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616號
TPBA,102,訴,1616,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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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
103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惠鴻(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瑞陞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緯
陳宜均
武顯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埔交 流道聯絡道大華二路拓寬工程- 後續工程」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被告認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情事,遂以102 年4 月1 日基府土壹字第1020029606 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原 告於刊登次日起三年內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截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以 基府工土壹字第1020041248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 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以102 年8 月23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 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係因被告逕以抽查原 告之下包商尚未經原告審查之實驗紀錄與事實不符,遽將原 告論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偽造 、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 後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原告3 年內不得參與公共工 程之標案,該處分已嚴重損及原告商譽以及3 年內參加公共 工程標案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原告確非偽造、變造系



爭實驗紀錄之人,原處分在認事用法上顯已違法: ⒈查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以及學理上所謂「偽造」與「變 造」,不論是「有形偽(變)造」或「無形偽(變)造」, 皆是指製作不實文件或竄改文件之真實內容的行為而言,然 系爭不實之實驗紀錄表確非原告所製作,亦非原告指使其下 包商即謹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謹麒公司)製作,原告對於 系爭實驗紀錄表之偽造變造並無故意或過失,確實非偽造變 造實驗紀錄表之直接或間接行為人。
⒉況原告與謹麒公司乃是兩家獨立經營之廠商,只因系爭採購 案才成為上下游包商之關係,原告自不可能在謹麒公司提交 實驗紀錄表予原告前,即未卜先知地洞悉謹麒公司內部有意 捏造實驗紀錄表;仍需待謹麒公司提交實驗紀錄表予原告後 ,原告才能按文件實地查核並發現該實驗紀錄表是偽造的。 惟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下稱審計室)是在謹麒公司 提交系爭實驗紀錄表予原告審核前,就已抽查發現到該實驗 紀錄表是偽造的,則謹麒公司固應為其偽造變造履約文件而 承擔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責,但萬無理由連 根本未經手過該實驗紀錄表的原告亦應同負「偽造、變造履 約文件之不良廠商」之責。
㈢申訴審議判斷書雖稱:「申訴廠商(即原告)並未確實派員 於現場紀錄預力地錨施作試驗之結果及確定針對每孔預力地 錨進行拍照,一旦完成試驗尚難從結果去推論其在過程中是 否有依施工規範施作,故縱使申訴廠商之分包廠商所提供履 約文件,於申訴廠商未實際參與過程,該履約文件內容縱使 經申訴廠商事後審核,亦難察覺未依施工規範施作之情形; 且申訴廠商亦有可能直接以該文件作為其已履約之證明文件 ……」故亦將原告列為「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不良廠商」 。然此判斷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 ⒈原告因信賴謹麒公司而未確實派員於現場督導謹麒公司紀錄 預力地錨施作試驗之結果及確定針對每孔預力地錨進行拍照 縱有疏失,亦屬督導不周之責,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之責。且依被告102年2月20日基府工土參字第 1020015891號函所示,被告以原告輕忽預力地錨重要性而任 由下包商自行辦理、未確實審查分包廠商,資格有疏失、未 報經核可即施工及未落實監造職責有疏失等情,前後業已懲 處原告「抽查缺失罰款」共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告 並已繳納,有繳納罰款之收據為證。是被告既認定原告有審 查監督不周之責任,舉輕明重可知,被告亦承認原告確實未 參予造假,亦係遭惡意矇騙之ㄧ方,則基於處罰法定主義、 一行為不二罰及過失責任原則,被告實不得再以原處分定性



原告為「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不良廠商」,令原告為謹麒 公司之惡意行為連坐受罰。
 ⒉申訴審議判斷書稱原告嗣後取得該實驗紀錄表亦難以察覺謹  麒公司有無確實施作云云,純係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單純臆測  ,無足為憑。縱使原告未察覺到謹麒公司未確實施作,亦係 遭到謹麒公司蒙騙,並非「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不良廠商 」,原處分逕令原告與謹麒公司同責,原告亦甚無辜。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緣本件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施工中因審計室通知被告略以 :「依本工程預力地錨之施工規範第1.5.4節規定,預力地 錨之實驗包括適用性試驗及驗收實驗。另第3.3.1節規定, 所有結構用地錨均應接受例行驗收實驗。每10支應取1支進 行追加驗收實驗,以檢核其性能。本工程計施做189支預力 地錨,抽查時已完成44支預力地錨實驗(地錨編號3-1至3-1 5、4-1至4-13、5-1至5-10及6-1至6-6),據實驗紀錄表所 載,辦理適用性實驗之日期為101年5月2日2支(地錨編號5- 1及6-6),同年5月3日辦理預力地錨驗收實驗15支(地錨編 號4-8、5-2至5-10及6-1至6-5)、5月8日辦理預力地錨驗收 實驗12支(地錨編號4-1至4-7、4-9至4-13)及5月17日辦理 預力地錨驗收實驗15支(地錨編號3-1至3-15),上開由監 造人員會同辦理者僅1支(5月8日地錨編號4-12),經與施 工日報及監造日報之試驗欄位勾稽結果,上開日期均無辦理 預力地錨實驗之記載,且另據承商現場提供實驗照片之拍照 時間,除預力地錨編號4-12係5月8日拍攝外,其餘均係5月3 日不同時段連續拍攝。顯有不符,核有紀錄造假情事。」( 參審計室101年7月12日審基市四字第1010000385號函、試驗 照片及工程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 ㈡系爭採購案預力地錨係由原告分包給謹麒公司進行施作,而 謹麒公司施工所製作之實驗紀錄表與照片,於審計室前往工 地抽查時係由原告提供審計室審核,因審計室對於被告所辦 理之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有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予以查 核之權限,審計室依據實驗紀錄表所載已完成44支預力地錨 試驗,經與原告施工日報及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監造日報勾稽結果,均無原告辦理 地錨試驗之紀錄,且原告所提供之試驗照片,其拍攝時間與 原告所主張施作時間亦不一致,縱使謹麒公司不實之文件尚 未遞交原告審核,亦未提送監造單位核備,惟該不實之文件



確屬履約文件無誤。
㈢查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關於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疑義如後: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 義,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 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 ,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政府採購法;又如,廠商 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 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 反政府採購法。最高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 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 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 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9號判 例同參)。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 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
㈣次查工程會102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200072300號函釋: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 相關文件者』,並未均須以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 『廠商於現場提供……地錨試驗照片』既稱屬履約相關文件 ,請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妥處」,故本案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被告依前項 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並附記如未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 當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於法無違。 ㈤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於102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仍 遭駁回,是異議結果仍無法改變偽造試驗照片之實,本案原 告確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故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 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又原告仍不服異議處  理結果,於102年5月16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102年8月23日第494次委員會議審議判斷申訴  駁回。
 ㈥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供履約文件有與真實不符者,即屬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照履約相關文件者  」情事,應無疑義,被告依規定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



 分並無不當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應就履行輔助人即其分包廠商 (謹麒公司)故意提供不實履約文件之行為負責?被告認原 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乃以原處 分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原告於刊登次日起三 年內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截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無違誤 ?本件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 件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茲 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 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 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 議申訴等事項,自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衡諸該法 第101 條第1 項係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可知辦理採購案之 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該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 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討價還 價,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易言之,任何得標廠商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辦理招標之機關 有刊登政府公報之職責與義務,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 關應作成刊登政府公報之羈束處分。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 制度,係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 、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為刑法上偽 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 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 履約之要求。又「……二、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4 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 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 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



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 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 月8 日判字第1 號『考試法第14條第3 款所稱偽造變造證 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 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 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三、前揭第4 款所 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 提供之文件均屬之。」業經工程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 第09400024600 號函釋在案,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2 款及第4 款所稱「偽造、變造」,不限於刑法上偽造、 變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無有權或無權製作文 書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文件之內容,均可 能構成,惟應以影響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損及採購效 率及採購品質為限。
(三)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於100 年12月22日決標,兩造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採購契 約。在履約過程中,因審計室以101 年7 月12日審基市四 字第1010000385號函附審核通知,通知被告略以:「依本 工程預力地錨之施工規範第1.5.4 節規定,預力地錨之實 驗包括適用性試驗及驗收實驗。另第3.3.1 節規定,所有 結構用地錨均應接受例行驗收實驗。每10支應取1 支進行 追加驗收實驗,以檢核其性能。本工程計施做189 支預力 地錨,抽查時已完成44支預力地錨實驗(地錨編號3-1~3- 15、4-1~4-13、5- 1~5-10 及6-1~6-6 ),據實驗紀錄表 所載,辦理適用性實驗之日期為101 年5 月2 日2 支(地 錨編號5-1 及6-6 ),同年5 月3 日辦理預力地錨驗收實 驗15支(地錨編號4-8 、5-2~5-10及6-1~6~5)、5 月8 日 辦理預力地錨驗收實驗12支(地錨編號4-1~4-7 、4-9~4- 13)及5 月17日辦理預力地錨驗收實驗15支(地錨編號3- 1~3-15),上開由監造人員會同辦理者僅1 支(5月8 日地 錨編號4-12),經與施工日報及監造日報之試驗欄位勾稽 結果,上開日期均無辦理預力地錨實驗之記載,且另據承 商現場提供實驗照片之拍照時間,除預力地錨編號4-12係 5 月8 日拍攝外,其餘均係5 月3 日不同時段連續拍攝。 顯有不符,核有紀錄造假情事。」等語,此有審計室101 年7 月12日審基市四字第1010000385號函附審核通知、工 程抽查紀錄、工程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 章各1 份 及試驗照片59幀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原證1 )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4 款情形,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02 年4 月22日提出異議,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 維持原處分,此有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原證4 及原證6 )。足見原處分及異議處 理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審計室是在謹麒公司提交系爭實驗紀錄表予 原告審核前,就已抽查發現到該實驗紀錄表是偽造的,則 謹麒公司固應為其偽造變造履約文件而承擔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責,但萬無理由連根本未經手過該 實驗紀錄表的原告亦應同負「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不良 廠商」之責云云。惟查:
1.審計室對於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有對 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予以查核之權限,而系爭採購於審計 室抽查時,依據實驗紀錄表所載已完成44支預力地錨實驗 ,惟經與施工日報及監造日報之測驗欄位勾稽結果,均無 原告辦理地錨實驗之紀錄,且原告嗣後所提之佐證照片, 其拍攝時間與原告所主張施作時間亦不一致,尚難證實原 告確實有施作上開44支預力地錨實驗,業如前述;又系爭 採購按上開工程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釋意旨,足認原告之分包廠商即謹麒公司所提供之「 地錨試驗照片」,既屬履約相關文件,與真實不符,而有 造假之嫌疑,自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之情形。
2.原告固主張:照片尚未經由原告審核,亦未提送監造單位 核備即遭抽查,該照片應不屬履約相關文件云云。惟如前 述,審計室既然對於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有抽查之權限, 且對於所抽查之文件係用以證明原告所完成工作之確實性 為目的,故本案由原告之分包廠商即謹麒公司提供用以佐 證已完成工作之相關文件,於法或系爭採購案契約並未規 定須經原告審核及經提送監造單位核備為要件;又在本案 有關地錨之施作,原告並未確實派員於現場記錄預力地錨 施作試驗之結果及確實針對每孔預力地錨進行拍照,一旦 完成試驗,尚難從結果去推論其在過程中是否有依施工規 範施作?故縱使原告之分包廠商即謹麒公司所提供履約文 件,於原告未實際參與過程,該履約文件內容,縱經原告 事後審核,亦難察覺未依施工規範施作之情形;且原告亦 有可能直接以該文件作為其已履約之證明文件。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五)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實之實驗紀錄表確非原告所製作,亦



非原告指使其下包商即謹麒公司製作,原告對於系爭實驗 紀錄表之偽造變造,並無故意或過失,確實非偽造變造實 驗紀錄表之直接或間接行為人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 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 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 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 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 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 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 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 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 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該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 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 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 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 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 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 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 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 2 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 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 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 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會議決議在案。
2.經查:原告之分包廠商即謹麒公司所提供之「地錨試驗照



片」,既屬履約相關文件,與真實不符,而有造假之嫌疑 ,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之分包廠商即謹麒公司既係原告 施作系爭採購案之履行輔助人,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 議,原告仍應就履行輔助人即其分包廠商(謹麒公司)故 意提供不實履約文件之行為負責。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輕忽預力地錨重要性而任由下包 商自行辦理、未確實審查分包廠商,資格有疏失、未報經 核可即施工及未落實監造職責有疏失等情,前後業已懲處 原告「抽查缺失罰款」共16,000元,並已重新辦理試驗; 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並無理由再以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定性原告,懲罰原告云云。惟查 :
1.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因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有就各該行政法之管制目的,有維 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自得併予處 罰。
2.經查:被告以原告輕忽預力地錨重要性而任由下包商自行 辦理、未確實審查分包廠商,資格有疏失、未報經核可即 施工及未落實監造職責有疏失等情,前後業已裁處原告「 抽查缺失罰款」共16,000元,此有被告102 年2 月20日基 府工土參字第1020015891號函及被告規費收據聯附於本院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此乃被告依施工查 核定規定予以罰款,為民事契約履行問題;實與本件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其目的性與種類均不相同,是本件並無違反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所定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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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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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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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謹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