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蔡采容
顏薇珊
顏貫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請
求被告依徵收土地相關法令作成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人民未依法提出申請,或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特定 內容之處分者,其起訴不合程式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次按「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 項或第2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 第50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人民主張自己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欲向行政機關請求返回 其被徵收之土地者,均應先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或聲請 ,如經行政機關作成否准處分,亦應於踐行訴願程序而其請 求未獲滿足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臺北 市○○區○○○路○ 段317 、319 及321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00 條(按:應為原告誤載, 原告應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下同)及司法院民國37年 6 月23日院解字第4096號解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 告;又原告於50年間即經政府依徵收土地房屋辦法給予補償 ,足認系爭房地當時確為原告所有,即便原告當時已受有補 償致使系爭房地變更為國有土地,被告亦應依徵收土地法將 系爭房地歸還於民等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土地 於40年間即登記為國有,未曾辦理徵收,有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或其他行 政機關提出「依土地徵收相關法令收回被徵收土地」或「撤 銷或廢止土地徵收」之申請,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遑論原 告未曾經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後踐行訴願程序,是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逕行起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徵收 土地相關法令作成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其訴顯 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將原告此部分起訴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4096號解釋返還系爭房地予 原告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附 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