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5號
103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淑芳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宜人
張淑雅
謝詠媛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1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92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2417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 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 5 號、第1685號贈與稅事件,係被告針對民國94年、95年間 ,原告梁淑芳贈與之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所為贈與 稅罰鍰及本稅之處分,原告對之不服,先後提起訴願程序及 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爰命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係原告於94年及95年間,自其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各 匯出3 筆款項至其本人與其子王章佑設於香港渣打銀行有限 公司(Standard Chartered Bank ,下簡稱香港渣打銀行) 之聯名存款帳戶,計94年度匯出新臺幣(下同)223,958,22 1 元,95年度匯出168,748,892 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之「以自有資金贈與其子」之情事,且未依 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查獲,乃以扣除王章佑匯入原告國 內各期貨帳戶94年度39,684,640元,95年度10,056,000元後 之差額,按半數(因係2 人聯名帳戶,原告與其子各有所有 權1/2 )認屬原告無償將存款贈與他人,核定原告94年度贈 與總額92,136,790元【(223,958,221元-3 9,684,640元)/2 】,應納稅額37,683,395元;95年度贈與總額79,346 ,446 元【(168,748,892 元-10,056,00 0元) / 2 】,應納稅額
30,341,023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分 別處核定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 經被告98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270號復查決 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4 月26日台財訴字第 09900003160 號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即贈與稅本稅部分)駁回。(一)原告就贈與稅本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2月 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補徵贈與稅本稅部分均撤銷。」
(二)嗣被告就罰鍰部分依訴願撤銷意旨重新審酌結果,以99年 8 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098號重核復查決定, 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9 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4265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嗣 再以101 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273號重核 復查決定追減94年度罰鍰681,622 元,及95年度罰鍰578, 37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認定原告於94及95年度匯至香港渣打銀行原告與王章 佑聯名帳戶之款項係屬贈與,命補繳贈與稅本稅部分,業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贈與稅本稅部分」在案,是被告裁 處本件罰鍰所依據之應納稅額金額,已失所附麗。在被告 就贈與稅本稅重新查核確定前,先對本件罰鍰為重核復查 決定,顯有違誤。
(二)本件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原告贈與總額之理由,乃是將王章 佑於94及95年度買賣期貨之損益2,726,869 元及2,313,56 9 元剔除於贈與總額內,惟此認定,有下述之矛盾: 1、被告願意剔除王章佑於與系爭款項有關之寶來曼氏期貨、 元富期貨公司及元大京華期貨等公司買賣期貨之損益,自 已肯認各該期貨帳戶之實際所有人為王章佑,非原告,則 自各該期貨帳戶所匯出之款項,自屬王章佑之自有財產, 非原告之贈與金額。
2、被告既認王章佑於各該期貨帳戶之損益可以剔除,惟其自 行估算王章佑94及95年度之損益分別為2,726,869 元及2, 313,569 元,與事實不符。經查,單就王章佑於元富期貨 公司91年至94年之交易,國內期貨交易總獲益有398,423, 850 元,國外期貨交易總獲益亦有美金22,002,500元及日
幣280,328.5 元,獲益金額遠高於原處分1 剔除之金額, 亦遠高於被告認定原告之贈與總額,足見被告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誤。
3、原告匯至香港與王章佑聯名帳戶之金額,均是王章佑操作 期貨之獲利,由「訴願人匯款至香港渣打銀行聯名帳戶與 王章佑自國外匯入資金流程」表中,可以清楚看出王章佑 自香港匯入者,均是入原告設於元富期貨、寶來期貨及元 大期貨所屬之銀行帳戶,為王章佑操作期貨之資金,因此 ,就王章佑匯入款所操作期貨之獲利,仍屬王章佑之所得 ,應予扣除於贈與總額內。
⑴王章佑於93年8 月4 日及93年12月23日分別匯入日幣50 ,000,000元(約新台幣15,350,000元)及日幣30,000,0 00元(約新台幣9,300,000 元),合計約新台幣24,650 ,000元入原告設於元富期貨帳戶;後於94年3 月17日由 該元富期貨帳戶轉出美金1,455,194 元(約新台幣45,2 44,892元)至原告外幣存款帳戶,可見,該元富期貨帳 戶自王章佑匯入後,迄原告轉出時,至少有新台幣20,5 94,892元之獲益,此為王章佑匯入款操作期貨之獲利, 被告不能將此獲利視為原告之所得。
⑵王章佑於94年9 月12日匯入美金460,000 元(約新台幣 15,034,640元)入原告設於寶來期貨帳戶;後於94年11 月17日由該寶來期貨帳戶分別轉出美金1,059,991.06元 (約新台幣35,648,559元)及美金541,893.29元(約新 台幣18,244,413元),合計約新台幣223,872,972 元至 原告外幣存款帳戶,可見,該寶來期貨帳戶自王章佑匯 入後,迄原告轉出時,至少有新台幣208,838,332 元之 獲益,此為王章佑匯入款操作期貨之獲利,被告不能將 此獲利視為原告之所得。
⑶王章佑於94年11月29日匯入美金300,000 元(約新台幣 10,056,000元)入原告設於元大期貨帳戶;後於95年6 月30日由該元大期貨帳戶分別轉出美金959,990.74元( 約新台幣31,017,301元)及美金2,239,990.74元(約新 台幣72,374,101元),及95年8 月9 日轉出美金485,01 3.07元(約新台幣15,832,767元),合計約新台幣119, 224,169 元至原告外幣存款帳戶,可見,該元大期貨帳 戶自王章佑匯入後,迄原告轉出時,至少有新台幣109, 168,169 元之獲益,此為王章佑匯入款操作期貨之獲利 ,被告不能將此獲利視為原告之所得。
(三)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致違章之行為,不應受罰。按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與法務部94年6 月22日法律
字第0940022452號函規定,原告匯予王章佑之款項,乃王 章佑借用原告名義所設帳戶內之資金,為王章佑所有,非 屬贈與甚明,此有92年信託契約書及93年經香港律師認證 之信託契約書各乙份可稽。再者,被告以系爭6 筆款項原 告匯至香港渣打銀行與王章佑聯名帳戶,扣除王章佑匯至 原告在台灣各期貨帳戶,其差額之『半數』認定為原告贈 與王章佑之金額,無非將原告與王章佑於香港渣打銀行聯 名帳戶內之存款,擬制各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然聯名帳 戶之法律性質,依據香港渣打銀行於98年6 月25日回覆原 告函查,稱:「有關王章佑/ 梁淑芳於本行設立之000000 00000 帳戶乙事(該帳戶任一方均可簽提)」,可認原告 與王章佑任一人對於該帳戶均有提領權,此有香港渣打銀 行98年6 月25日函可稽。無論原告或王章佑都得單獨提領 ,兩人均有獨立使用、收益權,故並無法區分帳戶內,哪 一部分款項屬原告所有,哪一部分屬王章佑所有。況且, 香港並無應納贈與稅之相關規定,原告主觀上認所匯款項 是王章佑所有,且匯入是兩人之聯名帳戶,無應納贈與稅 之問題,本件縱有違章,原告亦無故意、過失之情,自不 應再裁處罰鍰,始符比例原則。
(四)原告匯予王章佑之款項,確屬王章佑信託原告之財產,謹 將原告受王章佑委託處理信託財產之經過,說明如下: 1、王章佑為原告之子,於90、91年間,因對台股期貨交易頗 有興趣,礙於無我國籍,無法在國內開立個人帳戶為期貨 交易,乃委託具有我國籍之原告,以原告名義於台開立多 個期貨交易帳戶及所屬銀行帳戶,方便其可透過網路直接 由香港下單交易。原告代王章佑處理之期貨交易帳戶,計 有: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 之帳戶、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 之帳戶、元大京華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 之帳戶及群益期貨經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之帳戶。就期貨交易所得, 則多數轉入安泰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 及台幣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 2、原告應王章佑之要求,首於90年11月13日以原告名義於寶 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 之期貨帳戶,預 供王章佑作台股期貨交易用。因原告於我國之銀行帳戶已 有存款,為方便起見,王章佑之首次交易,即於91年3 月 13日自原告誠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借 出1,000,000 元,至前揭寶來期貨帳戶從事交易,有誠泰 銀行帳戶對帳單可稽。俟於寶來期貨帳戶交易有獲利時, 王章佑於同年6 月間,將部份獲利4,000,000 元匯還原告
之誠泰銀行帳戶。其中,1,000,000 元償還原告先前借出 之1,000,000 元,其餘3,000,000 元,屬王章佑操作期貨 獲利所得,為其自有資金。
3、91年5 月20日,王章佑再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於瑞富羅盛 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 之期貨帳戶(嗣 於92年間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與瑞富羅盛豐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為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後仍沿 用原先帳號為0000000 之寶來期貨帳戶)。王章佑乃於91 年6 月10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借 出3,000,000 元,轉入瑞富羅盛豐期貨從事交易。爾後, 交易結果陸續有利得,即匯回第一銀行,例如:91年7 月 19日及8 月13日從瑞富羅盛豐期貨帳戶分別匯入第一銀行 帳戶1,399,982 元及1,999,970 元,91年10月9 日匯入7, 000,000 元,有第一銀行帳戶對帳單可稽。 4、除瑞富羅盛豐期貨帳戶外,王章佑另於91年10月3 日委託 原告於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 之期貨 帳戶。前揭向原告所暫借之第一銀行資金,因有獲利,乃 將部分利得匯入元富期貨帳戶繼續操作,如:91年10月4 日匯入430,000 元,91年10月9 日匯入7000,000元。元富 期貨交易後有利得,再匯回第一銀行,如:於91年12月16 日匯入1,000,000 元。嗣因王章佑在台證券交易屢有獲利 ,擴大規模至亞洲、歐美市場,至91年底,為供其於香港 操作之用,續有將該部分利得匯回香港,如:原告於91年 12月16日依王章佑指示,以1,001,282 元購買港幣匯回香 港。
5、92年間,王章佑擬在台以外幣操作期貨,遂再委託原告以 原告名義於安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0000 0000000000),有安泰銀行外匯帳戶對帳單可稽。並陸續 於93年10月5 日委託原告在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帳號為0000000 之期貨帳戶;93年8 月6 日在群益期貨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期貨帳戶。王章 佑於上述期貨帳戶操作所獲利,部分亦有轉存為外幣,匯 入安泰銀行外匯帳戶,以作為後續操作國外期貨交易所需 ,或於王章佑於香港需用資金時,轉存港幣匯回香港。例 如:於92年7 月24日元富期貨帳戶之獲利即購買257,617. 26歐元匯入安泰銀行帳戶,同日換成港幣250,000 元匯至 香港,其後,操作模式均同此,一直到95年8 月間為止。 其中,即包括被告所查得系爭6 筆資金匯出,均屬王章佑 個人期貨交易之利得。
(五)原告名下前述帳戶存款,確屬王章佑之「信託財產」,有
下述可證:
1、兩份信託契約:
⑴原告受王章佑委託處理期貨買賣事務之初,因是母子關 係,並無任何書面約定。91年間,因原告於我國辦理原 告配偶王紹成遺產稅申報事務時,與其他繼承人間對於 遺產範圍發生諸多爭議,才令原告想起,倘本件未有任 何書面資料,確認前述帳戶資金屬王章佑信託於原告名 下之財產,原告他日往生後,是否其他子女會出面爭執 該部分屬原告之遺產,造成子女間之爭端源頭?遂於91 年底回台處理王紹成遺產稅案時,順便委請台灣律師草 擬乙份信託契約攜回香港簽署,有92年10月8 日中文信 託契約書可稽。之後,因王章佑在台買賣金額日益龐大 ,加上王章佑及原告其他兒子均無我國籍,擔心影響契 約書之效力,為求慎重,遂與王章佑再於94年4 月至香 港律師樓,於律師VINCENT Y.W. CHAN 之見證下,以香 港官方文字英文重新簽署,亦有94年4 月7 日英文信託 契約書可證。
⑵依據前揭92年10月8 日中文信託契約前文載:「受託人 (梁淑芳)持有委託人(王章佑)開立之第二條所示帳 戶內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並為該等信託財產 之登記名義人。雙方茲就本件信託之權利義務,約定條 款如后,以資共守:……」,第2 條:「信託財產1 、 期貨帳戶(1 )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 之帳戶。(2 )瑞富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 00000 之帳戶。(3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 00000 之帳戶。……2 、銀行帳戶因前項期貨帳戶交易 所生而開立之所有銀行帳戶均屬此信託範圍」。另94年 4 月7 日英文信託契約書,前文亦載:「All the assets now standing in my name including all interest and divided accrued or to be accrued and more particularly described in Schedule herein ("the said Assets") do not belong to me but to my son, WONG CHONG YAU RUNME(王章佑) (Holder of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No.K000000(0) ("the Beneficial Owner") and that I hold the said Assets as trustee for the Beneficial Owner 」(中譯文: 「登記本人(梁淑芳)名下所有列於附表 之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包括現在已取得或將來 獲得之利益及孳息均非屬本人而係屬於吾兒王章佑所有 ,且本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持有該信託財產」);而該
份契約附表財產,即包括「……2 、銀行帳戶安泰商業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原告依據前述約定,依王章佑之指示,自安泰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匯出系爭6 筆款項至其於香港渣打銀行與原告共同具名 之聯名帳戶,乃本於受託人地位而管理王章佑財產之行 為,並非為贈與。
⑶被告曾質疑前揭信託契約書之證據力,惟:原告與王章 佑簽署二份信託契約書之時間點,分別為92年10月及94 年4 月間,而被告第一次就本案發函請原告說明系爭款 項流向,時間點則是96年4 月間,試問,原告如何能未 卜先知的於被告發函前二年即本案事後補具信託契約書 (94年4 月還是在香港律師見證下所為)?再者,倘係 原告與王章佑事後補作,何以不將信託契約書立的時間 點提前於信託之初(即90、91年間) ?實則,此乃如原 告先前一再陳述,因於91年間處理配偶遺產,與其他繼 承人發生糾紛,才意識到應就本件與王章佑之信託關係 書立書面契約等情,確屬真實。
2、王章佑接受雜誌專訪所述之內容:王章佑在香港期貨界頗 負盛名,98年9 月財經雜誌Smart 智富期刊曾對王章佑專 訪內容,益證王章佑確是從91年起,藉由於台灣從事期貨 交易之獲利,逐漸擴大規模至亞洲、歐美市場,繼而以此 起家,創設個人公司操作避險基金,此亦與原告向來之主 張相應,足證原告所言屬實。
3、安泰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資金往 來紀錄及原告與王章佑在香港所設之其它聯名帳戶:前揭 安泰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係原告受王章佑之託所開立, 由該帳戶之資金進出明細,可知帳戶內並無原告個人支出 ,均為各期貨帳戶之利得入帳,之後,再轉出予國內其他 期貨帳戶或香港兩人之聯名帳戶,目的均供王章佑期貨交 易所用。原告僅為家庭主婦,沒有資力,亦無能力操作金 額如此龐大之期貨交易,在王章佑還未發跡之時,均由原 告幫王章佑做些跑腿工作,並依王章佑指示處理資金轉入 匯出等事,此由兩人於香港除本件設於渣打銀行之聯名帳 戶外,在93、94年時,於香港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銀行等 亦都設立聯名帳戶可證。在台灣,則因王章佑無我國國籍 ,只得委託原告為登記名義人開立相關帳戶,實際上,相 關款項均屬王章佑所有。
4、綜上,原告從安泰銀行外幣帳戶匯至與王章佑之香港聯名 帳戶款項,原告主觀上始終認知系爭款項屬王章佑所有,
且匯入屬兩人之聯名帳戶,無應納贈與稅之問題。本件縱 有違章,原告主觀上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實不應再 裁處罰鍰。
(六)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 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王章佑台股首筆期貨交易於91年3 月13日,資金 係自原告誠泰銀行帳戶借出1,000,000 元,於原告寶來公 司期貨帳戶從事交易,復於91年6 月10日再自原告第一銀 行借出3,000,000 元,轉入原告瑞富羅盛豐期貨公司交易 ,至92年7 月間王章佑擬以外幣操作期貨,再借用原告於 安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爾後大約以王章 佑操作獲利期貨之所得繼續運用,是原告自91年度以來操 作期貨資金之利得屬其子王章佑之自有財產,不能將此獲 利視為原告之所得等情……。經查,原告早於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329號判決時即有完全相同內容之主張,且該主張 業經該確定判決駁斥所不採,是以,原告之主張,業經本 院依法判決確定在案,其主張委無足採。
1、經查,本案當事人前次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329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嗣經被告依該判決意旨, 於100 年5 月30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28817號函請 原告提供帳戶資金來源、信託財產獲利情形及聯名帳戶資 金運用情形等資料供核,於100 年6 月1 日以原址查無此 人遭退回。被告再以100 年6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 00228815號函請原告之代理人周良貞律師提供資料,周律 師以100 年6 月14日嘉法(100 )函字第0100 0601 號函 復,因無法聯繫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嗣於100 年7 月7 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28823號函請寶來曼 氏期貨、原富期貨、元大期貨及台灣期貨交易所提供原告 各年度期貨交易進出明細及損益,經回復彙整如下:1 、 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3日(2011)寶 期函字第198 號函回復。94、95年度之(損)益金額為( 94)1,973,800 元,(95)16,585,200元(B2),合計18 ,559,000元。2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5日 (100 )元期字第1433號函回復,94年度1 至6 月各期之 淨(損)益【損益金額-稅費(期貨交易稅+手續費)= 淨(損)益】如下:94年1 月:49,672,400元-12,362,5 31元=37,309,869 元,94年2 月:-21,273,800 元-8,26 0,887 元=-29,534,687元,94年3 月:-7,324,000元-5,
616 元=-7,329,616 元,94年4 月:19,313,600元-12,5 94,351元=6,719,249元,94年5 月:3,882,400 元-2,41 6,787 元=1,465,613元,94年6 月:10,888,000元-1,94 4,221 元=8,943,779元,合計:55,158,600元-37,584,3 93元=17,574,207 元。故1,973,800 元(寶來94年度)+ 17,574,207元(元富合計)=19,548,007 元(B1)。3 、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5日元期字第10000007 70號函回復,表示無法提供94年及95年度交易損益。4 、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8日台期交字第 1000026920號函回復,該所並無各年度交易損益。 2、承上,原告結構外匯之資金係由原告各期貨帳戶匯入原告 安泰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後,再匯予王章佑,比對94年及95 年間寶來及元大期貨等帳戶內各出金及入金之比數及相關 日期,原告匯至外幣帳戶之款項顯非僅由王章佑之信託財 產買賣期貨之利得而來,但因當事人未提供原告及王章佑 個別出資比例,故王章佑買賣期貨之利得以匯出金額扣除 總損益金額推計,王章佑94年損益為2,726,869 元,95年 損益為2,313,569 元,計算如下:匯出總金額(A )-總 投資利益(B )= 總本金(D )。匯出總金額(A )=94 年度(A1)223,958,221 元+95年度(A2)168,748,892 元=392,707,113元。總投資利益(B )=94 年度(B1)19 ,548,007元+95年度(B2)16,585,200元=36,133,207 元 。(B1)19,548,007元=1,973,800元(寶來94年度)+17, 574,207 元(元富合計)。392,707,113 元(A )-36,1 33,207元(B )=356,573,906元(D )。王章佑投入本金 =39,684,640 元(C1)+10,056,000元(C2)=49,740,64 0 元(C )。王章佑投資利益:各年度投資利益×王章佑 投入本金÷總金額。94年:(B1)×(C )÷(D ):19 ,548,007元×49,740,640元÷356,573,906 元=2,726,869 元。95年:(B2)×(C )÷(D ):16,585,200元×49 ,740,640元÷356,573,906 元=2,313,569元。依上系爭94 年、95年原核定各該年度原告匯至香港渣打銀行聯名帳戶 金額與王章佑匯入其國內期貨帳戶金額之差額下扣除,復 以其半數重行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90,773,356元〔(223, 958,221 元-39,684,640 元-2,726,869元)/2〕,應納贈 與稅額37,001,678元;95年度贈與總額78,189,661元〔( 168,749,892 元-10,056,000 元-2,313,569元)/2〕,應 納贈與稅額29,762,630元。
3、本件原告既有上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未依法申報贈與稅 之違章事實仍然存在,原告仍有漏報之責,已符合裁罰要
件,則被告對之為裁罰處分,即屬有據。依修正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4條及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對有關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之規定,經查本件標的為存款,且經審酌上開違 章情節,仍應按其應納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惟所據處罰 之94及95年度本稅已變更為37,001,678元及29,762,6 30 元,經按變更後之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則為37,001,678元 及29,762,630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本件請續予維持。
(二)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致違章之行為,不應受罰乙節;本 件原告既有贈與行為已如前述,其未依法申報贈與稅之違 章事實已然存在,原告自有漏報之責,符合裁罰要件,則 被告對之為裁罰處分,即屬有據,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另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財產移轉,係基於信託關係,依王章 佑指示匯還信託財產,並非贈與云云,業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其主張委無足採,且應受 爭點效之拘束。
(三)稽徵機關辦理違章裁罰應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違章情節 ,本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2 倍以 下之罰鍰,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使稽徵 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 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爰訂定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俾稽 徵機關參照辦理。本件原告於94年及95年間自其安泰銀行 帳戶多次匯撥鉅額款項轉帳匯入其子香港渣打銀行帳戶, 94年度計匯出223,958,221 元,95年度計匯出168,748,89 2 元,核屬贈與行為,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所 漏報之贈與稅應納稅額分別高達37,001,678元、29,762,6 30元,不僅無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之適用,且金額遠高於上 開規定之金額,情節尚非輕微,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難卸 其責,所逃漏之鉅額稅款,嚴重侵蝕國家稅收,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影響難謂輕微,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應 按應納稅額裁處2 倍以下之罰鍰,惟本件受贈人王章佑94 及95年度已將部分款項匯回,逃漏贈與稅額相對減少,應 受責難程度及對國家稅收所生之影響均有所降低,又參酌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贈與標的為資 金,經審酌上開違章情節,已考量納稅義務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等情,按其應納稅額處以1 倍罰鍰,洵屬適 法允當,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如上,因此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於94年 及95年間自其安泰銀行帳戶多次匯撥鉅額款項轉帳匯入其子 王章佑香港渣打銀行帳戶行為,被告前核定贈與稅本稅(按 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5號贈與稅事件)之課稅處分是否 已經合法送達發生效力?原告主張本件非贈與行為,故未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辦理贈與稅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而 不應受罰,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 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 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 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規定 ,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 所明定。
2、次按「(第4 項)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 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 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 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 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第48條之2 、第48條之3 定有 明文。又「(第1 項)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 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 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 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 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及「納稅義務人違反 ……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 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為本件原處分(重核 複查決定)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4條及98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二、未依限申報 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三、未依限辦理贈與稅 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財政部98 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4條及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101 年10月17日始為原處分,自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原處 分時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財政部98年3 月5 日修 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先敘明。 3、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經敘明行政罰 除處罰行為之故意行為外,亦包括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在內 。而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 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 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 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 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 意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 。而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固係參考刑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為 立法,惟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之立法例,另加規定: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與違反刑法之行為,即不能等量齊觀 ,而認為行政法之罰則與刑法之犯罪規定相同,以處罰故 意行為為原則,而過失行為之處罰,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在行政罰法未採刑法第12條第2 項立法例之前提下, 應認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除就該法條規定明確界定 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可同時兼含故意行為及過失行 為二種行為態樣。惟不論是故意、過失或兼含故意或過失 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均應受罰,只 是在裁量罰鍰輕重時,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此參諸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 項明文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即其立法意旨:「 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 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 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 」即明。
4、另按立法中常有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規定,使行政機關 得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
範的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的滿足。關於裁量規定, 其一方面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使得行政機關有決定空間 (尤其是原則上不受司法介入的空間);但另一方面,其 同時也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為最適目的 考量之義務。簡單來說,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規定而擁有 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面對大量的裁量 案件,行政機關有時會制訂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 相應的效果,以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 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 不公平情形。因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中即闡釋 :「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 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 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 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 ,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但是,這種裁量行使的一般性規則,仍然是依抽象性之「 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而無法及於所有的現實樣態;為 符合授權法律規定之應依個案決定的裁量要求,這種裁量 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得作為「唯一」或「絕對」的判斷依據 ,而必須留給實際決定機關在面對「非典型」案件時,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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