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莊安正
被 告 鄭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內湖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載被告居所在新北市汐止區,及本件侵權 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內,又被告住所地在 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內湖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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