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0號
TPEV,103,北小,30,201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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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30號
原   告 游清安
被   告 王微菱
      林佩奇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王微菱住所地在台北市民權東路6段,被告林佩 奇住所地在台北市興隆路2段,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可參,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又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在麥帥一橋東向西 道路(轄區分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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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