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3號
103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志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欣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峯(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13日訴10106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施建旭變更為 黃治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 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南區)」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金 泉因執行職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9年8 月6 日 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遂據以認定原告構 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 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以101 年10月24日北市 工水工字第10161411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3673000 號函復異議處理結 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2 年3 月13日訴101061號審議判斷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屬行政罰法之規範範疇,應遵循「 一事不二罰」之原則:⒈被告於原告已受有刑事裁罰後,復 對原告作成行政法上裁罰性不利處分,係針對原告行為重複 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按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
處分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 2 款之「其他剝奪一定資格」之處分。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 3 號解釋、行政罰法第25條及第26條第1 項本文規定,倘一 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相同義務,縱使同時有行政與刑事責任, 只要處罰手段已達行政目的,即不得再重複處罰,否則即有 違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準此,本件停權處分,係屬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受行政機關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然針對同一行為,原告亦已獲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包含有罰金之宣告,原告亦已繳納完 畢,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既已受刑事 處罰,且處罰目的已達,就同一行為斷不得重複評價而受重 複處罰,被告再科以停權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自應予撤銷。⒉被告援以作成系爭裁罰性不利處分之 數個標案事實同一,應視為「一事」,被告尚不得於未經法 律授權之前提下,即擅以行政機關內部分案規則而予以切割 認定行為數,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所稱原告之實 際負責人羅金泉所為之圍標行為中,原告參與部分,業經臺 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後,主管機關即以此為 由,以100 年9 月1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247200 號函( 下稱「100 年9 月16日函」)處原告停權1 年在案,雖該裁 罰性不利處分標明係針對「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 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惟此與系爭採購案僅名義上為不 同標案,其行為均係於95年3 月7 日同時發生,且客觀上乃 行為人羅金泉基於同一意思,對於相同機關所開之標案,於 同時間有一圍標行為,自難謂非自然一行為;抑或足認其行 為亦係基於一個概括的意思,在時空、場所極為緊密的情況 下所為,亦屬接續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無疑。又被告以行 政機關內部分案規則認定原告有數行為,顯然誤解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0 年7 月18日工程企字 第10000267690 號函釋(下稱「100 年7 月18日函釋」)之 意義與內容,是行為數之認定自應回歸依行為人之主觀與客 觀行為綜合判斷,故被告不僅錯誤適用相關規定,推論上亦 倒果為因,致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無疑,應予以撤銷 。退步言,縱認行為人之行為數得基於特定之法目的,由行 政機關以行政規則等法規命令予以切割分別認定,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可知,行政法上對於違規行為之行為 數認定,應由立法者預先以法律作出原則性規範,始得再以 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然被告於政府採購法未訂定 、亦未授權訂定行政命令下即擅自認定停權處分應以各個標 案作為認定標準,並藉此對原告作成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限
制其參與政府標案之權利,已違反法律保留,自應予以撤銷 。㈡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圍標行為作成行 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應於該圍標行為終了時起算:蓋系爭 採購案之決標日期為95年3 月7 日,是系爭圍標行為至遲於 上開期日業已終了,且自該日起計至原處分於101 年10月24 日作成止,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3 年期間。又依 行政罰法第28條規定,縱認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因第一審法 院尚未作成有罪判決而有所謂「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 裁處」之停止事由,惟扣除停止原因存續期間,即自偵查分 案日(96年1 月9 日)至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 判決日(99年8 月6 日)之第一審審理程序期間後,依行政 罰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與第一審判 決翌日起算至原處分作成日之期間併同計算,合計亦已逾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㈢被告以非原 告負責人之行為作為依據,對原告遽然課以不利益之行政上 裁罰,亦屬有誤,應予以撤銷:⒈按羅金泉雖經臺北地院認 定於92年至94年間,就系爭工程有圍標行為,並經95年度矚 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有罪;然92年至94年間,原告之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羅志毓,而非被告所指之羅金泉;且綜覽上開判 決內容,亦僅憑羅金泉客觀上有圍標行為之外觀,即遽然認 定羅金泉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卻未說明、論斷其與原告間 是否確實存有僱佣、委任或其他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再者 ,羅金泉實際上並未於原告公司擔任職務,不具從業人員身 分,亦非該公司股東,更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羅金泉係依法 或依契約經原告授予代理(或代表)權限者,羅金泉所為自 與原告無涉,其依法亦無代表原告對外作成本件相關法律行 為之權限。⒉況廠商與代表人就圍標行為連帶負擔行政責任 之規定,僅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有明文,是廠商依據該條規 定而受法院判決科處罰金刑者,縱認行政機關依法得以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由,對其作成行 政罰上之停權處分,然本件廠商係「法人公司」,所受刑事 判決乃罰金刑而已,依據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亦僅得裁處1 年之停權處分等情。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 形,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法: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當廠商犯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機關自應依法通知該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原告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因原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因執
行業務,而與其他廠商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 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之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以95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共同 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另原告亦因實際負責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而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適用,而遭臺北地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故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自屬合法。㈡本件無 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處分雖屬行政罰,有行政罰 法之適用。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因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兼具有就各該行政法之管制目的,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自得併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因其實際負 責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4 項之罪,遭臺北地院95年度 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自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6 款情形,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所為通 知刊登採購公報之行政罰,與臺北地院所判處羅金泉有刑徒 刑6 月相較,顯係其他不同種類之行政罰,被告依法自得裁 處,原處分自無違誤。㈢本件原告主張「應為『一事』」部 分,亦不足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係以個別採購案為據,亦即如數個採 購案均有相同之原因,亦應以依個別採購案分別通知及處罰 。復依工程會100 年7 月18日函釋,主管機關亦認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所為之通知係依採購案個案逐案認定,不同採購 案即為二以上案件。另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所 處罰係針對個別採購案,廠商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作為犯 罪要件,其中「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自係均指對於個別採購案,有此行為即構成犯罪,此由臺 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觀之,原告負責人實質 上係以數行為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亦即原 告實際負責人,實有數個犯罪行為,只不過刑事判決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連續犯,雖刑法94年修法前 將數連續行為,擬制為裁判上一罪(現已刪除),然其本質 上仍為數行為,且行政罰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實務見解亦 認為行政罰並無類推適用刑法連續犯規定之空間(最高行政
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46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參 照)。是以,在行政罰法之法律評價上,其連續圍標之行為 應視為「數行為」,亦即應以標案區分,而以數行為論。本 件原告實際負責人即對於被告所辦理之數個採購案,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 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者,分別處罰之」規定,被告自應 就原告實際負責人對被告所辦之個別採購案所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之罪,依個別採購案逐案處罰,自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3 年時效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裁處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 了起算,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顯係以 機關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時,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採購公報為要件,故至少是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以後,行政機關通知刊登採購公報所為行政罰之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終了,方起算裁處時效(最高行政法 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參照)。本件臺北地院95年度 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 判決均係於99年8 月6 日宣判,原處分係於101 年10月24日 作成,尚未逾3 年。是以,本件雖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 規定3 年時效之適用,惟原處分作成時間亦未逾3 年,自無 違法。㈤原告主張羅金泉非原告之負責人,主張被告不得對 原告予以處罰乙節,亦非有據: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 字第09500477630 號函,係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款之授權規定,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6 款所為之解釋。至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廠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 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復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之 規定,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 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 2 款之區分將無實益。故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工程會 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人」,解釋為包括「原告」在內,並未違背該法文意 及論理法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 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又羅
金泉確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相關具體事證及理由,業經臺 北地院依職權審認,應足以採信,故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 執此爭執,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 北地院99年8 月6 日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影本、被 告101 年10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1411100 號函影本、 原告101 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狀影本、被告101 年11月27日 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3673000 號函影本、原告101 年12月12 日申訴狀影本、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2 年3 月 13日訴101061號審議判斷書影本(原處分卷第62至75頁、第 1 至2 頁、第4 至9 頁、第11至16頁、第53至59頁、本院卷 第26至34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六、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實際負 責人羅金泉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 第一審為有罪判決,遂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該法第 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 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 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 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 確定者,應註銷之。」
㈡、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因其實際負責 人羅金泉於執行職務之際,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 爭之情事,經臺北地院以99年8 月6 日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 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遂據以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6 款之事由,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陳稱被告於原告已受刑事處罰後,復對原告作成行政 法上裁罰性不利處分,係重複裁罰;又原告經臺北地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處罰金後,被告即以此為由,以 100 年9 月16日函處原告停權1 年在案,該處分雖標明係針 對「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 」,惟此與系爭採購案僅名義上為不同標案,實際上與系爭 採購案為自然意義上之同一行為,抑或足認係基於一個概括 的意思,在時空、場所極為緊密的情況下所為,屬接續行為 ,為法律上一行為,自不得重複處罰,否則即與一行為不二 罰之原則有違;被告援引工程會100 年7 月18日函釋,認應 以各個標案為認定標準,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 :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惟因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就各該行政法之管制目的,有維 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處罰, 是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即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件原處分係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罰,相較於 原告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之科處罰金, 顯係其他不同種類之行政罰,自得併予科處,原告以此指摘 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無足取。
2、被告100 年9 月16日函所據以裁處原告停權之基礎事實,為 原告參與「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 」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而據以裁 罰(見本院卷第148 頁之被告100 年11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 第10061584600 號函),而本件被告所據以裁罰之系爭採購 案,則係「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 、瀝青黏層等五項(南區)」採購案」,二者顯為不同標案 。原告雖陳稱二者間為自然意義上或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云 云,然按行政罰法所稱一事,固指一行為而言,但此之行為 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所形成之行政義務個數來判斷行為 個數,並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此與刑法基本上以 犯意個數作為判斷標準不同。原告所稱刑事判決確定犯一罪 ,就不能認為是行政法上數行為,顯然誤解行政罰法上一行 為的判斷基準。又系爭採購案與原告所稱被告100 年9 月16 日函所據以裁處之「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 層等三項」採購案,決標日期雖均為95年3 月7 日,但其招
標內容、投標審議、決標結果、履約情形等均各自獨立,且 係分別招標,廠商應分別領取及填載標單、準備投標文件, 並分別投標,二者間顯為不同標案。是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金 泉與其他廠商負責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並進而分別就系 爭採購案與其他工程標案為投標行為,係分別影響數個政府 採購案件的公正性,影響數個招標案件的結果,核應屬數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針對不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分別為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自未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因此,原告以被告針對「95年度再生 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之圍標行為, 曾以100 年9 月16日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原處 分再為處罰,已構成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工 程會100 年7 月18日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無可採。㈣、原告雖再陳稱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權之決定,已逾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年裁處期間云云。然查,機 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6 款為參與政府採 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 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固據101 年6 月12日最高行 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意 旨可供參酌。惟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 ,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因此,於本件案 例情形,自須俟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才能起算裁處權之 時效期間。而查,本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所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 刑事判決有罪,判處羅金泉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該刑事案 件之宣判日期係99年8 月6 日,則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所 為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依上說明,並未逾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時效。原告所稱時效應自系爭 採購案投開標之95年3 月7 日起算,或僅扣除自96年1 月9 日偵查分案日至99年8 月6 日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
刑事判決日之期間後,本件已逾3 年裁處權時效等語,容有 誤解。
㈤、原告雖復陳稱92年至94年間,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志毓 ,非羅金泉;又廠商與代表人就圍標行為連帶負擔行政責任 之規定,僅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有所明定,廠商依該規定而 受法院判決科處罰金刑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僅得裁處1 年之停權處分云云。然查: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係關於犯政府採購法各類罪責之 規定,除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之規定,係以廠商為 處罰對象外,其餘第87條至第91條皆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 。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第87條至第91條之 罪,然倘犯罪之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依第92條規定,該廠商亦負有刑責,應科以同條 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 ,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 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其 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 ,應包括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代表公司而為者。 2、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係因廠商無法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乃明定對於廠商另 處以罰金刑,而在廠商不可能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被判處徒 刑、拘役之情形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猶規定廠商 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 第1 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時,依其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或緩刑之不同,分別定有3 年、1 年不等之停權期間 ,益徵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廠商」,包含其代 表人犯上開之罪經第1 審判決有罪者甚明。
3、查羅金泉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已為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則羅金泉就系爭採購案,既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則被告據以認定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停權3 年,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亦因其實 際負責人羅金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臺北 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以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但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而
原告登記負責人非羅金泉乙節,更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上揭辯稱,顯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實際 負責人羅金泉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遂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
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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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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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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