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12號
TPEV,103,北小,212,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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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李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最後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而被告追撞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地點在臺北市重慶北路、市民大道口,其侵權行為地在 臺北市大同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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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