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466號
TPBA,102,訴,1466,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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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6號
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名宜(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淑芬
  鍾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2 年7 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209104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販售之「瘦了梅」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 :「......瘦了......促進能量及體內脂肪代謝......便秘 通暢......」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 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嘉義縣衛生局於民 國102 年1 月17日在轄內阿里山大統一特產行(嘉義縣阿里 山鄉中正村31號)查獲後,經該局以102 年2 月20日嘉衛藥 食字第1020003828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02 年3 月 20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賴子煌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 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4 月10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230699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2 年6 月15日前將 違規食品改正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 本院予以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系爭食品並未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一)「……貳、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一、通常可使用之例句 :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幫助消化。幫助維持消化道機 能。改變細菌叢生態。使排便順暢。使小便順暢。調整體 質。調節生理機能。滋補強身。增強體力。精神旺盛。養 顏美容。幫助入睡。營養補給。健康維持。青春永駐。青



春源頭。延年益壽。產前產後或病後之補養。促進新陳代 謝。減少疲勞感。清涼解渴。生津止渴。促進食慾。開胃 。退火。降火氣。使口氣芬芳。促進唾液分泌。潤喉。本 草綱目記載梅子氣味甘酸,可生津解渴(未述及醫藥效能 )。」等為行政院衛生署衛署94年3 月31日食字第094040 2395號所載明可使用之文句。所謂「促進能量及體內脂肪 代謝」與「促進新陳代謝」,文句意義上並無巨大差異,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不同,顯有誤會。又「便秘通暢」 與「使排便順暢」無異,原處分認為有異亦乏根據。(二)梅子本身即含有膳食纖維,而前開函文認定:「一般營養 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膳食纖維:可促進腸道蠕動。 增加飽足感。使糞便比較柔軟而易於排出。膳食中有適量 的膳食纖維時,可增加糞便量。」使用便秘順暢,又有何 誇大不實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為誇大不實,亦有 誤會。
(三)梅子含有泛酸,就營養素泛酸部分前開函文許可使用之文 句為:「泛酸:構成輔的一種成分,參與能量代謝。為輔 組成成分之一,與能量代謝。參與體內脂肪、膽固醇的合 成及胺基酸的代謝」等語,原告使用「進能量及體內脂肪 代謝」,自無可議之處。
(四)「瘦了梅」是商品品名,並非廣告內容,所有廣告文句上 並無片語隻字表示用原告所販售之梅子會變瘦,原處分將 品名截斷,擷取瘦了二字,斷章取義科處罰鍰,亦與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限於:「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包括品 名有違。
(五)商品名不應與廣告同視,否則市面上知名之「蠻牛」、「 馬力夯」、「素纖花茶」等是否也可以切割並認定廣告不 實呢?如果將商品名與廣告同視,甚至截斷商品名稱斷章 取義自行認定,除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要件, 也不符社會現狀,自有可議之處,要非合法之行政處分。二、退萬步言,原處分所指前開文句,如果有部分合法,有部分 與法有違,亦請撤銷原處分,讓被告重新認定,俾便遵從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102 年6 月19日公 布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案內產品標示品名「『瘦了』梅」及「瘦 了」、「促進能量及體內脂肪代謝」、「用途便秘通暢」, 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已涉誇張易生誤解 。
二、原告雖辯稱梅子中含有泛酸、膳食纖維而標示「促進能量及 體內脂肪代謝」、「便秘通暢」,該二句語意確與前行政院 衛生署101 年9 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13000020號令發布「食 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基準」中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泛酸:有助於『維持能量 正常代謝』。增進皮膚和黏膜的健康。有助於『體脂肪、膽 固醇的合成』及胺基酸的代謝。」、「膳食纖維:可促進腸 道蠕動。增加飽足感。『使糞便比較柔軟而易於排出。膳食 中有適量的膳食纖維時,可增加糞便量。』」不同。三、前行政院衛生署93年8 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34253號函: 「食品之商標名稱不論是否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均視同食品 標示或廣告之一部份,不得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醫 藥效能或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宣稱,否則將認屬違規。」, 即系爭食品品名確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原告販售違規 食品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處原告法 定最低額4 萬元罰鍰,並限於102 年6 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 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 嘉義縣衛生局102 年1 月17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及被告102 年 3 月20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賴子煌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原 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 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是否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二、原處分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 處4 萬元罰鍰及限期改正之處分,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 為縣(巿)政府。」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 第18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 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 項規定 者,沒入銷毀之。」
(四)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 或第3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 止。」
(五)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三、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 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纖體(瘦身).. .... 。」,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 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 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六)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 :「......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一)查原告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瘦了.... ..促進能量及體內脂肪代謝......便秘通暢......」等詞 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易生誤解,有系爭食品外包裝 照片、嘉義縣衛生局102 年1 月17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及被 告10 2年3 月20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賴子煌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39-43 頁可稽,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2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4 萬元 罰鍰,並命原告於102 年6 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改正完成 ,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瘦了梅」是品名,不涉及整體表現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不能單一個瘦字而判定為整體表現。又促進 能量及體內脂肪代謝是引用認定基準營養素之泛酸可用例



句,並非整體表現涉誇張易生誤解。用途便秘通暢是引用 認定基準詞句未涉及誇大之可用例句,並非整體表現涉誇 張易生誤解云云。
(三)惟查系爭產品外包裝將「瘦了」兩字加圈特別標示,該「 瘦了」兩字與「梅」圖案的字體、顏色完全不同,顯然是 暗諭其會瘦身之效果,而非「單純標示其產品名稱」,系 爭產品外包裝合於「認定基準」三、(二)3 「涉及改變 身體外觀者:......纖體(瘦身)」之規定。至「認定基 準」中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雖有「泛酸:有助於維持能 量正常代謝。增進皮膚和黏膜的健康。有助於體脂肪、膽 固醇的合成及胺基酸的代謝(按:並非有助體內脂肪之代 謝)。」、「膳食纖維:可促進腸道蠕動。增加飽足感。 使糞便比較柔軟而易於排出。膳食中有適量的膳食纖維時 ,可增加糞便量(按:並非可改善便秘)。」之字樣,但 系爭產品外包裝斷章截取其中部分文義,「促進能量及體 內脂肪代謝」暗諭有促進脂肪代謝之瘦身效果,「便秘通 暢」暗諭可以改善便秘,與前揭可用例句並不相同,故從 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整體觀察,堪認該廣告詞句已涉及宣 稱生理功能及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 誤解之情形,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違反事實:對於 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法規依據:第19條第1 項及第32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4 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第1 次處罰 鍰新臺幣4 萬元,每增加1 件加罰1 萬元整……。」,原處 分因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第29條第1 項 第3 款、第32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 於102 年6 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尚無不合。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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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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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