列之用語 ;及該作業要點101 年修正後第11條之規定,認93年修正 之上述作業要點中新(增、改)建之用語,並不包含設施 設備,進而謂該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應訂契約者,不包含 設施設備費用之補助云云,尚無可採。
3.經查,被告瑞園教養院於85、86年間獲原告全額補助興建 院舍,並於院舍興建完竣辦理核銷結案。嗣因被告瑞園教 養院部分院舍坐落之土地遭徵收為高鐵用地致部分院舍被 拆除,而因拆除院舍所受領之建物及設施補償費,本應將 上開原告全額補助興建院舍經費核銷金額繳回原告,惟被 告瑞園教養院請求將建物及設施補償費轉為院舍重建經費 ,並申請辦理「興建院舍變更計畫」,經原告依據社福補 助作業要點規定,專案同意補助被告瑞園教養院辦理「興 建院舍變更計畫」工程費新臺幣3,168萬元及系爭設施設 備費13,222,976元,並以94年11月8日核定函將核算(核 定)表1份及契約書6份函請桃園縣政府轉知被告瑞園教養 院用印,嗣經被告瑞園教養院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 、丁○○、戊○○○簽署用印後,由桃園縣政府將爭補助 契約函轉原告等情,已詳如上述。綜觀系爭補助案自申請 單位即被告瑞園教養院申請補助、內政部許可核定、迄雙 方訂定契約,悉依上述社福補助作業要點辦理;被告瑞園 教養院申請時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含切結書),亦皆按上 開作業要點附件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填載。是前述作業要點 與依據該作業要點填載備具之文件,自應屬解釋系爭補助 契約所補助範圍之重要資料。則觀諸系爭補助款契約約定 :「乙方(指被告瑞園教養院)向甲方(指原告)申請推 展社會福利辦理興建院舍補助款,經甲方同意補助……第 一條:甲方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經審核 同意之申請表、計畫書(如附件)』及『依規定所需之相 關文件補助』乙方新臺幣(以下同)3,168萬元,以推展 社會福利服務。乙方願於接受補助款之同時依『申請表及 計畫書之內容切實履行』。……」(見本院前審卷第14頁 反面);及上述被告瑞園教養院提出之申請表及計畫書, 除工程費項目外,尚列有設施設備費及建物拆除修繕費等 其他申請補助項目(見本院前審卷第138-142頁),核均屬 上述社福補助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單位「申請補助建 造」所指之「建造」補助費用範圍;並原告94年11月8日
核定函同意專案補助之項目,亦載明含有工程費、設施設 備費、拆除建物及搬遷修繕費、臨時院舍租金、92、93年 服務費等,該函並附具核算表,併將系爭補助契約由桃園 縣政府轉送被告簽署用印後,再由桃園縣政府將用印完成 之系爭補助契約轉交原告,而完成系爭補助程序等情,可 知系爭補助契約係針對上開核定函專案補助之總體事項而 簽訂,且被告瑞園教養院申請時提出之上開書表亦為系爭 補助契約之附件,足認系爭補助契約補助之範圍,非僅限 於契約記載之工程補助款3,168萬元,尚包含系爭設施設 備費13,222,976元在內。另補助行為雖理論上可由補助機 關依實際情形,裁量藉由不同行政行為之方式達成,如以 行政處分核定,或訂定行政契約等,然以本件之補助係針 對被告瑞園教養院興建院舍變更案之整體計畫綜合考量, 原告並無僅就工程費部分以行政契約約定,而其餘補助項 目以行政處分核定之必要性,從而,被告主張系爭補助款 契約之補助範圍,僅有工程費補助款3,168萬元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即難憑採。
4.又按「乙方(指被告瑞園教養院)接受補助建造之土地及 建物,土地應於核定後30日內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甲方 (指原告);建物於建造完成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 ,乙方應再將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以擔保乙 方依本契約或本契約終止、解除後所生債務之履行。」「 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各項義務,若有不履行者,即應支 付違約金。前項所定之違約金,甲方得視乙方違約情節, 決定請求之數額,最高以依本契約所撥付支付補助款之2% 為限。」「乙方若有下列原因,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六、乙方違反第4條或第5條規定者。七、乙方有其他違反 本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甲方依前項解除契約之全部或 一部時,乙方應依通知於20日內將補助款之一部或全部返 還甲方。」及「乙方應由董、監事至少3人擔任保證人, 對於乙方因未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暨因終止或解除契約 而發生之一切責任連帶負責。」為系爭補助契約第5條、 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經原告補助興建 之建物,即中壢市○○段○○○○○○號,於96年10月10日即 興建完成,並於98年1月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經被告瑞 園教養院債權人許魏麗珠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此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3 日桃院永97司執靜字第90074 號函、桃園地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8174號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反面、
161-168 頁) ,系爭建物既受查封登記,則被告瑞園教養 院即無從依補助款契約於建造完成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後30 天內,將該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故原告以被 告瑞園教養院違反系爭補助契約第5 條規定,及被告丁○ ○、乙○○及戊○○○在系爭補助契約簽名為連帶保證人 ,同意就被告瑞園教養院對於該契約所生公法上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依同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98年 5 月5 日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補助款契約,及限期被告連 帶返還工程補助款3,168 萬元、系爭設施設備費 13,222,976元及依工程補助款2%計算之違約金633,600 元 ,洵屬有據。被告乙○○辯稱依系爭補助契約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之範圍應僅限於該契約明載之3,168 萬元,不包含 系爭設施設備費13,222,976元云云,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助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除 契約,並依同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條、第9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設施設備費13,222,9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工程補助款3,168 萬元、違 約金633,600 元及利息部分,已經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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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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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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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