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
代 表 人 楊意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穎
黃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2 年6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2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原為內政部,依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9日修正 公布之「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組織法」及行政院102 年7 月1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22 260532號令,於102 年7 月23日將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 基金會業務移撥至衛生福利部辦理,代表人為邱文達,其具 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由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 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 千萬元,經被告民 國(下同)90年9 月4 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1882 號函 許可設立。因原告自96年起遲未補足捐助基金新臺幣(下同 )3 千萬元,嚴重影響業務及會務運作,被告多次促請補正 ,仍未改善,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乃依民法第34條規定,於 101 年12月7 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3743721 號函(下稱原處 分)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 :
被告於90年許可原告申請設立時,若能審查確定捐助款來源
,或於91至95年間,能即時要求原告補正,或逕行廢止原告 之設立許可,將不會造成今日之損害。98年起,原告改組董 事會後,即致力尋求資金的挹注,然因所負債務過於龐大, 以致於無人涉足。被告竟直接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嚴重侵害 原告權益。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被告主管之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最低設立許可基 金為3,000 萬元,其基金管理運用原則,依91年10月15日台 內中社字第0910071043-2號函略以:「本部主管全國性財團 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政府捐助之基金會除外)經法院登記 在「財產總額」之基金,其管理使用規定如下:(一)最低 設立基金3,000 萬元不得動支……。」惟自96年起,原告因 無法提具最低設立基金3,000 萬元之定存證明,被告多次函 請儘速補足,原告雖曾於98年12月29日依主管機關要求重組 董事會,並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及3,000 萬定存基金影本送被 告核備,經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同意備查在案,足證3,000 萬元已屬基金會成立基金。惟原告自承新董事會因無法如願 重建福圓失智老人養護中心工程,故又將3,000 萬元以借款 方式解約提出,經被告再行多次函請原告儘速補足最低設立 基金未果,被告因原告遲未能補足設立基金,已不符合設立 條件,爰以原處分依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並 無不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 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 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 可。」為民法第32條、第34條所明定。被告為辦理內政業務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乃依前揭規定,訂定「內 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其中, 第11點第6 款規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 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第16點第1 項規定「財 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 人登記之法院:(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二) 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此係被告內部業 務處理方式,併協助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及行使裁量而訂頒之 行政規則,核與前揭民法授與被告監督法人設立許可條件是 否確實存在之意旨相符,自可援用。其中,關於法人違反設
立許可條件時,上開要點第11點、第16點均規定為得「廢止 」法人許可,與民法第34條規定為「撤銷」法人許可,二者 用詞固有不同。所謂廢止者,原則上係指合法之行政處分, 因處分後有一定事由發生,而自廢止時起向後失效(行政程 序法第123 條參照)﹔撤銷者,原則上係指處分做成時即違 法,以撤銷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參 照)﹔以民法第34條規定以觀,係指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有 違反許可條件者,得自後使其許可處分之效力失效,合於行 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 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一部廢止之規定,是其 「撤銷」之用語,真義為「廢止」,據此,上開要點對於法 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時,得「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合於民 法第34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第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提供之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 人,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接受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 事業,故財團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總額須達足以達成其 設立目的,否則即無可存續之必要。鑑於設立基金定存於金 融機構之利率不斷下降,致基金基金孳息收入減縮,影響各 項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之推動至鉅,被告91年10月15日台內中 社字第0910071043-2號函通令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略謂﹔「(第1 項)本部主管全國性財團法人 社會福利基金會(政府捐助之基金會除外)經法院登記在「 財產總額」之基金,其管理規定如下﹔㈠最低設立基金三千 萬元不得動支﹔……。㈡……(第2 )項前項規定併請尋修 訂章程程序,將其納入章程相關條文規定。」基上,凡經被 告通令後,業將上開基金管理規定納入章程之財團法人,即 應遵循最低設立基金3 千萬元不得動支之規定,否則,即應 認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且違反捐 助章程,被告得以廢止許可。
㈢原告於90年間由訴外人國寶公司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台 幣3 千萬元,嗣修訂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本會祇得動 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此有原告90年7 月19日捐助 章程、95年3 月30日捐助章程影本在卷為憑(附原處分卷第 18頁以下,訴願卷第23頁以下)。惟其成立不久,即遭當時 董事長楊義林君等人抽回設立基金3 千萬元,98年間補充挹 入3 千萬元復遭新董事會以借款方式解約提出,被告迭請檢 附基金3 千萬元定存單資料未果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96年9 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0113 號函、98年 9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17496號函、100 年12月19日內 授中社字第1000701281號函、101 年8 月1 日台內社字第10
10268574號函、原告96年12月13日陳情書、原告98年12月29 日98聖寶字第3 號函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長期以來均違反最低設立基金三千 萬元不得動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顯然無從達成設立目 的,違反設立許可條件,原處分援引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 原告設立許可,洵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覈實監督原告財務狀況,致原告逃 資負債後,逕為廢止之許可,致其於桃園縣龍潭區籌設老人 福利機構之計畫未能成就,增加負債,乃為不法,應續予許 可,以利會務云云,顯然對於公益財團法人之性質有所誤解 ,徒以自身財務狀況為思考取向,完全無視於章程所揭示「 以辦理失智老人照護及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之宗旨,當 然不可能完成其應有之公益目的。原告未能自省其會務作為 ,完全與其設立章程不符,猶執詞無庸補足最低基金,始利 於其會務作業云云,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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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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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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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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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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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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