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東榮(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0200 號(案號:第1020200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 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第1 款)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 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原告中華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62,313,718元,經被告 通知原告於96年10月12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原 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原告自行 申報行業代號4419-99 (未分類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8 %核定營業淨利48,441,251元,利息支出 及其他損失亦因逾期未提示帳證一併剔除,核定全年所得額 164,851,482 元,本稅25,634,441元,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7年3 月15日,該繳款 書於97年1 月25日送達由原告當時代表人趙顯連收件,有繳 款通知書、掛號收件回執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317 頁、第303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如不服核 定稅捐之處分,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97年3 月16日) 起30日內,即97年4 月14日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102 年 8 月6 日始提出復查申請(見本院卷第40頁),顯已逾前開 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於申請復查時雖併稱:原告因受中國力 霸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牽連,96年1 月10日 遭司法機關搜索並扣押,且94年度會計傳票迄今仍在最高法
院扣押中,應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而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云云,惟原告之傳票帳冊縱遭司 法機關扣押而無法自行提出供被告查核,原告仍非不得於法 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並請求被告以機關名義向司法機關 調借或影印帳冊,尚難認屬不可抗力遲誤申請復查期間之事 由。是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三、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財政部47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違法行政處分不受法定 救濟期間限制之規定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係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該條規 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自為撤銷之職權,並非謂違法行政處分不受法定 救濟期間限制。從而,原告申請復查逾期,其經訴願程序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起訴即非合法,且 其情形無法補正,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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