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94號
TPBA,102,再,94,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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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94號
再審原告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孔繁琦 律師
再審原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再審被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趙相文 律師
再審被告
參 加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雯(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 加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 加 人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 加 人 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 加 人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 加 人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 加 人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 加 人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 加 人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 加 人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澄宇(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 加 人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敏雄(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 加 人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澄宇(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 加 人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誠(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 加 人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誠(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 加 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再審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原
審被告經濟部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被告經濟部及參加人即再審原告
章民強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
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章民強仍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33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因此提起再審之訴,
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
院67年判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又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書狀
或補充理由狀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
缺,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法院得逕以
再審原告(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另按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
訴訟上之形成之訴,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
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據此,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所列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即屬不同之再審之訴,而不同之再審之訴,各均應遵守法定
再審期間,始為合法。
二、本件事實概要: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流
公司)前申請經原審被告經濟部以民國91年11月13日經授商
字第09101461610 號函(下稱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
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
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
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下稱高檢署98年函)將上情通
知經濟部,經濟部遂以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
0 號函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
續相關登記(下稱原處分)。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本
件再審被告)不服,對經濟部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經訴
願決定不受理。再審被告仍表不服,以原處分所據之事實與
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對經濟部提起
行政訴訟,嗣再審原告章民強李恒隆簡敏秋聲請參加(
經濟部)之訴訟;再審被告參加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新世紀公司)等14家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參加(遠
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經濟部之原處分
。參加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章民強及經濟部對本院前程序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
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章民強
參加人身分對原確定判決仍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判字第56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同時以10
2 年度裁字第1331號裁定,以參加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對本
院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詳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卷二,第464 頁至466 頁
),嗣再審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委任陳彥希等三律師,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並於其再審書狀內,明確載明:「
……再審原告對上述二件判決(按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9 至14款以外之再審事由存在
,爰依法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 條之規定,本件合併由鈞
院(按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判字第569 號卷第16頁、18頁);至其理由亦以前程序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款再審事由(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569 號卷第16頁- 29頁);嗣於10
2 年7 月3 日,再審原告委任另一訴訟代理人孔繁琦律師
提出行政再審補充理由㈠狀,除聲明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第1 款再審事由(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569 號卷第511 頁至518 頁)外,於
該書狀內除表明遵守再審期間外,再敘明「……再審原告茲
提出行政訴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聲請再
審補充理由如后。……」(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
9 號卷第512 頁)。嗣最高行政法院,認再審原告以前程序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
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而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
2 年度判字第569 號判決駁回確定。並將再審原告主張前程
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1 項第14款事由
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乃發文
詢問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理由何部分指摘本院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原告委任之
另一訴訟代理人孔繁琦律師,再於102 年12月10日具狀再主
張「……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為再
審理由,並未逾再審之訴期提起之除斥期間,且如經斟酌,
亦非無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本院卷第157 頁、第
160 頁)。
四、參照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278 條第1 項規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各款為再審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
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變期間
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30日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然查
本件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計算30
日之不變期間至102 年6 月14日屆滿)於10 2年6 月4 日,
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固遵守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
期間,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9 號判決詳如上
述。至再審原告委任另一訴訟代理人孔繁琦律師(按已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49條委任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 人規定),於⑴
102 年7 月3 日,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中,「增加」行
政訴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聲請再審事由;⑵102 年12
月10日行政再審補充理由㈠狀「增加」行政訴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聲請審事由(本院卷第160 頁)。上開二次補
充理由引用行政訴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13款再審事
由,參照首揭說明,核均屬單獨構成再審之要件,併為本件
再審訴之追加;且分別計算應遵守之不變期間結果,均顯已
逾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再
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追加提
起再審之訴,因追加逾期而不合法。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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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