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葛子華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 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均位於雲林縣西螺鎮○○00 0號,有聲請人民國 102年12月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聲請 狀、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 103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足稽,又聲請人現任職於雲林縣台西客運,並自 102年12 月 6日起即由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復有聲請人 103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時 之102年12月9日,聲請人之住、居所確非位於本院轄區,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不合,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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