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振瑞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昭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佳蓉 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謝秀能(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楷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台內訴字第0990173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民國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C班學 員,其於99年4月15日參加被告實施之第2階段第1次「刑事 法學」學科考試(下稱系爭刑法考試),經監考人員陳春成 當場發現原告在攜帶入場之六法全書內頁註記該科授課老師 事先公布考試範圍(通稱題庫)之擬答內容,認原告有舞弊 考試之嫌,將原告所攜帶之六法全書收走,原告繼續完成考 試。案經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下稱訓委會)於99年4月19 日召開第1次會議審議,認原告違反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 )獎懲規則(下稱警大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違反校訓 情節重大者」規定,決議應予留校察看。嗣訓委會於99年4 月20日召開第2次會議,認上開第1次會議決議有適用法令錯 誤之違誤,予以撤銷,依警大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 考試舞弊者」之規定,決議原告應予退訓,被告據以作成99 年4月20日校學字第0990002430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之 退訓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0日101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係基於一般人合理之認知標準,認 該次考試所得攜帶之法典,並非不能有任何文字記載;且原 告法典內容係其自修時曾有之部分註記,與被告所謂之「共 筆」無關,是原告並無作弊之故意及行為,至多僅係符合警
大獎懲規則第3條「因過失致有本規則應予懲罰之行為」情 事,原處分依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決議退訓,顯有適用 規定錯誤及輕重失衡之違誤。(二)被告召開第2次訓委會會 議中,並無「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亦未經由權責 之召集人依正當程序通知開會,該會議組織及決議程序不合 法。又系爭第2次會議遭被告原校長以不法方式干涉,且違 反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 決議,始變更第1次會議決議,其表決方式及程序並不合法 ,被告基於該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三)陳春成 指控原告應考違反考試規則,悖於事實,其不僅動機不良, 違法製作之訪談記錄及脅迫原告簽具之自白報告,均屬無證 據能力;又被告推廣部中心章光明主任強逼原告為承認作弊 之不實陳述,亦屬違法,原告因之所為之陳述,同為不具證 據能力。(四)依證人黃耀璋之證言,第2次訓委會會議召開 時,確有不具訓育委員身分之洪文玲教授參與討論,嗣洪文 玲教授於訴願程序中未迴避,更參與訴願審議,可知訴願程 序亦有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告則以:(一)依最高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訓委會之學生代 表應不以經選舉產生為必要,本案訓委會確有學生代表陳建 法、侯春發列為出席委員,且開會均有通知上開學生代表, 故系爭兩次訓委會召開程序均屬合法。又內政部發布之會議 規範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故訓委會未按該會議規範之 表決方式進行表決,其表決程序並無違法。(二)原告確實有 作弊情事,亦經原告於訪談話筆錄坦承不諱,且系爭訪談紀 錄確實經原告同意後製作,並經原告瀏覽內容確認後簽名無 訛,故被告依警大獎懲規則第16條規定予以退訓,自屬於法 有據。(三)證人陳春成已到庭說明就吳一誠詢問可否攜帶有 註記法典時,其宣布之內容確係禁止攜帶有註記題庫答案或 與本次考試相關之註記,惟原告於六法全書上所抄寫者,全 係針對授課老師所出試題之預擬答案,並非上課時之重點摘 記,難謂原告係信賴吳一誠之提問而為上開作弊行為,核與 獎懲規則第3條「過失致有本規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有 間。又陳春成於考試時有無當場禁止原告作答,及任課老師 有無就試卷評定分數,與原告行為是否構成考試作弊無關。 (四)關於原告考試作弊行為違反校訓情節是否輕微、是否有 悛悔實據,屬高度屬人性判斷事項,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 作之判斷。訓委會對本案考試舞弊事證明確的嚴重違反誠信 行為,依警大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本於裁量作成退 訓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警佐班第29期第2類第2階 段學科考試流程表、陳春成簽呈、訓委會第1次、第2次會議 之開會通知單、簽到表、會議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37、38 、101-104頁)、原處分、原告使用之六法全書內註記內容、 系爭刑法考試試題(C班)、授課教師公布系爭刑法考試範圍 及擬答(見答辯卷第1、31-37頁)、原告所使用之六法全書 (見證物外放)附卷可稽,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 告是否有上述考試舞弊之行為?(二)訓委會第2次會議之組 織、決議程序及表決方式是否合法?(三)訴願委員洪文玲教 授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被告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招生簡章第19條第2款規定 :「二、有關本期訓練規定,依照『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 訓練實施要點』及本校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而「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為辦理推廣教育訓練事項,特訂定 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學員 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七)依本大學學 生(員)獎懲規則規定應予退訓者。」「學員就其受訓權益 所受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依本大學學生(員 )申訴處理辦法提出申訴。」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 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五、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 :……十二、校內考試舞弊者。」分別為中央警察大學推廣 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點、第12點第1項第7款、第16點及警 大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第16條第12款所規定。故凡參加 警佐班招生考試經錄取之學員於接受訓練期間,自應受上開 規定之規範,若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警大獎懲規則所定應予 懲罰之行為者,被告自得依該規則予以懲處。
(二)次按,筆試與提交專題報告皆為教師常用於評量學生(員) 學習成果之方法,前者乃限定應考人在場所內就當場發交之 試卷上題目即刻作答;後者則許受評者私自參考相關資料, 研擬報告完成後,再予提交。是以,為求筆試之公平性與正 確性,應考人除得攜帶許可之物品入場外,要不許夾帶其他 物件或文字、信號,否則,即該當於考試舞弊之情形。觀諸 原告在攜帶入場之六法全書內頁上抄寫之文字,除已擦拭者 外(見答辯卷第32、33頁),其猶可清楚辨識字體者,乃書 寫:「綜此客觀情境」「對依暴力犯罪之受害者而言,身心 咸創傷莫此為甚」「乙用力咬傷」「衡情」「甲、阻」「丙 之行為已然中止」「客、無不法侵」「主、出於防衛」「砍
傷」「報復行為」「正當防衛要件不成立」「客觀上公憤」 「當時當地立即決意」「結論」(見答辯卷第31頁)及「三 、不宜單一指認,並加強關聯性(一)避免:口卡指認、單一 照片指認、單人指認」「(二)例外: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 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者、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 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離接其他無誤認之虞」(見 外附證物原告之六法全書第589頁)等字樣;而對照系爭刑 法考試授課教師事先公布之考試範圍序號4、9之題目「甲男 、乙女係為情侶,某日深夜兩人至陽明山約會時,遭歹徒丙 男持刀恐嚇,丙並將甲、乙兩人以繩綑綁,搜刮兩人身上財 物,正欲離開之際,丙見乙頗具姿色,遂心起淫念,強迫乙 對其口交。乙趁對丙進行口交時,用力咬傷丙的生殖器,至 下體血流如注,疼痛不已,臥倒在地。此時,甲、乙趕緊互 相解開身上的繩索。甲離去前,越想越氣憤,遂拿起丙掉落 於地上的刀子,將丙砍成重傷,丙最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問甲、乙各應如何論罪?」「實務上對於指認之範圍大致為 何?是否容許單一指認?何種情況得例外允許單一指認?」 (見答辯卷第35、36頁反面),足見原告註記者為上述考試 範圍序號第9題之擬答內容,且其預擬之答案亦與第4號題設 之關係人稱謂及事實情節完全吻合,堪認原告係預先將考試 範圍內之題庫答案書寫於六法全書上,夾帶進入試場內,俾 一旦命題可以謄抄,其行為明顯符合考試作弊之情形,洵堪 認定。
(三)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吳一誠到庭結證稱:「確切時間我 不記得,因為隔很久,但記得是考試前一天晚上,因講師有 說可以攜帶六法全書進考場,我個人的六法全書之前因為參 加入學考試及上課時有做重點摘記,所以我問隊長可否攜帶 有上述註記的法典入場,還是要攜帶完全乾淨無任何註記的 法典入場,所以我才會詢問,我記得隊長陳春成當時回答沒 問題。(法官問:陳春成除了說沒問題外,有無再進一步說 明或指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證 人陳春成證稱:「吳一誠提出說可否攜帶先前因入學考試讀 書或入學後上課時加註文字的法典時,我說沒有問題,如果 是原來上課時的筆記或加註重點沒有關係,但不能在法典上 註記題庫答案,或是與本次考試有相關之註記,違者以作弊 論。我當時有特別強調。」吳一誠證稱:「我只記得證人陳 春成就我的問題的回答前半段沒問題,之後有無上述特別說 明,我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陳春成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第1階段的第2次考試,也是刑事法 學的考試,便已經可以帶六法全書應考。考試流程上亦有註
記相關規定。第1次考試前一個晚上晚點名時,在集合場合 也針對這一次考試再提醒他們一次,有帶六法全書時不得在 六法全書上註記。沒有限制所得攜帶的六法全書種類,但不 得註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4頁),並無歧異矛盾之 處,足見吳一誠於考試前一晚詢問經陳春成同意可攜帶有註 記之六法全書,僅限於受訓學員之前準備招生考試或入學後 上課時所作之重點摘記無訛,惟觀諸原告於六法全書上所抄 寫之內容全係針對授課老師所出考題範圍之預擬答案,已詳 如上述,益證原告係明知且故意之作弊行為,顯非警大獎懲 規則第3 條所謂「過失致有本規則應予處罰之行為」。原告 主張其係信賴陳春成對吳一誠回答可以,才攜帶平日自修時 曾有部分註記之六法全書應試,無考試舞弊之故意及行為, 並指摘陳春成之指控悖於事實云云,尚無可採。另原告之違 規情節是否構成考試作弊或應受何種處分,被告學校內負責 認定之權責單位為訓委會,而非監考人員;且本次考試因關 係學員分發,係採取彌封應考人姓名方式進行,故授課教師 於閱卷時根本不知作答考生為何人,則原告以監考人員陳春 成容許其繼續考試,及授課老師有就原告試卷評定分數等情 ,主張其無考試作弊情事云云,亦非可採。又其他學員攜帶 入場之法典其內容為何?是否該當於考試舞弊之情形,因未 經當場查扣,無從徒憑原告或其他學員事後之指述,遽認屬 實。況且其他學員之行為是否符合考試舞弊之情形,涉及該 個案事證認定之問題,要難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至 於原告指稱其於99年4 月16日係被迫始簽署報告書(見本院 前審卷第269 頁),而被告於99年4 月16日製作之原告訪談 紀錄並無原告簽名,均不具證據能力,且系爭刑法考試監考 人陳春成於監考時之處置不當,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誣告 罪嫌等不法行為乙節,均不足以影響原告行為該當於校內考 試舞弊情形之認定。
(四)再按「(第1項)本校得視需要召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 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必要時 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加。(第2項)前項 各種會議,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 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為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 則(下稱警大辦事細則)第36條所明定。而依行為時訓委會 組織要點第2點:「本會之職掌如下:……(五)審議學員生 重大獎懲事項。……」第3點:「本會置委11至15人,以副 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 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聘任之。(一)專任 教師3至7人。(二)學生代表2人。」可知,被告為審議學員
生重大獎懲事項而召集訓育委員會委員開會,其目的在於審 議具體之獎懲案件,至警大辦事細則第36條第2項所稱涉及 「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 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則在訂定抽象獎懲 規章,二者性質迥異,出席各該會議之學生代表資格本非相 同,前者僅具訓委會委員身分為已足,並不似後者須經選舉 產生為必要。而被告98學年度聘任之訓育委員會委員(任期 自98年6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屆滿),具學生代表者為陳 建法與侯春發2 人,有被告98年5 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 11號人事令可稽( 見訴願卷第133 、134 頁) ,而陳建法與 侯春發2 人於開會前,均有接獲學務處之電話通知,因正忙 於準備考試,而未出席等情,已據渠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 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356-366 、369-370 頁),衡 諸當時陳建法與侯春發均係在學學生,依規定應住校,一切 作息皆在被告校區內,渠等於開會前已獲電話通知,當可依 通知時間到場,自應認已受合法之通知,難謂上開會議之召 集程序有違法之處。再者,訓委會審議重大獎懲案件時,學 生代表之訓委會委員固有出席發言及表決之權限,然因組成 訓委會之各委員均具同值之權限,故不能因前引訓育委員會 組織要點第3 點規定訓育委員會委員應置學生代表2 人,即 解為訓育委員會會議須有學生代表出席,始得作成決議,否 則,無異視同學生代表享有否決權,明顯與法理相違(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原告援引警大 辦事細則規定,主張陳建法與侯春發並非經選舉產生之學生 代表,且僅由被告之藍訓導以電話通知,執以指摘訓委會第 2 次會議組織及決議程序違法云云,並無可採。(五)復按「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 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一、舉手 表決。(或用機械表決。)二、起立表決。三、 正反兩方 分立表決。四、唱名表決。……五、投票表決。前項第五款 ,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 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為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 所規定。而「一、關於會議規範係本部於民國54年7月20日 ……公布施行,其係依照 國父所著『民權初步』一書擬定 ,以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是 為一種規範,人民團體須經以章則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 團體議事程序法源之一;……會議規範……亦非屬中央法規 制定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名稱。二、會議規範既非為法規性 命令,……,是以貴會理監事之選舉事宜自應適用具法規性 質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而非會議規範。」業經內政部
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8072628號函核釋在案。可知 ,會議規範係內政部依職權為使民眾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 之運作方式所為之補充性規範;且參諸上述第55條第2項謂 「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 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僅屬原則性之規範 ,亦非強制性之規定,則在其他相關法令亦無限制之情形下 ,訓委會對於本件懲處案,採一人一票之記名方式表決以示 負責,即非法所不許。又訓委會就原告上述校內考試舞弊事 件,雖前曾於99年4月19日召開第1次會議決議:依警大獎懲 規則第15條第5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留校 察看之處分在案。惟上開第5款係屬一般規定,必須違反校 訓之具體事跡不符合其他條款規定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 。是考試舞弊之行為,固亦屬違反被告校訓「誠」(見本院 卷第196-1頁)情節重大之情事,然因同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 款已特別規定學(員)生有「校內考試舞弊」之情形者,予 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自應優先適用。況且原告乃 屬被告所設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之受訓學員,依前引中央警察 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2點第1項之規定,凡受訓學 員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予退訓,並無「留校察 看」之處分。足見上開訓委會第1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訓委會於未經校長核定前,本於自我省察, 接續於次日召開第2次會議,撤銷原會議決議,改適用上開 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決議將原告予以退訓,核無違 誤。原告主張訓委會第2次會議遭被告原校長以不法方式干 涉,始變更第1次會議決議,且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方式, 其表決方式及程序並不合法云云,亦無足取。
(六)末查,稽諸上開被告98年5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 事令及訓委會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足認洪文玲顯非訓 委會委員,亦無於被告訓委會第2次會議簽到列席之事實。 再者,列席該次會議之證人黃耀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渠認識洪文玲教授,不敢確定洪文玲教授有無於被告訓 委會第2次會議時在場,開會前在會議室有看到洪文玲教授 與章光明主任對談,會議開始後,沒有注意洪文玲教授是否 坐在委員席次上,也沒有注意有哪些委員出席等情在卷(見 本院前審卷第111-112頁),亦無從憑認洪文玲確有參與訓委 會第2次會議之事實。況且,訓委會第2次會議召開之地點係 在桃園縣龜山鄉被告校區內,時間為99年4月20日下午14時 10分,當日議程則排定2件懲處案,會中經委員多次發言討 論,迄下午17時15分始散會,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 憑外,復有原告懲處案之當日會議討論錄音實況譯文可參(
見本院前審卷第150頁背面);而洪文玲早已於同日下午14時 30分至臺北市○○路○段○○號交通部第1514會議室參加交通 部99年第4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亦有交通部開會通知單 及該次會議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53、254頁) 。衡情洪文玲既兼任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而不具訓 委會委員之資格,復已排定當日下午14時30分參加交通部訴 願審議委員會在臺北市○○路召開之會議,並已實際簽到與 會,當無在開會前20分鐘,猶置身於桃園縣龜山鄉被告校區 內,列席被告訓委會會議之可能。原告主張內政部訴願委員 洪文玲曾參與訓委會第2次會議,未自行迴避,復參與本件 訴願之審議及決定,自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刑 法考試有考試舞弊之行為,依警大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 定,以原處分將原告予以退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學員郭冠霆、侯富元;授課老 師江振義、林達;出席訓委會第2次會議之委員莊德森等14 人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因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 明確,本院認無此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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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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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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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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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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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