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65號
TPBA,102,訴,265,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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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號
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秉鈞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魏嘉憲(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蓉
 許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羅世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嘉 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以2013G002(按原告 吳秉鈞)、2013G003號函(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請求被告 查明新竹縣新豐鄉○○段○○○○段(重測前)70、73、74 、75、75-3地號等五筆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面積所使用之 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同段75-10 、75-11 、75-12 、75-1 3 地號等4 筆土地於38年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 人名冊,同段32、35、36-3、45、46-1、60、61-1、62、65 、67-3、67-8、67-10 、67 -15、69-2、70、71-2、72、73 、75-1、75-7、78、91-1地號等22筆土地於39年持分抵押權 登記設定處分,同小段32、35、36-3、45、46-1、60、61-1 、62、67-3、67-15 、69-2、70、71-2、72、73、75-1、75 -7、78、91-1地號等19筆農地強制執行處分登記及同小段69 -2地號土地之標示面積變更登記,並依法確認前揭行政處分 無效,依法塗銷之,並更正同年6 月21日同小段75地號等81 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共有人名冊,如無法塗銷,請以鄰 近等值之國有土地替代賠償。被告以102 年1 月16日新湖地 登字第1020000219號函覆原告略以,原告所提事項業經本院 判決(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駁回,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其請求事 項被告無從辦理(下稱系爭函文)。原告吳秉鈞不服被告系 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第7 條規定,原告



吳秉鈞應有之訟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為518/8640(另原告祭 祀公業吳金吉應有之訟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為360/8640,本 院另為裁判)。
(二)更正土地總登記瑕疵: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土地登記錯 誤或遺漏,得為更正而無同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1919號解釋,乃基於對信賴登記之第三者之權 利無影響,亦即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既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則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後,縱經辦理繼承 登記,更正登記對繼承人而言應無妨害登記同一性問題。 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申請書所繳驗之產 權憑證及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有一不 符,仍與換發所有權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簿,其土地總登 記即有瑕疵,在不妨害登記同一性之前提下,應有土地法 第69條之適用。
(三)地政機關土地總登記有嚴重行政瑕疵:
1、就新竹縣新豐鄉○○段○○○○段○○○號等81筆土地,林 山燕、林山寶林河池、陳金來等四人於33、34年間移付 持分所有權及設定持分抵當權,35年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 管理人吳禮文等人向被告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林山燕等四 人已列入產權憑證申報書之共有人名單內,其中70、73、 74、75、75-3地號等五筆土地,依據35年6 月20日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該五筆土地之地目與面積被地政機 關塗改,經原告查對後發現是項塗改係根據該五筆土地台 帳處分資料所作之變更,21年7 月10日稅務機關分割增加 之四筆土地75-11 、75-12 、75-13 及75-10 地號未作土 地登記簿轉載保存登記。被告應以日據登記簿為土地總登 記之依據,將70地號土地更正為地目旱面積1.248 甲,73 地號土地更正為地目旱面積0.3755甲,74地號土地更正為 地目旱面積1.2575甲,75地號土地更正為地目旱面積7.56 58甲,75-3地號土地更正為地目旱面積1.7876甲,被告自 應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錯 誤或遺漏。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涉及善意第 三人之登記部分,如經查屬實,被告自應依法給予原告等 價值土地之賠償。本件系爭75番及75-3番之土地登記簿均 未記載21年7 月10日分割處分而短缺2.9217甲(2.8338 公 頃) 之事實,與土地台帳75-10 、75-11 、75-12 、75-1 3 番等四筆無主土地之總面積相等,而登記機關作業既有 瑕疵,則該四筆土地登記更正,應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 正登記之適用。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此處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 日據登記簿表題部) 與登記事項( 登記 謄本舊簿標示部) 所載之內容顯然不符,是合乎土地法第 69條所稱登記錯誤。
2、上開新增75-10 地號等四筆土地因地政機關未做相關轉載 保存登記,導致管理人訴外人吳禮文未將該四筆土地列入 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嗣後地政機關遂將該四筆土地歸入無 主土地,暫由政府公告代管一年,詎被告於38年將前揭75 -10 地號等四筆土地由訴外人林山燕、林山寶林河池、 陳金來及吳享河等五人代替管理人吳禮文申請並辦妥土地 總登記,地政機關接受申請且未要求林山燕等人遵照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 條規定辦理,已屬 非法處分。因該四筆土地未於日據時代地政機關作保存登 記,故未有登記簿資料,吳家雖依台帳繳稅而於土地權利 憑證繳驗申報書內遺漏,則訴外人林山燕等人唯一可提出 之文件必然係土地台帳及其連名簿上轉載大眉松柏林75及 75-3番於21年7 月10日分別分割增加75-11 、75-12 、75 -13 及75-10 番等四筆之處分資料,及林山燕等四人於34 年級35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件可依土地法第51條 方式處理,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台帳不符,或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3條處理35年土地總登記,其結論皆與前面相同 。
3、系爭四筆土地除前開75-11地號與已於42年被政府徵收放 領之75-13地號外,其餘75-10與75-12地號仍為林山燕等 之繼承人或所有權人本身所持有,有該兩筆土地地籍謄本 附卷可稽。75-10地號於1966.3.9分割增75-19地號,又於 65年10月7日因強制分割增75-82地號。75-12地號於57年2 月26日分割增75-20、75-21、75-22地號,65年10月7日強 制分割增75-78、75-79地號。林山燕之繼承人於2010年6 月具狀向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就共有物泰豐段391、389、39 2、376地號(重測前松柏林小段75-12、75-20、75-21、75 -22地號)請求分割。
4、系爭75-10、75-11、75-12、75-13地號等四筆土地與70、 73、74、75、75-3等五筆土地皆因登記機關作業之瑕疵聲 請土地登記更正,應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適用 。又同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涉及第三人登記部分, 經查明如屬善意者,因而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在不妨害 登記同一性之前提下」於此已不可行,被告則應依法給予 原告等值之賠償。
(四)違法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拍賣移轉登記部分:按民法第205 條、第207 條第1 項,行政院36年12月15日(36)四內字第



52141 號訓令地政機關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戳記,被告未依據上開法令就系爭24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戳記,導致新竹地方法院後來之查封、拍賣及非自 耕農債權人訴外人吳信達承受農地,並非法將農地出售移 轉登記予他人。依據土地謄本舊簿32地號等24筆土地登記 簿當事人於39年4 月7 日作持分抵押權設定約定,遠遠超 過法定年息複利限制,因被告違法處分致無法償還超高利 貸款本息,不應拍賣前開21筆農地。且系爭24筆土地除65 、67-8、67-10 地號三筆地目建物敷地外其餘21筆皆為農 地,訴外人吳信達不僅地籍謄本舊簿記載職業商,其戶籍 謄本所載職業亦是商,承受上開農地前後未曾從事農業, 因本身無自耕能力遂將農地出租他人,有53年7 月7 日新 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松字第153 號在卷可資證明訴外人吳信 達出租松柏林45地號農地予他人耕作,被告本應依法禁止 其承受後之農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針對上開承受人自 耕能力有無問題訓令下級單位嚴格執行,是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在執行強制執行法時,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若法院執行吳信達拍賣處分時, 無法標售查封之農地以償還債權價款,承買人即債權人當 時無自耕能力,欲承買私有標售之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按民法第246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屬無效契 約,被告不能因法院之違法裁決,未遵照法令卸責未對法 院質疑,擅自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民法第205 條、第20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行政院亦於36年12月15 日以(3 6) 四內字第52141 號函訓令各省市地政機關加蓋 「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按土地法第 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外人吳信達非法拍賣承受之松柏 林小段32地號等17筆耕地,除其保留應作撤銷登記之45-1 地號農地外,32-1、35-1、35-6、46-1、60、67-10 、71 -2、72、73、78、78-2至78-4、91地號等15筆耕地被徵收 放領,32、32-2、35、35-2至35-5、36-3、61-1、67-3、 67-15 、68、75-1、75-36 地號等14筆土地出售與第三者 ,總面積計6.3069公頃(6.5026 甲) ,吳信達持分4227/8 640 部分值5.9802公頃(6.1657 甲) ,被告應依法以等值 鄰近之國有土地賠償之。至吳信達之繼承人現仍持有之45 -1地號面積0. 3267 公頃(0.3368 甲) 農地,應依法撤銷 其等之移轉土地登記。有關32、35地號耕地於吳信達拍賣 承受後,由非自耕農黃元陸結合許華等人於56至58年間抄 作取得,嗣後賣給建商開發建築,新竹縣政府違法於69年



7 月1 日以(69)府地籍字第56279 號函核准其分割及變更 地目等情事,承受人是否屬善意第三者,應由被告及其上 級機關自行釐清,如係由非善意第三者取得,則理應優先 歸還與原告等。
(五)共有物分割法院判決為確定之登記無效部分:按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被告依據60年新竹地方法院之未 確定判決作69-2地號共有物作標示部地積更改登記處分, 被告是項登記與69-2地號共有物強制分割無關,被告於判 決確定前之逕行標示面機更改登記,其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確認後被告應予更正,回復原標示部面積2.8041公頃。 次按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69-2 地 號地籍謄本舊簿標示部地積)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未確 定判決法院所製作之鑑定書圖) 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自得 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末依土地法43條規定 ,69-2地號於日據時代昭和12年8 月7 日登記為新竹郡舊 港庄大眉字松柏林六九番,貳,池沼,貳甲八分九厘壹毛 壹糸,35年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眉字532 號,經審查核准登記,面積確定為貳甲八分九厘壹毛壹糸 或貳公頃八零公畝四壹公厘,並記載於69-2地號土地謄本 (舊簿) 土地標示部,依法具有絕對效力,被告豈可以未 確定之法院判決之文件為依據擅自更改,故該項行政處分 應依法撤銷( 更正) 之。
(六)綜上,原告吳秉鈞部分聲明如下:⑴確認重測前新竹縣新 豐鄉○○段○○○○段70、73、74、75、75-3地號等五筆 土地被告於35年所為土地總登記面積之行政處分無效。⑵ 確認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75-10 、75-1 1 、75-12 、75-13 地號等四筆土地被告於38年6 月土地 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無效。被告應更正改 用同年6 月同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共有 人名冊,且應塗銷38年以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⑶確 認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32、35、36-3、 45、46-1、60、61-1、62、65、67-2、67-3、67-8、67-1 0 、67 -15、68、69-2、70、71-2、72、73、75-1、75-7 、78、91-1地號等24筆土地被告於39年所為持分抵押權登 記設定處分無效及確認同段32、35、36-3、45、46-1、60 、61-1、62、67-2、67-3、67-15 、68、69-2、70、71-2 、72、73、75 -1 、75-7、78、91-1地號等21筆農地被告 於42年依強制執行處分與42年以後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處 分無效。被告應依法塗銷之。⑷確認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 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被告於62年9 月12日所為



標示部面積變更登記處分無效。被告應依法塗銷之。⑸被 告應賠償原告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32、 35 、36-3 、46 -1 、60、61-1、67-3、67-15 、71-2、 72、73、75-1、91 -1 地號等13筆農地及同段75-10 、75 -11 、75-12 、75-1 3地號等4 筆土地被告無法塗銷土地 登記部分應以鄰近等值之國有土地替代之。⑹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又上開聲明第⑴至⑷項為確認之訴,聲明第⑸ 項乃依據土地法第69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第 8 條請求賠償,並非國家賠償。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程序部分:
1、原告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請求被告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稱「本件潤泰工業於1987、1988年以尹衍樑 名義向被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未依法審核發給之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惟原告並未就該 事項向被告提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請求,又有關自耕能 力證明書之核發非屬被告業務權責範圍,該等事項亦與原 告訴之聲明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不符,原告自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2、又本案原告係以不服被告102 年1 月16日函而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前開被告函乃就原告102 年1 月11日函 予以答覆,原告該函請求內容略以「……並依法確認前揭 行政處分皆屬無效,應依法塗銷之,並更正改用同年6 月 21日同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共有人名冊 ,如無法塗銷,亦請 貴所以鄰近等值之國有土地替代賠 償。」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份雖未敘明請求依據 ,然究其意旨應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2 項提出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請求。惟按同法第131 條,公法上之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原告請求確認35、38、 39、42及62年間行政處分無效,顯逾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之 五年期間,其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則原告雖主張依行 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提出本件訴訟,惟其請求 權既已逾五年時效而罹於消滅,被告拒絕原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請求,實難謂原告已踐行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前置程序,且無補正之可能,則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
3、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本案原告於100 年及 101 年間分別提起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並經本院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復就同一事件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提



起本件訴訟,然其訴之聲明請求塗銷、更正土地登記資料 及請求賠償等,仍係請求被告應為特定行政處分,本案顯 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且未經訴願程序。又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本案原告主張事項既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關該土 地登記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則本案縱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視為提起訴願,其訴願仍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被告以102 年1 月16日函答覆原 告其請求業經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則被告礙難受理原告辦 理撤銷及更正登記之申請,該函既不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 上效果,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則原告逕 以該函為原處分重提訴訟,顯於法未合。
4、末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本案原告聲明無效之行政處分係分別於35、38、39 、42及62年間作成,姑不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已逾時效而消滅,則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 訟之提起,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行政 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顯有未符。
5、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既不具備 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法定要件,又其請求塗 銷及更正登記亦與同法第213 條有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爰被告請求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暨第10款規定 予以駁回。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稱「重大明顯」係指其瑕 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 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 無效,合先敘明。按原告主張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云云, 與其訴之聲明未合,前已敘明,又其主張法院強制執行違 法乙節,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有無效之理由 。又原告主張仍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及101 年度 訴字第121 號訴訟內容有所爭執,且其認事用法無非個人 一己見解,以此推論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無效實屬無據。(三)原告稱被告未於登記簿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戳記,推論導致後續新竹地方法院42年間查封、 拍賣及非自耕農債權人吳信達承受農地,並非法將農地出 售移轉登記予他人,又據此主張法院應就其中3 筆土地而 非全部為強制執行,故有關被告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強 制執行處分及之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又稱 前開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未查明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 故該強制執行違法而屬無效,而被告未對法院質疑而辦理



登記亦屬違法云云。按強制執行係屬地方法院權責,殊非 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有無效之情事,原告依此主張相關登記 均屬無效,顯無理由。又姑不論原告之主張邏輯不通且於 法未合,縱該農地移轉登記承受人無自耕能力,按司法院 釋字第379 號解釋,該准予登記之處分亦屬得撤銷而非無 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62年間標示變更登記依法無據,應予撤銷云 云,其理由以該登記係為遮蓋總登記時相關土地面積短缺 ,又主張被告係依據未確定判決而為該登記,復稱該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未確定判決法院所製作之鑑定 書圖)不符,自得適用更正登記。惟查原告仍未就該登記 處分提出無效之理由,復以其論理用法顯有矛盾,僅重覆 聲明該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其主張亦與本件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聲明顯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本案仍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及101 年度 訴字第121 號兩案訴訟事由而為主張,顯係意圖就已判決 確定之事由重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無規避行 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之嫌,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行政訴訟法第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其立法理由記載:「…… 本條係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至公法上爭議 之具體訴訟,仍須具備本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 起。」第3 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立法理由載稱:「行政訴訟之種類, 得依不同之標準而為分類。本條明示依訴訟內容區分為撤 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3 種。」第4 條、第5 條: 「(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2 項)……。(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 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6 條:「(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第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 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 項)確認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 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第4 項)……。」本條87年10月2 日修正 、同年10月28日公布、89年7 月1 日施行立法理由載稱: 「確認訴訟,在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及已執行完畢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其得提起撤銷訴 訟者,即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設本條第3 項, 明定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99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99年5 月1 日施行修正立法理由記 載:「又本條第3 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於『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第 1 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分是 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 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 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 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 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 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又確認訴訟之 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 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 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第3 項僅規定確 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 般給付訴訟,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增列。」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二)承上,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 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 種。而所謂公法上 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 ,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 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 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 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9 號、100 年度判字第2263 號判決參照)。
(三)又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 則之要求,如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即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惟於行政處分已消滅或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 事由而失效之情形,若原告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時,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四)再按「為法律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己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事件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 第336 號判例參照。而撤銷之訴,本即以原處分是否違法 為審查,從而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之確認行政處分違 法或無效之訴本即同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 13 51 號、101 年判字第722 號裁判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換言之,撤銷訴訟經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即有行 政處分非違法或無效之既判力,因此原告若於提起撤銷之 訴敗訴確定後,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無效之訴,自應 受一事不再理限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其之訴。
(五)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 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



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 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 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 意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 ,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 ,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 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 得一併裁定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16日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即明。
六、經查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 告及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歷 審卷宗資料相符,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2013G002(原 告吳秉鈞發文,被告收字第219 號)、2013G003(原告祭 祀公業吳金吉發文,被告收字第220 號)號函請求被告查 明新竹縣新豐鄉○○段○○○○段(重測前)70、73、74 、75、75-3地號等五筆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面積所使用 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同段75-10 、75-11 、75-12 、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於38年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 部共有人名冊,同段32、35、36-3、45、46-1、60、61-1 、62、65、67-3、67-8、67-10 、67 -15、69-2、70、71 -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22筆土地於39 年應有部分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同小段32、35、36-3、 45、46-1、60、61-1、62、67-3、67-15 、69-2、70、71 -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19筆農地強制 執行處分登記及同段69-2地號土地之標示面積變更登記, 並依法確認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依法塗銷之,並更正同年 6 月21日同小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共有 人名冊,如無法塗銷,請以鄰近等值之國有土地替代賠償 (本院卷第84-89 頁)。
(二)被告以102 年1 月16日新湖地登字第1020000219號函覆原 告略以,原告所提事項業經本院判決(案號:101 年度訴 字第121 號)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 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其請求事項被告無從辦理(本



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逕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吳秉鈞前就本案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於99年提起訴願 ,並經新竹縣政府做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1.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 ○○段75 -10、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 於38年土地總登記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改用同年 6 月同段69-2地號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2.撤銷重測前 新竹縣新豐鄉○○段○○○○段32、35、36-3、45、46- 1 、60、61-1、62、67-3、67-15 、69-2、70、71-2、7 2 、73、75 -1 、75-7、78、91-1地號等19筆農地於42年 強制執行處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及撤銷該19筆農地 於39年持分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3.撤銷新竹縣新豐鄉○ ○段718 、729 、731 、735 、738 、739 、743 、746 、74 8地號等9 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 ○段○○○○段○○○○○ ○號)於98年10月以後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4.被告於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 ○段75-10 、75- 11、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於 38年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改用同年 6 月同段69-2地號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後,已登記予善 意第三者名義部分之土地,被告應以等值之土地補償損失 。5.被告於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32 、35、36-3、45、46 -1 、60、61-1、62、67-3、67-15 、69 -2 、70、71 -2 、72、73、75-1、75-7、78、91- 1 地號等19筆農地於42年強制執行處分之登記處分及撤銷 該19筆農地於39年之持分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以原 告吳秉鈞未於知悉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其訴願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或權利人與義務人申請登記之買賣關 係顯無爭執,被告准予登記,自屬適法,及原告訴之聲明 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就上述土地中,已登記予善意第 三者名義等值土地部分,即失所附麗等語,予以駁回。原 告未對該案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原告吳秉鈞復於100 年7 月15日提出申請土地更正登記, 經被告以其申請於法不符,於100 年8 月16日駁回在案, 原告再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聲明「1.更正重測前新竹 縣新豐鄉○○段○○○○段70、73、74、75、75-3地號等 5 筆土地之土地總登記面積。2.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



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 等4 筆土地於1949年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 名冊,改用同年6 月同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 部之共有人名冊。3.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 ○○段32、35、36-3、45、46-1、60、61-1、62、65、67 -3、67 -8 、67-10 、67-15 、69-2、70、71-2、72、73 、75-1、75-7、78 、91-1 地號等22筆土地於1950年持份 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及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 ○○○○段32、35、36-3、45、46-1、60、61-1、62、67 -3、67-1 5、69-2、70、71-2、72、73、75-1、75-7、78 、91 -1 地號等19筆農地於1953年強制執行處分與1953年 以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4.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 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於1973年9 月12日之標示 面積變更登記處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出上訴後,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 10 1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理由略以:「系 爭土地登記處分均已告確定,上訴人以該等處分有所違誤 ,申請被上訴人加以撤銷變更,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第1 項規定之各款重開行政程序要件等論斷,以其主觀見 解,指摘為不當,並執不影響原審該論斷之事項,泛言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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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