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進發(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徐惠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
參 加 人 簡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3 年1 月2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3 年1 月20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 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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