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許献進 律師
孫珮瑾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2 年10月25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11 號裁定所命李晉堯、李怡安、林定彥、徐璐珊、陳玟升、傅沛旭、傅樂治、鄭火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峯、嚴碧美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理 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2 、6 款、第7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 市更新地區計畫案」,嗣原告以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等146 筆土地位於前揭計畫範圍內,於100 年11月 27日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9條及都市更新條 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舉辦公聽會,並於101 年2 月22日擬 具「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146 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向被 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130404 200 號函復:「…三、查本府97年2 月29日公告『變更臺北 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之法 令依據含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2 、6 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而旨揭案前經本局101 年5 月7 日北市都 規字第10131755000 號函敘明『…旨揭更新基地附近並無本 市重大建設,…』,爰旨揭案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劃定 都市更新地區之適用,應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 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 超過3/5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2/3 之同意;…』為核計同意比例之依據。四、查貴 公司報核之計畫書載明本案之同意比例:『私有土地面積同 意比例52.77%、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例55.16%、私有合 法建物面積同意比例52.08%、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比
例61.45%』〈詳事業計畫P5-84 〉,未達前揭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五、…本案報核時未達法定同 意比例,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第2項 規定,駁回旨揭計畫案。…」原告不服,以系爭都市更新計 畫位屬被告97年2 月29日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 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範圍內,為依都市更新 條例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故其同意比例已符合規定 云云,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2 年4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 2017340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准原 告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處分。
二、本院於102 年10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11 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對不同意系爭都市更新 計畫之李晉堯、李怡安、林定彥、徐璐珊、陳玟升、傅沛旭 、傅樂治、鄭火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峯、嚴碧美等人 (下稱「李晉堯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李晉堯等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惟查:
㈠李晉堯已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01 年11月19日將○○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所 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李晉堯 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可 供閱覽部分第22頁),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自不會有所損害,是原裁定命李晉堯參加訴訟之部分, 應予撤銷(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 加訴訟)。
㈡又原裁定命李怡安、徐璐珊、陳玟升、傅沛旭、傅樂治、鄭 火生、嚴碧美等人參加訴訟,係因渠等為○○區○○段○小 段○○○地號及○○○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其等已於 原裁定作成前之102 年3 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 年信義字第041530 號登記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參加人李蕙萱,有松山地 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8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232011900 號函 檢附之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公務用登記謄 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可供閱覽部分第21、37至39頁 ),是其等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 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會有所損害,是原裁定命李怡安、 徐璐珊、陳玟升、傅沛旭、傅樂治、鄭火生、嚴碧美參加訴 訟之部分,亦應予撤銷。
㈢另林定彥、鄭凱耀、鄭德仁及鄭德峯分別於原裁定作成前之 96年2 月2 日、99年9 月17日、102 年7 月8 日及95年11月 6 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公務用 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可供閱覽部分第13、51 、65頁),是原裁定命林定彥、鄭凱耀、鄭德仁及鄭德峯參 加訴訟之部分,亦應併予撤銷(本院將另行裁定其等之繼承 人參加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李晉堯等人參加本件訴訟之部分,因有 上開事由,而無命其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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