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李奇融
被 告 劉少彤
柯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列有劉少彤及柯惠晴 等人,其中被告柯惠晴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核屬本 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劉少彤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少彤於民國87年5月20日邀同被告柯 惠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20日起至88年5月20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被告劉少彤並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劉少彤未依約繳款至106年2月15 日止,尚積欠借款286,562元,及自9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劉少彤之全部 債務應視為到期,依約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柯惠晴既擔任 被告劉少彤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被告劉少彤之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權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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