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55號
原 告 張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莉茵及陳秦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伍拾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判決被告所持有支票無效」,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判決
准予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領取前述支票上金額」,訴訟
標的價額亦為250,000 元,以上合計50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