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131號
TNHM,90,聲再,131,200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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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侵入馮胡麗珠之住宅行竊,所憑證據僅為「被告持馮 胡麗珠失竊之支票,交付與潘麗鴻抵銷債務」之惟一事實,暨聲請人有所保留 之不完全自白。
(二)該張遭竊之支票,是聲請人之朋友因為積欠聲請人錢,而拿該張支票抵債(即 童嘉鵬,並曾與聲請人一同赴潘麗鴻家中,交付該支票),聲請人取得時,完 全不知是贓物,且聲請人將該張五萬元支票交付給潘麗鴻時,只是做為質押、 擔保。聲請人只欠潘麗鴻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元,何以不用竊得之三 萬元支票?況且,另二張支票為何未再出現?潘麗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警訊時亦指稱:「甲○○告訴我,是朋友欠錢,拿給他的。」(三)聲請人約略記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十三日有隨貨車至外縣市,惟貨車車主 不願作證。聲請人因無法提出有力之具體證據,難以被採信,惟為養育子女, 期能從寬懲罰並諭知得以易科罰金。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殊難甘服,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 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 事實之認定者而言;又該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須確實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度京 特覆字第一○號、三十五年度京特抗字第一○號參照);此外,提出之證據,事 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三、經查:
(一)聲請人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不諱,且經告訴人馮胡麗珠及證人潘麗鴻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分別指訴 、結證綦詳,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 書、支票票根等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五頁至第十頁),事證明確;況原確定 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於第一審所辯「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嘉義縣中埔鄉 軍輝橋橋端統一超商前公用電話機下拾獲,而且交付支票只是要抵押,沒想到 證人潘麗鴻會行使支票」等情節加以調查,並依調查證據所得,指駁所辯情節 ,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其證據取捨,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僅為 「被告持馮胡麗珠失竊之支票,交付與潘麗鴻抵銷債務」之惟一事實,暨聲請 人有所保留之不完全自白,顯不足採。再者,聲請人陳稱該張遭竊之支票,是 聲請人之朋友因為積欠聲請人錢,而拿該張支票抵債,聲請人取得時,完全不 知是贓物,且聲請人將該張五萬元支票交付給潘麗鴻時,只是做為質押、擔保 ;聲請人只欠潘麗鴻二萬九千六百元,何以不用竊得之三萬元支票?況且,另 二張支票為何未再出現?潘麗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時亦指稱:「甲 ○○告訴我,是朋友欠錢,拿給他的。」等情,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 及認定事實違背法令,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二)又聲請人所提支票係童嘉鵬交付及約略記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十三日有隨 貨車至外縣市等情,均無明確詳細之舉證以供法院調查,實非法院未盡調查之 能事;再者,聲請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故原確定判決縱使未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 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前揭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
(三)按關於刑度之審酌,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人另稱其為 養育子女,期能從寬懲罰並諭知得以易科罰金,核係有關刑度之量定,亦非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 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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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