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郭秀慧
代 理 人 安定中
相 對 人 胡祖國
陳涂金菊
韓國基
許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且執行標的物一經拆除,難以回復原狀,為 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790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迄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或相關訴訟等,至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 院102年度北簡聲第1450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尚非屬於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或異議之訴。從而,聲請人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