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伊蘭
相 對 人 魏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所為
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魏明王」之記載,應更正為「魏明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且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 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