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1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蔡紳濬
黃麒霖
宋誠耘
被 告 葉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517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723元,及其中125,489元 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39,823元,及其中125,489元自102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1月18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89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變更聲明均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3年 7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 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2年3月10日止共計結帳 125,48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489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提供被告之分期攤還協議,乃顧及債務人有還款意願 但因經濟環境因素而致入不敷出,經原告內部呈核方可降 息供債務人清償,待債務人履約完畢後將債務人帳務歸零 。是以協議進行中,債務人尚未履約完全,原告所有信用 卡債權,仍按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利息計算,如債務 人未依協議所定時間或金額入款時,亦會有有違約金產生 ,此係預防債務人假還款協商之名,行拖延侵害原告債權 之實。查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第4款亦載明「立書人若未 履行前述任一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等語,足釋 此協議係附條件之優惠還款方案,並非被告辯稱拋棄既有 權利之和解。
⒉又被告97年3月當期欠款為消費本金145,243元,以年息6% 供被告分24期攤還本息之優惠還款方案,是協議書上記載 總金額為 154,512元,被告自97年4月起至98年3月止先後 繳款7次共31,942元。嗣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再次訂定還 款協議,協議書上記載協議總金額為 134,256元,係以98 年4月被告當期欠款消費本金125,489元為計算基礎,以年 息4.5%供被告分36期攤還之優惠還款方案,惟被告自始無 任何繳款。
⒊另依被告98年 4月帳單所示,被告於原告銀行信用卡欠款 總額(含利息與違約金)共149,978元,而原告提供被告 分36期攤還金額為134,256元,足可證明原告銀行利息計 算絕無複利計息之可能。又被告所稱溢收款項81,881元, 原告於結清當期信用卡款68,119元後,餘額81,881元已於 94年4月26日扣除手續費100元匯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活 期存款帳戶中,共81,781元,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語。三、被告辯稱略以:
㈠原告於10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自認兩造和解時被告積欠之本 金為125,489元,於97年 4月和解時,預計2年分期清償,清 償總額154,512元是本金加上2年的利息總和,分24期清償, 每月15日給付6,438元,被告已繳納31,942元,原告預收加 上兩年的利息總和,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因違反強制規定且
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 原告就預先請求利息29,023元部分自無返還請求權。是以被 告於兩造和解時應返還金額僅125,489元,再扣除原告自認 被告已繳納31,942元,被告至多應再給付原告93,547元。又 被告於和解時已先繳納7,000元,被告至多須再給付86,547 元予原告即可。
㈡原告於94年4月曾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150,000元以代償被告 消費帳款,而94年4月時被告之帳單金額僅68,119元,所以 原告帳單記載「調整溢付款(81,881)」,原告應退還被告 81,881元,但原告之後寄來94年5月以後的帳單,原告溢收 款項81,881元卻憑空消失,是被告自得主張以原告溢收款項 81,881元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86,547元,即原告對被告僅 得請求4,666元。
㈢原告與被告既已達成和解,且和解契約內未載利息、違約金 ,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利息、違約金,且依卷內分期攤還協 議書記載,僅約定被告若有任一期未履行,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未約定被告因此喪失和解利益而回復原先債權債務 關係,仍須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依和解金額154,512元清償,則扣除 被告已繳納之31,942元,被告至多需給付原告115,570元, 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3年 7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7年1月份信用 卡消費應繳金額149,968元(本金147,541元+循還息2,097 元+違約金150元+服務成本180元=149,968元),被告繳 款3,000元(97年2月29日繳款1,000元+97年3月7日繳款 2,000元),抵充(循還息2,097元+違約金150元+服務成 本180元+本金573元)後,於97年2月份應繳金額為149,543 元(本金146,968元+循還息2,275元+違約金300元=146, 968元),被告於97年3月間繳款4,300元(97年3月11日繳款 4,000元+97年3月13日繳款300元),抵充(循還息2,275元 +違約金300元+本金1,725元)後,於97年3月份應繳金額 為148,274元(本金145,243元+循還息2,431元+違約金600 元);嗣兩造於97年3月間達成和解簽訂分期攤還協議書, 以年息6%計息,約定被告以154,512元清償原告之信用卡款 項,自97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分24期,於每月15日給付 6,438元予原告,被告於97年4月起至98年3月17日止共給付
原告31,942元(詳如附表),之後未再還款等事實,有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分期攤還協 議書、信用卡專用收款申請書、帳務沖銷明細表、撥款金額 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21、29-32、60-61、106、107、11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三六條、第 七三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97年3月間簽訂分 期攤還協議書,以年息6%計息,約定被告清償信用卡款項之 本息154,512元,自97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分24期,於每 月15日給付6,438元予原告,並於協議書第四款約定:「除 事先得到貴行書面同意外,立書人若未履行前述任一款之約 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刻償還 全部款項,免經貴行通知」等語,堪認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 有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兩造所協議者係附條件之優 惠還款方案云云,惟查,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之分期款約定 以年息6%計息,且僅約定如未履行,所有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刻償還全部款項,並未記載如被告未履約即回復依原 新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辦理,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依約 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此外,兩造於分期攤還協議書亦無違 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為附條件之優惠 還款方案,於被告未依協議還款時仍須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及給付違約金云云,尚難憑採。
㈢查兩造於97年3月達成協議和解後,被告於97年4月17日繳款 6,438元,於97年5月16日繳款6,384元,於97年6月16日繳款 6,384元,於97年7月15日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分期攤還協議 書第四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刻償還全部款項即本金133,672元;其後被告於97年8 月20日清償2,000元,於98年1月7日清償1,736元,於98年2 月25日清償4,000元,於98年3月17日清償5,000元,計算至 98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為126,919元(詳如附表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489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於和解前已繳納7,300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7,300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和解前分別於97年2月29 日繳款1,000元,於97年3月7日繳款2,000元,於97年3月11 日繳款4,000元,於97年3月13日繳款300元,合計繳納7,300 元,均已經扣抵所積欠之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已如前 述,並有97年1月、2月、3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 何其他繳款事實,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㈤又被告辯稱於94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借款15萬元代償對原告 之信用卡債務,經扣除94年4月之信用卡帳款68,119元,原 告應退還被告81,881元,但原告尚未將該筆溢收款項退還被 告,爰以該筆款項抵銷對原告所欠債務云云,經查該筆溢收 款項原告於94年4月26日經扣除手續費100元後已匯入被告於 原告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業據原告提出存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辯稱原告未將該筆 溢收款項歸還被告並主張抵銷云云,委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489元 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
│ │ │後,本金為125,489元,裁判 │
├───────┼───────┤費為1,330元。已減縮部分之 │
│合 計 │1,330元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
附表
┌────┬────┬────────────────────┬──┐
│繳款日期│繳款金額│應繳金額【本金+循還息+違約金】 │備註│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
├────┼────┼────────────────────┼──┤
│97年1月 │ │149,968元【本金147,541元+循還息2,097元 │見本│
│ │ │+違約金150元+服務成本180元】 │院卷│
│ │ │ │第60│
├────┼────┼────────────────────┤-61 │
│97/2/29 │1,000元 │149,543元【本金146,968元+循還息2,275元 │頁信│
│97/03/07│2,000元 │+違約金300元】 │用卡│
│ │ │(繳款3,000元抵充上月利息2,097元、違約金│消費│
│ │ │150元、服務成本180元及本金573元) │明細│
├────┼────┼────────────────────┤對帳│
│97/03/11│4,000元 │148,274元【本金145,243元+循還息2,431元 │單 │
│97/03/13│ 300元 │+違約金600元】 │ │
│ │ │(繳款4,300元抵充上月利息2,275元、違約金│ │
│ │ │300元及本金1725元) │ │
├────┴────┴────────────────────┴──┤
│兩造和解,協議以154,512元清償(本金145,243元,以年息6%計息,分期清│
│償),自97年4月至99年3月,分24期(月),每月給付6,438元。 │
├────┬────┬───────────────────────┤
│97/04/17│6,438元 │144,134元【本金141,836元+利息2,298元】 │
│ │ │(繳款6,438元抵充上月利息2,431元、違約金600元 │
│ │ │及本金3,470元) │
├────┼────┼───────────────────────┤
│97/05/16│6,384元 │140,056元【本金137,750元+利息2,306元) │
│ │ │(繳款6,384元抵充利息2,298元及本金4,086元) │
├────┼────┼───────────────────────┤
│97/06/16│6,384元 │135,837元【本金133,672元+利息2,165元) │
│ │ │(繳款6,384元抵充利息2,306元及本金4,078元) │
├────┼────┼───────────────────────┤
│ : │ 0 元 │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第四款約定│
│ : │ │,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8月19日止,被告尚欠本金 │
│ : │ │133,672元+利息1,424元【133,672元6%÷36665│
│97/08/19│ │日(97年6月16日至97年8月19日)=1,424元,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97/08/20│2,000元 │被告繳款2,000元,抵充利息1,424元及本金576元, │
│ │ │尚欠本金133,096元。 │
├────┼────┼───────────────────────┤
│ : │ 0 元 │被告至98年1月6日,尚欠本金133,096元及利息3,055│
│ : │ │元【133,096元6%÷366140日(97年8月20日至98│
│98/01/06│ │年1月6日)=3,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8/01/07│1,736元 │被告繳款1,736元,抵充利息1,736元,尚欠本金 │
│ │ │133,096元及利息1,319元。 │
├────┼────┼───────────────────────┤
│ : │ 0 元 │被告至98年2月24日,尚欠本金133,096元及利息 │
│ : │ │1,319元+1,072元【133,096元6%÷36549日(98│
│98/02/24│ │年1月7日至98年2月24日)=1,072元,元以下四捨五│
│ │ │入】。 │
├────┼────┼───────────────────────┤
│98/02/25│4,000元 │被告繳款4000元,抵充利息2,391元(1,319元+ │
│ │ │1,072元)及本金1,609元,尚欠本金131,487元。 │
├────┼────┼───────────────────────┤
│ : │ 0 元 │被告至98年3月16日,尚欠本金131,487元及利息432 │
│ : │ │元【131,487元6%÷36520日(98年2月25日至98 │
│98/03/16│ │年3月16日)=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8/03/17│5,000元 │被告繳款5,000元,抵充利息432元及本金4,568元, │
│ │ │尚欠本金126,9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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