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829號
TPBA,101,訴,829,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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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3號
101年度訴字第575號
101年度訴字第829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簡維克 律師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應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見強 律師
原 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林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鍾薰嫺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兼送達代收人)
 陳蓬芳
 楊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844號、101 年2 月16日院臺訴字第
1010006991號、101 年4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7132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 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3 號 、第575 號、第829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係基於同一之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 辯論並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代表人 原為高清愿、原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



)代表人原為林賜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羅智先汪林祥 ,業據原告統一公司新任代表人羅智先、原告光泉公司新 任代表人汪林祥各自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據民國(下同)100 年8 月報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所屬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畜產會)乳 價評議委員會通過生乳收購價格調漲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9 元,因生乳收購價格與鮮乳產品之銷售價格有密切相關 ,為監控及預防上游乳品業者藉機聯合調整鮮乳價格,主動 調查結果,以原告統一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味全公司)、光泉公司,於鮮乳市場有高達8 成之市場 占有率,共同調高售價,排除彼此間之價格競爭,謀取不當 聯合之利潤,足以影響鮮乳之市場功能,不利於消費者利益 ,原告等於100 年10月1 日起調漲生乳收購價格,縱有成本 推升而有漲價之因素,惟渠等藉機聯合調漲價格,足以影響 國內鮮乳市場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以100 年10月25日公處字第10020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 ,並處原告味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罰鍰、原告 統一公司1,000 萬元罰鍰、原告光泉公司800 萬元罰鍰。原 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統一公司:
⒈原告於調查階段即向被告詳細說明鮮乳價格調整之計算 方式,被告未予查證即草率作成原處分,違反證據法則 及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基本原則: ⑴畜產會乳價評議委員會係於100 年8 月9 日確認此次 各期生乳收購價格之調漲幅度,並於100 年10月1 日 起生效,調漲後各期(即冬、暖、夏期)生乳收購價 格均較原本價格增加2 元(含生乳品質體細胞數加價 0.1 元)。除生乳收購價格調漲以外,其他如物料、 人工、製造等成本,自前次(即96年)鮮乳產品價格 調整後亦均有上漲,原告不得不調整鮮乳產品之出貨 價格並連帶調整參考建議售價,以反映近5 年來所累 積的各種原物料調漲之成本,以維持事業經營的合理 毛利率
⑵茲以1 公升鮮乳產品為例,因生乳收購價格調漲2 元



,加上相關人工、物料、製造等成本自99年1 月後因 物價變動之調整,原告製造該品項鮮乳產品之整體成 本將增加約2.5 元。為反應成本之增加,原告除需考 量自身毛利率以決定調整額度外,因調整鮮乳產品出 貨價格可能影響下游經銷商及實際銷售店家銷售原告 產品既有之合理毛利率,故在決定調整價格時,尚須 一併考量下游經銷商及實際銷售店家銷售原告產品之 合理毛利率而設算參考建議售價供下游廠商參考(經 銷商毛利率約為產品價格20% 至22% ;銷售店家則約 12% 至15% )。析言之,為維持原告、下游經銷商及 實際店家「三層體系」既有毛利率,因此須將各層之 調整額度予以加總,方為最後的鮮乳參考建議售價。 ⑶為符合上述之決策模式,原告之參考建議售價即須從 原先基於自身毛利率考量所調漲之約4.2 元,提高為 考量經銷流通單位20% 至22% 毛利率後的5.3 元至5. 4 元,而當鮮乳由經銷商進入終端店家銷售時,為滿 足零售店家欲獲取之12% 至15% 毛利率,價格即會有 6.0 元至6.2 元之調整,因此本次參考建議售價乃由 原先的76元調漲為82元,而此一毛利率亦維持與過去 毛利率相同的水準,原告並未因本次漲價而增加毛利 率。
⑷原告之價格調整係考量生乳及其他相關成本之調漲, 並兼顧經銷通路體系與零售店家之毛利率後所為之決 定,原告已於訴願書中檢附上開營業機密資料及各階 段價格調整之計算基準供被告檢視,並於被告調查時 說明鮮乳產品共有「三層銷售體系」,此與原告於訴 訟程序中之歷次說明並無不同。被告一再稱原告於接 受約談時曾表示「成本與價格比1 :3 原則」為鮮乳 產品之價格調整決策,從而質疑原告所提試算公式之 真實性,然此顯係過度簡化而未如實呈現原告於調查 時之說明,蓋原告所言係在闡述生乳收購價格調漲約 占鮮乳零售價格調漲的3 分之1 ,非指鮮乳產品定價 只需要考量生乳收購價格,或直接以生乳收購價格之 調漲乘以3 倍即可決定零售價格之調漲額度。
⑸至被告質疑如依原告設算公式,將下游經銷及實際銷 售單位之毛利率納入考量,則1 公升鮮乳調漲區間係 介於75.97 元至85.93 元間,為何原告在眾多區間( 76~86元)中僅選擇82元乙節。經查,在生乳價格調 漲前,1 公升鮮乳產品參考建議售價為76元,當生乳 及其他產銷成本增加,且維持原告及下游通路商之既



有毛利率不變之情形下,原告須將參考建議售價調整 至82元以上,自無可能在被告所謂的「76元至81元」 調整區中訂定調整後的參考建議售價,且被告以非原 告出廠價之錯誤價格計算參考建議售價最高可為85.9 3 元亦非正確,被告上開質疑顯無邏輯可言。
⒉被告認定聯合行為之4 項間接證據,不僅不足以達到「 唯一合理」解釋有聯合行為合意之確信,且該等間接證 據本身亦有重大瑕疵:
⑴被告稱下游業者接獲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確認調整價 格之電子郵件時間點接近乙事並非事實,而各業者至 最後階段方能確認調價,係因下游大型通路業者作業 習慣所致,被告以調價時點相近作為間接證據,顯不 合理:
①從下游業者之陳述記錄可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 通知下游業者之調價時間點並不相近。味全公司第 1 次通知之時間點為9 月2 日,原告為9 月5 日, 光泉公司則至9 月16日方發文通知調價。又除味全 公司曾於9 月15日表示暫緩調整價格外,原告與光 泉公司均未向下游業者表示暫緩調價,顯示3 家公 司通知調價的情形亦不一致,倘原告與其他被處分 人有聯合行為的合意,則味全公司大可不必觀望其 他競爭者的反應而一度決定暫緩調價,光泉公司亦 不可能在鮮乳產品市占率第一的味全公司於15日表 示暫緩調整價格之際,反於16日發文通知調漲價格 ,而承擔產品可能失去價格競爭力之風險。
②至於被告一再主張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直到9 月26 日或27日始與下游業者確認調價,亦非屬事實,蓋 根據下游業者所檢附之電子郵件內容,味全公司最 後就調整價格乙事發函予下游業者之時間點為9 月 21日、原告為9 月22日、光泉公司則為9 月26日。 此外,產品價格調整涉及全體下游通路業者,原告 需與各下游業者就進貨價及調整時間進行協調與聯 繫,被告僅選擇「單一業者」之電子郵件,完全未 調查原告與其他下游通路業者聯繫時間點之情形, 其認定事實之調查顯然過於草率。
③又被告認原告等均係於9 月26日或27日始與下游通 路確認調價之依據,無非係因單一下游業者提供被 告之該2 天電子郵件中有業者之具體調價資料。然 被告已於102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自認:「被告引 用的是確認之後下游業者所提供的通知其內部單位



確認調價資料的電子郵件」、「下游業者在9 月26 、27日傳給其內部員工的資訊」及「家樂福公司是 以9 月27日的電子郵件轉知內部員工同意調價的資 料」、「另依據下游業者的陳述記錄,統一公司是 9 月2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調漲」,充分顯示被 告認定原告與味全公司係於9 月26日或27日確認調 價之電子郵件,實為下游業者內部單位之轉發而與 原告無關,被告以該電子郵件日期主張原告係於9 月27日確認調價,顯然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④甚者,原告曾詢問被告,有關原告產品之價格調整 電子檔案究係於原告9 月22日寄予下游業者之電子 郵件中即已存在,抑或係9 月27日下游業者內部單 位轉寄時才予以附加,被告回答:「是9 月22日的 電子郵件附加的檔案」,但被告既一再主張原告等 均係在9 月26日或27日達成聯合行為合意後方與下 游業者確認調價,設若如此,原告如何會在9 月22 日尚未與其他業者達成合意前即先與下游業者協商 調價事宜,益徵被告主張前後不一且無法自圓其說 。
⑤實則,原告早於8 月底前便訂出10月份之鮮乳產品 具體調整價格,並於9 月初通知下游業者,之所以 至9 月下旬方能確定調價時點,乃係因原告與下游 大型通路商就價格調整進行協調之過程中,大型通 路商因掌握市○○路而具有協商優勢,其至最後階 段方同意調整價格,原告與其他業者之調價確認時 點相近係因與下游大型通路商之協商過程所致,被 告自不能倒果為因,將調漲時點相近之結果歸咎於 原告。
⑥再查,畜產會乳價評議委員會係於8 月通過調漲生 乳收購價格,並訂於同年10月1 日生效。各鮮乳業 者既面臨相同時間點之生乳成本調漲,且各家調整 作業均僅約有1 個月的時間,則各業者與下游之確 認調整時間點相近實為正常現象。況且,被告以原 告等與下游業者之確認調價時間點接近,而認定業 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早經行政院97年 7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749號訴願決定認定並 不足採,足證被告以「調漲時間相近」作為認定具 有「聯合行為合意」之理由,並不可採。
⑵被告認商品調整價格必須與成本增加額度相同,否則 即屬超額漲價,及原告應採取低價策略以爭取消費者



購買,完全違背經濟常理及國內鮮乳市場之供需情形 :
①被告認原告產品有超漲之情,係以生乳每公升上漲 2 元,原告1 公升產品僅能漲2 元為據。惟除生乳 外,原告近年來尚面臨其他原物料、人工、製造等 成本約0.5 元之增加,故本次價格調整所反映之成 本應為2.5 元,非被告所稱之2 元;再者,被告始 終不願接受價格調整仍須維持上下游業者之既有毛 利率,方得出其所稱之超漲結論。
②在維持原有毛利率之定價決策下,原告鮮乳產品之 零售價格調整額度自不可能等於成本增加額度,遑 論在多層下游經銷通路體系下,如欲維持下游業者 之既有毛利率,則該產品最終零售價格之調整額與 成本之增加額度間將會有更大的差距。是以,被告 關於商品價格調整額度必須與成本增加額度相同, 否則即構成超額漲幅之主張,顯不符合一般市場之 經濟產銷體系,不得作為認定聯合行為之間接證據 。
③至於被告另主張本次調整幅度高於96年度該次調整 ,故可證明本次為超額調漲云云,更是毫無邏輯且 完全違背市場現況。首先,聯合行為所處罰之情形 ,並非在於廠商調漲產品價格,亦非要求廠商每次 漲價不能超過前次漲幅,而係在廠商是否有與其他 競爭者共同為調漲價格之合意。因此,被告以原告 本次調整幅度超過96年度之漲幅,即認定本次調漲 為聯合行為,實屬率斷。再者,96年度乃國內鮮乳 產品近年來首次調漲,原告顧慮消費者長期習慣而 未於當次將生乳調漲成本完全反映,以致原告97年 及98年之鮮乳產品毛利率均較往年為低,但自97年 第4 季爆發大陸毒奶粉事件後,國內消費者紛紛改 買鮮乳產品,再加上近年來各連鎖超商均大量提供 現煮咖啡服務,導致國內市場對於生乳需求供不應 求,在市場已呈現缺乳之情況下,被告猶以96年之 調漲比例主張原告係超額調漲,實不具備合理之比 較基準。
④況在鮮乳產品供給量有限之情況下,縱使原告採取 低價策略,亦僅能使產品「加速完售」,而無法提 高整體產品之銷售數量(因生乳有限無法製造更多 的鮮乳),反會導致原告產品毛利率不如同業水準 ,此種無法提升市占率又無助於毛利率,傷害原告



股東權益之行銷策略,係違背經濟理性之行為。 ⑶被告明知寡占市場如屬高度透明化及同質性極高之市 場,易形成價格跟隨行為,卻稱寡占市場亦可作為認 定聯合行為之間接證據,此顯然刻意忽略對原告等有 利部分,不符合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 基本原則:
①被告主張寡占市場結構有助於聯合行為之形成,惟 寡占市場結構亦極易出現價格跟隨行為(或稱為有 意識之平行行為),在高度透明化且產品同質性高 的寡占市場中,廠商對於競爭者之行為,通常在很 短的時間內即可得知,且最終往往與競爭對手採取 相同之行動策略,因而造成渠等行為外觀之一致性 結果。是以,在高度透明化的寡占市場中,業者的 定價趨於一致實屬常態現象。何況鮮乳產品之口感 幾乎相同,均質性極高,販售鮮乳的商店又遍佈全 省,導致鮮乳產品價格資訊高度透明化,被告自不 能排除本案係因其他業者為價格跟隨行為而導致外 觀一致性之可能。
②被告雖稱調查過程中已分別詢問味全公司及光泉公 司是否會跟隨同業進行價格調漲,渠等均回應係自 行決定,從而排除價格跟隨之可能。惟其他原告之 價格調整是否係因價格跟隨所致,應基於客觀證據 加以認定,而非僅以其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否則無異於免除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且原告價格 調整如係基於自身計算所得出,即非屬於聯合行為 ,又何能以其他原告無法說明調價依據而將可說明 調價依據之原告一併論以聯合行為?
③又原告雖要求下游業者切結其人員應就調價訊息予 以保密,但原告不可能對上萬家下游業者均予以監 控,以防止渠等人員將訊息洩漏給媒體或其他業者 人員,且如係下游業者人員洩漏調價資訊,被告亦 不得以據此認定原告有偵測市場競爭之意圖,否則 無異要求原告須對下游業者之違約行為負責,顯不 合理。再者,如被告所言之機密資訊(即價格調整 資訊)得以成立,則國內媒體又豈可能在每次漲價 之前,即準確取得各種產品之調價資訊?
⑷被告所引用之媒體報導已指出相關調價公開資訊,係 由「下游通路業者」提供,並非由原告或其他被處分 人所為,被告以非原告所為之資訊揭露行為,誣指原 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係透過公開訊息以穩固聯合行為,



更可顯見被告未詳細調查即草率作成處分,認定事實 違背經驗法則:
①被告主張原告等可利用媒體有關調價之報導作為間 接證據,然詳細檢視被告檢附之媒體報導可知,並 非原告等將鮮乳產品之調整幅度披露予媒體,而係 下游業者因媒體採訪方告知所知悉之調價資訊。在 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下,原告實不得亦無可能控制 新聞媒體採訪下游業者有關價格調整資訊或禁止其 報導之上開內容,被告主張顯已違背法治國原則下 之自我負責原則,亦與行政罰法之明文規定相牴觸 。
②被告援引之中油台塑案與本案情形有諸多不同,不 容被告恣意比附援引,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91號判決已指出,並非任何價格資訊之披露均構 成聯合行為合意之間接證據,必須是事業透過事先 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訊息以偵測競爭對手反應,且競 爭對手亦透過公開方式傳遞其反應,進而使雙方選 用一致之調價策略,謀取經濟上之最大利益,方才 屬之。
⒊被告以真偽不明且與原告無關之證據認定聯合行為之合 意,已違背使用間接證據之基本法則:
⑴由美國及我國司法實務可知,以間接證據認定聯合行 為,必須該間接證據的證明力達到「必然可以推論出 事業間倘無事前之意思聯絡,即『無法合理解釋』其 調價行為乃係基於自主決定」之程度。因此,如業者 可合理說明漲價乃係基於自身經濟理性所為之決定, 即代表該間接證據並未達到可「必然」認定聯合行為 合意之程度,此時即不得以該等間接證據認定當事人 必然有聯合行為。我國學者對於間接證據之使用,亦 明確指出只有在業者完全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情形下 ,始能採用間接證據作為認定聯合行為之根據。 ⑵在實務上持續對於間接證據利用的審查及檢視越來越 嚴格的情形下,美國司法實務認為,欲推證合意存在 ,不能單從寡占市場中相互依存或者有意識的平行行 為證明聯合行為存在的重複,且間接證據必須支持當 事人間曾有過協商或口頭合意的存在,而歐洲法院亦 要求主管機關倘欲證明聯合行為之合意,必須提出「 確實、精確且一致的證據」,方能滿足舉證責任。至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51 號判決明揭當執法 機關對於取得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例如書面會



議記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其所 指之「合理推定」,自應以被告所舉事證係屬「合理 」為前提,若相關事證本身存有疑義,自不得作為合 理推定業者有聯合行為合意之間接證據,乃當然之法 理。
⑶本案被告雖以下列4 項間接證據:原告等通知確認調 價時點一致、價格調整有超漲情形、鮮乳市場結構有 利於聯合勾結、透過媒體報導以穩固調整後之價格, 推定原告等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惟該等間接證據均有 前述推理錯誤或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顯不足以作 為可認定本案有聯合行為合意之依據。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 告部分均撤銷。
㈡原告味全公司:
⒈有關聯合行為之認定部分:
⑴原告於100 年10月1 日調漲鮮乳價格,統一公司及光 泉公司則分別於10月4 日及10月11日漲價。原告等是 否涉及聯合行為,是極為複雜且繁瑣,被告竟可於短 短十數日即完成調查並於同年10月25日作成處分,已 足見原處分之輕率。
⑵被告並未了解原告等承受的原物料成本大多一樣,況 且尚未漲價前,業者的售價也都差不多。畜產會調高 生乳收購的價格,調幅7.99% ,業者向酪農收購生乳 後要密封運送到工廠加工、滅菌,之後包裝送到賣場 銷售,都需成本,加上近來油料、包材都漲價,鮮乳 1 公升漲6 元,漲幅僅6%至10% ,分由酪農、乳品公 司及通路商用以分攤各自之成本上漲,反映成本因素 上漲而為調價之外觀上一致性之平行行為,尚非出於 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亦無待明示或默示協議或共識 之形成,理應受到尊重與保障。
聯合行為之成立,因面臨直接證據取得不易,各國執 法機關與法院雖莫不仰賴間接證據以證明事業間存乎 於心的「合意」,從而「合意」要件的認定,成為在 認定聯合行為時最艱困的挑戰。被告為原處分時參考 美國Interstate Circuit, Inc. v. United States (西元1939年)一案,佐以間接證據推定原告等間存 有意思聯絡。我國行政法院之相關判決,亦受該判決 理論之影響,採取以間接證據合理推定聯合行為之見 解。然美國上開判決距今已逾一甲子,該判決見解迭 經美國最高法院修正及變更,被告仍以該判決為處分



參考,顯屬有誤。實則,美國最高法院於 Theatre Enterprises, Inc. v. Paramount Film Distribut- ing Corp. (西元1954年)案以來,即限縮以間接證 據證明事業間存乎於心的「合意」之認定,建立了「 附加因素」(plus factors)原則,並設定出聯合行 為證據證明度之標準為「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即無合理可疑之程度。被告徒以 經由相關事證可資合理懷疑原告等調漲鮮乳售價之外 觀上一致性之平行行為,出於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 原告等就是否藉由成本等因素上漲而為調價應舉證為 合理說明始得免責,當有違誤。
⑷又「一致性行為」與「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不同,兩 者雖然於外觀上均有相同或一致或近似之行為,然前 者因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明示或默示勾結)而 具違法性,後者則僅為單純之追隨行為,不具違法性 。本案原告與統一公司及光泉公司間並無任何漲價之 意思聯絡,於原告宣布漲價後,光泉公司及統一公司 進行跟隨行為,即屬「有意識之平行行為」,被告不 察,未明辯「一致性行為」與「有意識之平行行為」 之差異,亦未斟酌原告等間是否為單純之「有意識之 平行行為」,顯有不當。
⒉原處分列舉之間接證據,尚難認定原告與光泉公司及統 一公司間存有聯合漲價之意思聯絡:
⑴原處分認定鮮乳替代彈性低,縱鮮乳調價不足以影響 銷量,本案之特定市場界定為國內鮮乳市場,原告與 光泉公司及統一公司之市場占有率約為37% 、30% 、 18% 上下,屬寡占市場結構,為原告所不爭。惟鮮乳 可否為奶粉及國外進口鮮奶取代,非無爭議,足證寡 占市場結構難以成為推認原告等間合意之依據。況寡 占市場結構之產品價格趨於一致性乃屬當然之結果, 遑論原告等3 大乳品公司100 年10月調漲價格前,原 售價本即趨於一致。
⑵又畜產會100 年8 月15日文號6208新聞與公報已載明 係針對自由時報報導國內生乳收購價格將於10月調漲 為說明,徵諸國內媒體長期關注與報導物價上漲之消 息,各種產品均曾於漲價前被媒體事前披露漲價消息 ,市場資訊完全公開,自然造成商品價格之一致(所 謂跟隨性之平行行為),甚難僅以價格趨於一致,做 為認定聯合行為之間接證據。在寡占市場中,若將成 本全部反應於售價中,即失去價格之競爭力及市場占



有率,故寡占事業不會從事價格競爭,且就經濟學之 角度及觀點,應足以合理解釋市場上同業間調整價格 上漲合理性。本次生乳收購價格調漲約達2 元,原告 及統一公司分別於10月1 日及4 日漲價,光泉公司於 11日跟進,係因生乳價格將於100 年10月1 日起調漲 ,始於同年9 月間陸續通知下游經銷商將調漲鮮乳產 品之參考建議售價。被告以業者通知下游通路商調漲 售價之時間點均為同年9 月,即認定鮮乳市場於100 年10月漲價係業者間有共識之聯合行為,顯未考量本 次漲價係因於生乳收購價將於100 年10月1 日起調漲 及相關報導相互影響之事實,即逕認定業者間具有聯 合行為之合意,不無速斷之嫌。
⑶被告以原告等3 大乳品公司於100 年9 月間陸續通知 各通路並交付調整前後之參考建議售價表,客觀上具 有相當時間進行調價作業之市場偵測,下游業者提證 接獲原告等確認調價時點之電郵為原告及統一公司10 0 年9 月27日、光泉公司同年9 月26日,確認調價時 點甚為一致,可證100 年10月調價屬有共識云云。惟 畜產會預先公告將自100 年10月1 日調漲生乳收購價 格,客觀上原告等自會於10月1 日正式調價前,為反 映成本而再確認價格,是原告等於100 年9 月間再次 確認價格,存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及因客觀市場條件變 化所致,不能以此認定原告等有漲價之合意。再者, 企業所欲採行的競爭手段與策略為何,乃企業基於本 身經營「成本--效益」分析所為之決定。原告於10月 1 日漲價,純係考量庫存幾已耗盡且力求利益極大化 等因素所為,與統一公司於10月4 日及光泉公司於10 月11日漲價(所謂「跟隨性之平行行為」)無涉,且 此一經營自由,理應受到尊重與保障。
⑷原處分又以原告等營運成本殊異,考量調價之因素及 經營通路比重不同,對於相關營業成本等之攤銷應呈 現不同之影響,因應生乳成本調漲緩衝能力及競爭誘 因應屬不同,竟呈現一致性調價行為,若非合意,殊 難達成云云。惟原告本次調漲係其他物料、人工、製 造、水電及其他成本均有調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 所為之決定。原告等既已就各自調漲原因為說明,被 告未加詳察各該調整價格之原因是否合理,率以調價 前後之產品價差相似,若非合意,殊難達成等語搪塞 ,顯然不當。
⑸原處分另以原告等於鮮乳市場有高達8 成之市場占有



率,共同調高售價以排除彼此間之價格競爭,不利消 費者利益云云,亦有誤解。蓋原告等3 大乳品公司營 運考量,包括鮮乳替代彈性低,鮮乳調價不足以影響 銷量,屬需求大於供給之寡占市場結構,均可能個別 基於本身經營「成本--效益」之獨立分析所為之決定 ,俱於10月1 日漲價(建議售價均為6 元),此非通 謀之一致性行為,乃經驗及論理法則所得預見,且此 一經營力求利益極大化之平行行為,非法所不許,理 應受到尊重與保障。況鮮乳產品市○○路商之實際售 價與建議售價並不相同,顯示鮮乳市場之競爭性,主 要存在通路商(包括超商門市○○○○路商2 大類) 。
⑹綜上,原處分列舉之間接證據,尚難認定原告等間存 有聯合漲價之意思聯絡,原處分任意推定原告等間有 聯合行為,於法有違。
⒊原處分裁罰之金額過高及裁量因素欠周:
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23 號判決略以,水平競 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 調價之行為,應選擇採取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例如 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原處分逕核處鉅額 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另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91號及第92號判決之油品市場聯合行 為案件,有19次同時調漲行為,僅處罰鍰650 萬元。 原處分未說明其行使裁量權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具 體涵攝過程,即逕對原告課處罰鍰1,200 萬元,有裁 量濫用之違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所要 求之必要性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
⑵又原處分亦不否認畜產會調漲生乳價格,確實造成原 告生產成本增高,進而促使原告之調價行為,詎原處 分未慮及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而為1,200 萬元之高 額罰鍰,亦有未洽。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如何認 定鮮乳市場市占率及獲利情形,均無任何說明及佐證 ,顯有裁量濫用之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
㈢原告光泉公司:
⒈原告調整乳品價格之緣由:
⑴原告商品價格之調漲(6.67% 至14.71%間),肇因於 生產成本之上揚(包括生乳漲幅8%及其他成本之調漲 ):




決定商品價格之成本因素,除生乳收購價格外,尚有 設備、製造、包裝、運銷及人力等之成本。其中生乳 收購參考價格,畜產會核定每公斤上漲2 元後,原告 收購生乳成本自100 年10月1 日起,平均為每公斤27 .12 元,與未調漲前平均每公斤25.12 元相較,漲幅 高達8%。加以近來國際原油價格持續飆高,運銷費用 上揚,漲幅高達21% ,另塑膠原料等產品成本之漲幅 亦達6%。又原告為響應政府鼓勵企業對員工加薪之建 議,針對員工薪資調整3%,原告人力成本因此亦有增 加。考量前述各項成本上漲情形、市場行銷狀況及消 費者接受程度等,原告乃於100 年間決定就部分產品 調整價格,漲幅約於6.67% 至14.71%間,誠屬合理。 ⑵此外,原告決定調整商品建議價格之調幅時,係考量 變動成本之增加,在不虧損以及獲得最少利潤之前提 下,計算調整幅度,以降低對於市場之衝擊。經核算 後,唯有在漲價達6 元時,方始不虧損並能獲得利潤 :
①原告生產成本,除前所述之設備、製造、包裝、運 銷及人力等成本外,尚需支出變動成本,如:店頭 毛利─一般而言為售價之25% ;通路費用─一般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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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