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 告 蕭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蕭世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02 元,及 其中86,031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 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捨棄違約金4,938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464 元,及其中86,031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3 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86,031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35,464 元帳款未付。茲因 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 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 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4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40,402 元 ,應徵裁判費1,55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5,464 元,應徵裁判費1,44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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