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郭煌宗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明珊、許秀媚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水櫃、馬達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樓,以回復原狀。( 二)禁止被告將冷氣設備之熱氣、廢氣侵入原告所有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建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北院木民二102年司北調字第1171號函命原告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即就其主張提出於地下室設置水櫃 、將馬達自1樓處移裝於水櫃內,及拆除冷氣及冷氣器所需 費用之估價單1紙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