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力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昕宏(原名:鍾溪圳)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 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 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若當事人 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 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即非適法。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離職員工陳○○以其係於民國99年6 月 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1 、2 月間懷孕,而於同年 3 、4 月時告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鍾昕宏(原名鍾溪圳) 其 已懷孕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知悉其有懷孕之事實後,於同年 8 月3 日收走其出勤紀錄,結算其7 、8 月份之薪資,通知 其回家待產,並表示其生產完不要回來工作等情,陳○○遂 於同年月6 日向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申訴被上訴人有懷孕歧視 之情。經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請新北市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同年10月12日第7 屆第16次會議審議 評議結果:「懷孕歧視成立,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禁止 性別歧視之規定」。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101 年10月19日 北府勞資字第101228458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簡字第82號簡易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有不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及應適用而不適 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 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 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 律見解,實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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