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海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大為
被 告 科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為憑, 另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玉 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及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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