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130號
TPBA,102,訴,1130,201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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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
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
代 表 人 莊清旺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倩如
參 加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俊緯
 王政淵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
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4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辦理月眉路都市○○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第二標)( 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基隆市○○區○○○段○○○○○○號等 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3477公頃,乃檢附徵收 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參加人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 101 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34655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於101 年11月5 日以基府地用貳字第 1010183823B 號公告,同日並以基府地用貳字第1010183823 E 號函知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雖曾舉行公聽會,惟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定事由,且參加人於本件徵收程序上 ,係與原告平行而對立,其所舉行之公聽會僅係意見交換, 以作為向被告申請核准徵收之參考,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 知陳述意見之性質不同。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4 項、 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參加人應先舉行公聽會,再依序進行 協議價購、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申請徵收,被告若未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勢必無法獲得原告對於協議價購過程及



徵收計畫書之意見,益徵公聽會難以取代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之重要資訊蒐集功能。是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以書面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 定。
㈡月眉路都市○○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第一標)(下稱第一標 工程)為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申請基隆 市○○區○○○段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之 承諾回饋事項,然第一標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日為 101 年11月8 日,係在原處分101 年10月26日作成之後,而 該土資場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日期為102 年4 月29日, 更晚於本件徵收申請日長達半年有餘,足見本件徵收之申請 及核准當時,根本無法確定第一標工程已能施作,從而系爭 工程用地之徵收,顯然尚不具備急迫性。又除原告之外,尚 有訴外人吳怡靜未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參加人應未完全取 得原告土地以外之其他私有系爭工程用地,且至少還有6 份 協議價購契約書並非由所有人本人簽署,而係由他人代理為 之,卻未見其有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自難證明已生契約效力 ,是原處分僅對原告所有土地進行徵收,不僅違反平等原則 ,且適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並未急於取得全部工程用地,而欠 缺徵收之急迫性。另系爭徵收計畫書內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通知送達處所不明,而需由參加人將協議價購說明會之開會 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為公示送達,依經驗法則即可合理推知, 此等土地所有權人得知此公示送達而前來協議價購之機率極 低,則原告所有土地之外,既尚有其他需用地未能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亦足證徵收原告土地欠缺急迫性。 ㈢參加人係於101 年5 月28日公示送達協議價購說明會之開會 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其最後刊登公報日期應更晚於101 年5 月28 日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其公示送達 生效日應晚於同年6 月16日,然公示送達內容卻將同年6 月 15日設定為被送達人提出協議價購及陳述意見之期限,參加 人不啻係要求被送達人於送達前即須依送達所示內容提出協 議價購或陳述意見,否則即要徵收其所有土地,是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 條第3 款規定,參加人所為公示送達自難發生送 達暨設定前揭行為期限之效力。況參加人公示送達內容係開 會通知單及協議價購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同時限期要求被送 達人提出協議價購或意見陳述,此無異直接剝奪被送達人先 行參與協議價購說明會之權利,應不生開會通知送達效力, 而等同於未曾通知被送達人參與協議價購說明會一般。又縱 認原處分僅係針對原告所有土地為徵收,並未及於送達處所 不明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然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既因公示送



達之瑕疵而無機會參與協議價購說明會,並提出意見陳述而 供參加人及被告作為是否重新檢討系爭工程之重要參考,則 原處分逕行肯認系爭工程而核准徵收,自屬未曾依法完整參 酌工程用地所有權人意見陳述而為之決定,仍非適法。 ㈣參加人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函文均未記載本件係依都市計劃 法第48條規定為之,致使原告無從依同法第50條之2 及都市 計劃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下稱 土地交換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 換,而參加人於徵收土地計畫書亦載稱其無相關配套法規辦 理以地易地之機制等語,顯未確實依土地交換辦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交換土地制度。被告不察,核准徵收原告所 有土地,直接剝奪原告之土地交換權,自屬違法。況參加人 現正公告標售市有公用不動產,足見其於徵收土地計畫書所 稱現有市有土地均有使用計畫,而無法交換土地云云,並非 事實。
㈤原告所有而遭國統公司等人占用之土地中,僅基隆市○○區 ○○○段○○○○ ○號土地列於被徵收土地清冊,是參加人謂 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均屬依法不得辦理交換之土地云云,已 顯無理由。又當政府已具體計畫將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為 公共設施用地時,無論該地是否遭人占用,政府既已迫切需 要取得其所有權,則只要取得所有權之對價係屬相當、合理 ,並以尊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為決策原則,其究係採徵 收補償金、協議價購價金,抑或協議交換土地,均屬符合公 益之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而無土地交換辦法第4 條第3 款被占用私有公共保留地不得辦理交換規定之適用,始為合 理。否則,若僅允許以補償金加以徵收取得,而不得以公有 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即牴觸徵收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另徵 收土地計畫書雖載稱考量月眉路現況鄰地為擁恆文創園區, 現有建築物使用中,故無其他可替代區域等語,然擁恆文創 園區之建築物即係國統公司等人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並將之 作為交通設備用地之建築物,參加人明知此不法情事,卻仍 避開該建築物用地,而以系爭土地作為徵收對象,與徵收公 益性之要件並不相符。
㈥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用地費係由中央補助84%,並依被告100 年12月29日台內營道字第1000811335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 12月29日函)核准辦理;由地方即參加人負擔16% ,然由上 開被告函文所附101 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市 區道路)核定項目一覽表,核算參加人自籌經費應佔用地費 之22.89%,明顯高於參加人所稱用地費自籌款比例,足見徵 收土地計畫書就用地費之經費籌措與預算規劃顯然違反其辦



理依據即被告前揭函令,自非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圖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 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經都市○○○○道路用地,案經被告 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次會議審議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決 議通過。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參加人亦公告徵收並通 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
㈡參加人101 年5 月10日開會通知單及同年月22日函送之用地 取得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紀錄,均已明載所有權人如拒絕參 與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相關規 定辦理徵收,並請所有權人如對徵收有意見陳述者,於101 年6 月1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所陳述之意見,均經 參加人函復原告在案,參加人於申請徵收前確已踐行行政程 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之程序。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本件徵收程序中已由參加人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為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 無依行政程序第102 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 ㈢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徵收作業,已按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於所辦理之3 次公聽會 中詳加說明,其公益性及必要性亦記載於本件徵收土地計畫 書,且已報經核定在案。又第一標工程係宏邦公司申請設置 土資場之承諾回饋事項,該工程經委託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辦理變更規劃設計,已通過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而土資場之水土保持計畫亦於102 年4 月29日通過審查在 案,並無原告所稱第一標工程無法興建之情形。 ㈣本件經費編列方式係依實際徵收及發包工程費核算並採逐年 編列方式辦理,而系爭工程總經費經被告核定補助共計新臺 幣(下同)4億2,100萬元,並於102年度先行編列5,000萬元 。另本件用地費共計5,018萬5,327元,故工程用地費占總經 費約13%,並無原告所述用地費超出總經費70%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所有私有土地除原告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皆已完 成協議價購程序,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要,基於公益性 與必要性,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辦理徵收程序,於 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已參與協議價購說明會,且參加人雖於101 年5 月28日 公示送達通知本件所有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然自101 年



5 月18日舉行協議價購說明會至同年6 月15日,通知已逾20 日,而因其餘土地所有權人皆已完成協議價購程序,故已通 知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本件協議價購說明會,並無原告所 稱公示送達不生效力問題。況原告於被告核准徵收前,已多 次以書面向參加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參加人答覆在案 ,原告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系爭土地係依都市○○○○○○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又參加人於101 年5 月18日辦理協議價購說明會時,尚 未公告當年度可供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標的,嗣於101 年 6 月21日公告基隆市101 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 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標的,原告亦未依土地交換辦法,提 出交換土地之申請,且公告事項第3 點亦明定應由市政府取 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市有地為辦理交換對象,則參 加人亦無法以國有地辦理交換對象。況原告自稱其所有大水 窟段88、84、84之2 、84之3 、84之4 、84之5 等地號土地 ,遭他人占用,此亦不符交換標的審查作業須知第7 點第3 款交換條件之規定。
㈣系爭工程總經費經被告核定補助4 億2,100 萬元,並於102 年度先行編列5,000 萬元,而本件用地費共計5,018 萬5,32 7 元,其9,850 萬元為委託顧問公司核算後之土地補償費, 故本件工程用地費僅佔總經費約13% ,並無原告所述用地費 超出總經費70% 部分之情事。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徵收是否欠缺徵收之急迫性及公益性,其 徵收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參加人有無剝奪原告依土地交 換辦法申請土地交換之權利?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另以 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參加人 之經費籌措與預算規劃,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 業。……」「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 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 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 及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 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 方式取得之:一、徵收。……」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有明文 規定。
㈡經查,基隆市○○路為基隆市東區往新北市瑞芳區( 連接台



二線至濱海公路) 之重要交通要道,每逢例假日濱海公路阻 塞時,月眉路即發揮替代與紓解車輛流量之功用,惟月眉路 由東明路轉入至交界處約3 公里,平均路寬不足6 米,且道 路縱坡度大,迴轉半徑小,僅適合小客車通行,為有效改善 運輸系統容量與基隆市市區環境品質,參加人於97年7 月24 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變更基隆 (港口商埠地區) 主要計畫( 部分住宅區、保護區、保存區 及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部分道路用地為保護區及公園用地 ) 案- 『月眉路都市計畫改善拓寬工程變更都市計畫案』」 ,並依同法第19條規定,自97年10月9 日起公開展覽30天, 於同年月14日、15日、16日於聯合報,並於同年11月3 日上 午於基隆市政府4 樓禮堂召開公開說明會後,先後提交基隆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經內政部 99年6 月28日以台內營字第0990127252號函核定,參加人乃 於同年7 月5 日以基府都計壹字第0990066015B 號公告( 見 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12) 。是以,系爭土地業經參 加人依都市○○○○○道路用地及列入系爭工程之範圍,則 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合計面積0.3477公頃,因未能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 式取得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相關資料, 報請被告核准。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次會議審議 ,以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決議通 過其申請案等情,有徵收土地計畫書、101 年5 月18日興辦 信義區系爭工程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用地徵 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圖說、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1 年 10月17日第16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以 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核諸上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本件徵收欠缺徵收之急迫性及公益性,其徵收程 序僅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徵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 查:
㈠依本件徵收計畫書之記載,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可改善路寬 不足、道路縱坡度大及迴轉半逕小等問題,增加行車安全,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提升道路運能;本件道路連接基隆 市區與新北市瑞芳區,可為港口商埠區連絡之重要交通建設 ,加速港口商埠區聯絡及發展,帶動周邊土地利用及商機, 提升基隆市經濟效益,具有公益性。且既有之月眉路平均路 寬不足6 公尺,且道路縱坡度大,迴轉半逕小,僅適宜小客 車通行,大客車無法通行,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以截彎取直方 式改善現有路況不佳,工程起終點為現有市區道路拓寬,中



間段以橋樑方式作銜接,可增加交通安全及提升道路運能, 是急需闢建道路以維行車安全,有其必要性。現況部分為市 區道路已供通行使用,部分土地為公有土地,已大部分優先 使用公有地,並依計畫道路寬度,連結現有市區道路作規劃 ,有其適當性。此有參加人作成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可稽( 見本件徵收計畫書附件4)。是以,系爭工程有其公益 性、必要性及適當性,應可認定。
㈡次查,第一標工程關於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基隆市○ ○區○○○段設置土資場之承諾回饋事項,該道路拓寬工程 經委託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變更規劃設計,已通過水 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該土資場之水土保持計畫亦於 102 年4 月29日通過審查在案,並無原告所稱第一標工程無 法興建之情形。而系爭工程所需用之土地除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皆與參加人完成協議價購程序,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見參加人提出之補充答辯 狀附件1),並無原告所指參加人未完全取得原告土地以外之 其他私有系爭工程用地,原處分僅對原告所有土地進行徵收 ,有違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指摘本件徵收欠缺徵收之急迫 性及公益性,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明知擁恆文創園區之建築物為國統公司 等人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並將之作為交通設備用地之建築物 ,卻仍避開該建築物用地,以系爭土地為徵收對象,與徵收 公益性之要件並不相符云云。經查,原告所有部分系爭土地 為第三人非法占用,係屬原告與該第三人間之私法糾紛,核 與本件徵收無涉。且系爭工程之範圍與所需用地業於99年間 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核定,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於前揭月眉 路都市計畫改善拓寬工程變更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期間內, 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向參加人提出意見,由參加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 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被告核定,卻於 本件徵收時就系爭工程之範圍為爭執,於法尚有未合。是以 ,原告主張本件徵收為避開上開建物,以系爭土地為徵收對 象,與徵收之公益性不符,亦無可採。
八、原告又主張參加人剝奪原告依土地交換辦法申請土地交換之 權利;本件徵收之申請,並不具備「無法以協議價購以外方 式取得需用土地」之法定要件,不符徵收最後手段性原則; 原處分乃參加人相關承辦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所得, 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㈠按「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



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 、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 定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接獲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後,得視 實際需要會勘確認,並應於每年6 月底前整理成適當之交換 標的,於各該機關網站、公布欄及各該鄉(鎮、市、區)公 所公布欄公告受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審查(以下 簡稱交換資格審查),並將公告日期、地點登報周知。」「 前項公告至少30日,公告期間得於交換標的現場豎立公告牌 張貼公告。」「第1 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交換標的 之標示、面積及公告現值。二、交換標的之權利狀態及使用 現況。三、受理申請交換資格審查及個人或 團體提出交換 標的異議之機關及期間。四、申請交換資格審查應備之文件 :㈠申請書㈡交換資格審查收件截止日前2 個月內之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㈢符合第4 條第5 款之證明文件。㈣其他執行機關規定申 請交換資格審查應備之文件。五、其他必要事項。」被告依 上開法律授權,於96年2 月9 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土地交換辦 法第7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私有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如欲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 換,首須依規定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執行機關提 出交換資格審查之申請。再者,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執行 機關於交換資格審查完竣,應即依第7 條第1 項規定程序, 公告交換標的投標及開標日期。」第12條第1 項「取得交換 資格證明書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單獨或 聯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交換標的投標期間,備妥下列文件 放入封存袋,並將袋口密封後,向執行機關投標:…。」且 同辦法第14條亦明文規定「投標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總價 不得低於交換標的。」據上可知,依土地交換辦法規定,私 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如欲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 理交換,必須主動提出申請,並經審查符合交換資格後,始 得參與交換標的之投標,且其投標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總 價不得低於交換標的。
㈡查參加人依土地交換辦法第7 條規定,固於101 年6 月21日 基府都計貳字第1010163892B 號函公告基隆市101 年度「都 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標的」, 自公告日起30天內,受理交換資格審查,公告日期自101 年 6 月22日起至101 年7 月21日止共30天,惟原告並未於該期 間內提出申請。原告雖稱其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乃公共設施保



留地一節,然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於99年間即依都市○○○ ○○道路用地及列入系爭工程之範圍,已如前述,再依卷附 參加人101 年4 月2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10037629號函,其 說明二:「…本工程係依都市○○道路開闢以解決本市信義 區等對外交通…( 附計畫範圍圖供參) 。」亦已表示本徵收 之工程用地為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見參加卷附件 3),是原告稱其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乃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 與事實不符。且依土地交換辦法之規定,申請人為私有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執行機關必須依規定公告週知,但 並無主動告知個別人民之義務。是以,原告既未依上開公告 於期間內提出申請,根本不具有土地交換辦法之交換資格, 更遑論參與交換標的之投標;因參加人並無告知原告有關上 開101 年6 月21日公告內容之義務,原告據以指稱參加人剝 奪原告依土地交換辦法申請土地交換之權利,洵屬無據。 ㈢次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 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 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 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徵收計畫書記載「四、興辦事業計畫 之必要性說明…㈣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⑷以地易地:現 有本市市有土地均有使用計畫,且本府亦無相關配套法規得 辦理以地易地之機制。」等語,查參加人於101 年5 月18日 召開協議價購說明會時,參加人都市發展處尚未公告101 年 度可供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之交換標的,而本件徵收係依據都 市計畫法第48條,而土地交換辦法乃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2 所制定,兩者規範之目的有所不同,土地交換辦法規定須 具有交換資格者始能參與交換標的之投標,且其投標之私有 公共設施保留地總價不得低於交換標的,並非單純以地易地 ,尚難視土地交換辦法即為本件徵收計畫書中所提以地易地 之相關配套法規。故原告主張本件徵收之申請,不符徵收最 後手段性原則,原處分乃參加人相關承辦人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罪所得,應予撤銷云云,自不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徵收土地計畫 書就用地費之經費籌措與預算規劃違反被告之函令,自非適 法云云。經查:
㈠按「再按土地徵收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須先經需用 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將需用土地之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10



條),之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法取得(第 11條),協議不成經調查勘測(第12條),擬具徵收計畫書 並附具圖冊等資料,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第13條)。其 程序連綿一貫,即使係需用土地人之所為,亦足以影響核准 徵收機關核准處分之適法性。且需用土地人藉由核准徵收機 關之核准而取得需用土地,參與徵收程序,居核准徵收機關 之協力地位。徵收程序中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准徵收機關於為核准徵收 之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㈡依卷附參加人101年5月1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10157960號開 會通知單備註二暨所附本案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說明會資料四 ㈢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及該府同年5 月22日基府工土貳字 第1010159587號函送上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紀錄 說明二中,均已明載所有權人如拒絕參與協議或未能達成協 議,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徵收,並請所 有權人如對徵收有意見陳述者,於101 年6 月15日前,依行 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以書面向參加人提出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之陳述意見,均經參加人逐一函復原 告,且參加人亦將原告之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均置 於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內( 見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8),俾被 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本件徵收案件時,併予考量。則 參加人於徵收程序中已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核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為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 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亦非可採。 ㈢又查,依卷附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102年10月23日營 署道字第1020070292號函「說明:…二、本案( 即系爭工程 ) 係基隆市政府於100 年11月11日請本署協助,案經本署10 0 年12月6 日100 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第5 次 審議協調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在案。三、基隆市政府原申請經 費506,094 仟元(工程費407,594 仟元、用地費98,500仟元 ),本署自101 年度起先行編列用地經費,惟經基隆市政府 實際核銷用地經費僅需53,000仟元(中央負擔44,520仟元、 市府負擔8,480 仟元)。四、本計畫經費編列方式依據實際 徵收及發包工程費核算並採逐年編列方式辦理。發包金額約 4 億元,本部營建署依核定計畫補助比例於102 年起分年編 列預算協助辦理。」( 見本院卷第148 頁) 。另依營建署洽



請參加人代為辦理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工程總經 費係4 億2,100 萬元,並於102 年度先行編列5,000 萬元, 此有協議書可按( 見參加卷附件6)。且參加人於101 年6 月 18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向營建署訂貨土地補償費共計 5,018 萬5,327 元(7,391,684+42,793,643=50,185,327元) ,亦有參加人101 年6 月18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10162179 號函、101 年11月15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10185102號函可稽 (見參加卷附件7),故系爭工程用地費占總經費約13%,並 無原告所指稱「用地費超出總經費70%」,亦無原告所稱系 爭工程用地經費籌措與預算規劃違反內政部函令等情事。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 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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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