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550號
原 告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黄惠君
莊瑄環
被 告 鄒德陞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亮
程正德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宅配公司)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間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鄒德陞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841 元,及自民國 9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43,841 元,及自91年7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宅配公司,並撤回備位聲明之訴,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生 債權,且斯時被告鄒德陞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訴之一部撤回均屬合法。又被告
宅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公司前於90年10月8 日邀被告鄒德陞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以購買車號 00-00000、5C-4762 號汽車,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532,000 元,貸款期間自90年10月8 日至93年10月8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17,543元,分36期攤還,並以上開汽車為標的 物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詎被告宅配公司僅依約繳納 3 期款項計52,629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訴外人安泰銀行乃依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17條約定取回並公開拍賣上開 5C-4762 號汽車,拍賣價金為200,600 元,經扣除支出拍賣 服務費2,608 元、鑑價見證費2,000 元、開配鎖費800 元、 服務費22,000元及執行費2,947 元,經抵充後,宅配公司尚 積欠安泰銀行債權本金343,841 元,及自91年7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復由原告自長鑫 公司依法受讓本件債權,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即被告宅配公司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德陞請求連帶給付本件債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鄒德陞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事項業經本院101 年度北 簡字第1132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該判決 主文所載為確認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1 日自訴外人長鑫公司 受讓如附表(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24109 號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人安泰銀行對債務人即被告宅配公司、鄒德陞 聲請執行金額368,284 元及利息)所示之債權,其中就超過 343,841 元及自9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審判,原告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事項,前業經本院91年票字第7479號裁定 確定,並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執字第24109 號),本件債務既業經裁判,原告又另為 本件請求,顯係一筆債務重複請求,應無理由。另被告宅配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鄒德陞因擔任被告宅配公司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辦理 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發面額532,000 元、發票日90年 10月8 日、到期日91年1 月8 日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經安泰銀行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1年度票字第7479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安泰銀行於93年 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而經該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4109 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9年5 月1 日將該債權 讓與本件原告;本件被告鄒德陞因認安泰銀行行使動產抵押 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前對本件原告、安泰銀行提起確 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368,284 元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1 號判決確定等 情,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卷第6-7 頁)、債權讓與聲 明書(卷第8 、9 頁)、系爭本票(卷第60頁)、系爭債權 憑證(卷第62-63 頁)在卷為憑,並經調取本院91年度票字 第7479號本票裁定卷、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1 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五、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公司、鄒德陞應連帶給付343,841 元,及 自9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為被告鄒德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1 號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是否 為同一事件?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對於同筆債務重複請求? ㈢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1 號確定判決理由為據 ,請求被告鄒德陞、宅配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1 號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並非 同一事件: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 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70年臺 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鄒德陞前以本件原告自訴外人長鑫公司受讓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368,284 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而 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安泰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1 號判決確定,該案屬消極確 認之訴,此有該案民事簡易判決(卷第10-18 頁)、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 款項,核屬給付之訴,本件訴訟與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北 簡字第11321 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自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同筆債務重複請求:
⒈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 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人 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 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 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 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 法院97年臺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91年票字第7479號民事裁定係就本件被告鄒德陞、宅配 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532,000 元其中494,307 元及 自91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准 得為強制執行,嗣訴外人安泰銀行以上開系爭本票確定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 係基於其自訴外人長鑫公司受讓之貸款債權374,328 元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鄒德陞、宅配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縱係用 以擔保同額貸款金額,觀諸被告鄒德陞、宅配公司與訴外人 安泰銀行簽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渠等並未另行 合意舊債務(貸款債務)將因新債務(系爭本票債務)之成 立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本票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 後仍未獲完全清償,被告鄒德陞、宅配公司積欠之貸款債務 自仍不消滅,是本件原告於被告鄒德陞、宅配公司迄未履行 系爭本票債務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等履行貸款債務,自 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係對於同筆債務重複請求云云,洵無 可採。
㈢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1 號確定判決理由為據, 請求被告鄒德陞、宅配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 屬有理由: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 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 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鄒德陞前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 請執行金額368,284 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1 號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該案判決 於主文欄第1 項記載:「確認被告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即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 日自訴外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聲請執行金額368,284 元及利息),其中就超過新臺幣 343, 841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事實及理 由欄六、㈡記載:「... 被告鑫富發公司(即本件原告)辯 稱:宅配公司僅依約繳納三期款項計52,629元後即未依約繳 款,被告安泰銀行經抵充後,至91年1 月9 日止宅配公司尚 積欠被告安泰銀行債權本金494,307 元,被告安泰銀行經公 開拍賣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受償拍賣價金200,600 元 。扣除拍賣車輛時支出拍賣服務費2,608 元、鑑價見證費 2,000 元、開配鎖費800 元、服務費22,000元及執行費 2,947 元,經抵充後,宅配公司尚積欠『343,841 元,及自 91年5 月16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前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8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受償6,016 元,並經抵充後,是原告(即本件被告鄒德陞) 就本案債權尚積欠被告343,841 元,及自91年7 月11日起按 年息1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款 明細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記錄本 及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影本各1 份、收據影本5 張,及債權計 算書二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7至86頁)。... 則被告鑫富 發公司(即本件原告)據此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應為可採。 原告(即本件被告鄒德陞)簽發系爭本票仍應就被告未受清 償之部分,負擔保責任,然被告鑫富發公司(即本件原告) 就超過上開欠款債權部分,對原告(即本件被告鄒德陞)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足見
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1 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本件原告 於該案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為可採,並據以認定本件被告鄒德 陞就該案債權尚積欠本件原告343,841 元,從而,本件當事 人即原告、被告鄒德陞既均為前案當事人,且本件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超出前案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 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所 為對於重要爭點判斷,於原告、被告鄒德陞間具「爭點效」 之拘束力,被告鄒德陞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 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至被告鄒德陞雖以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1 號確定判決 主文第2 項記載:「確認被告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 請執行金額368,284 元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即本件被告 鄒德陞)不存在」等語為由,抗辯該案確定判決已確認本件 原告對被告鄒德陞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 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1 號確定 判決係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僅確認 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368,284 元及利 息之債權請求權對本件被告鄒德陞不存在,然上開確定判決 並非認定該債權本身不存在,是被告鄒德陞執為債權不存在 之依據,尚無可採。況本件原告請求係基於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之契約上請求權,該請求權與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不同,自難以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1 號確定判決 主文第2 項之上開記載逕為被告鄒德陞有利之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卷第122 頁)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卷第6-7 頁)、債權讓與聲明書 (卷第8 、9 頁)為憑,被告宅配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⒌從而,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1 號確定判決既已 認定被告鄒德陞就該案債權尚積欠本件原告343,841 元,則 被告鄒德陞於本件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具爭點效判斷結果相反 之主張。是原告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請求被告鄒德陞、 被告宅配公司連帶給付343,841 元,及自91年7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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