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0號
TPEV,103,北小,30,201401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30號
原   告 游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微菱林佩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王微菱林佩奇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 即有未洽,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