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744號
TPBA,102,訴,744,2014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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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陳昇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
費1/2 ,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同法
第100 條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
二、次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
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併同
前項補繳及補正,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黃桂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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