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718號
TPEV,102,北簡,4718,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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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18號
原   告 侯廣仁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被   告 林宏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四 百七十九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零時八分駕駛車號000- 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永吉路、松 山路口,號誌燈均不亮,視線昏暗,肇因於被告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施工停電,卻並無派人指 揮交通,致原告與訴外人康福財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車禍, 被告臺灣電力公司違反台北市工程施工維持作業辦法第十條 規定,致原告發生嚴重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傷而頸椎滑脫 ,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另被告林宏禧為臺灣電力公司於當天 之現場監工人員,並未負起應盡之監工責任,故而應與被告 臺灣電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因被告疏失致原告損害之明細如下:
⑴醫療費用:八千零十五元。
⑵因頸椎滑脫帶頸套三個月,以每月實營二十六天計算,即 七十八日無法工作、另復健七次無法營業七日,共計八十 五天無法工作,每日依稅捐處核定營收一千四百八十六元 ,共計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
⑶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含工資十一萬 八千八百元、材料九萬五千元)。




⑷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一○ 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刑事偵查案件中有聲請肇事責任 鑑定支出聲請費三千元,此部分原告同意列為本件訴訟費 用之範圍,不計入損害賠償總額。
⑸原告以駕車計程車為生,因頸椎損傷無法負荷長久駕駛,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 殘廢等級,原告符合殘障等級第十二級之標準,依其標準 所損失之勞動減損為百分之三十點七六。原告於四十六年 七月八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發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始能工作,故於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至計程車營業登記之退休年齡六 十八歲,原告應於一百十四年七月八日退休,共計勞動力 減損之實際日期為十三年又一百零七日。依稅捐處核定之 每月收入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並乘以勞動減損百分之 三十點七六計算每年勞動減損金額為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 三元(38,636×30.76%×12=142,6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所受勞動減損十三年又一 百零七日,原告勞動減損金額共為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 四十五元。原告斟酌被告於本車禍事故所需負擔之責任為 肇事次因,因此本項損失僅向被告請求二十萬元。 ⑹原告因此事故頸椎受傷,被告又多方推諉拒不認錯,致原 告因此事故無法解決而生精神痛苦,請求精神賠償三十萬 元。原告是高中畢業,以開計程車為生,受傷前若未扣成 本每日收入可達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成本約四成),每 日工作十二小時,受傷後只能開六小時,而且是分三次開 車,未扣成本前每日收入只有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四百元, 而且原告有配偶還有兩名子女,一名二十六歲,現在一邊 工讀一邊補習,另一名二十四歲,尚在唸書。
㈢訴外人康福財和解賠償原告七萬五千元,給付方式為一個月 三千元,至於強制險還沒有申請到款項;對天主教耕莘醫院 回函資料沒有意見。被告承認就交通號誌停電有通知台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的義務,就應該要去監督有無確實執行,不 能只是單純通知就不顧交通安全,對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覆函法院之內容沒有意見。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八十四萬八千一百 二十五元(計算式:8,015+126,310+213,800+200,000+ 300,000=848,125),至於原告原先主張交易上貶值十萬元 部分,考量系爭汽車出廠至事故發生已滿四年之耐用年限, 故不再主張,另斟酌被告於本車禍事故需負擔百分之五十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就前揭損害連帶負一半數額賠償責任,惟



原告仍維持聲明不變,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三、證據: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及所附有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臺灣電力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 一疊、送貨單影本一件、鑑定費收據影本一件、車輛修理費 用收據影本一件、行照及駕照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施作停電作業前,有發送停電通知單通知用戶(包 含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其目的在請用戶(包含台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事先做好停電時因應措施,被告既已依規 定程序辦理停電通知,並無過失,交通維持措施係適用於佔 用道路施工時始需辦理,本件為交通號誌燈停電,停電通知 書亦有送達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簽收,被告已善盡應盡義 務。再者,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位階較被告臺灣電力公司 高,且本件十字路口交通管制是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的義 務,並非被告可為監督。
㈡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事故當時 訴外人康福財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速高達九十公里以上,雙 方肇事車輛於交叉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並依據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十六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康 福財駕駛071-YK號營業用小客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故而,原告損失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再者 ,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與訴外 人康福財以七萬五千元達成和解,卻向被告求償四十八萬餘 元,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有關原告所列損失明細,被告辯駁如下:
⑴原告所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有裝設頸椎滑脫帶頸 套三個月(約九十天),但無法證明期間均無法工作,原 告主張營收損失疑有浮報。
⑵原告所列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僅為估價金額,疑有浮報。損 害程度很難查證,事後收據很容易開立。
⑶原告所列中古價值減損(交易上貶值),任何車輛隨著使 用年限增加,均有價值減損現象,與本案無關,且原告已 有求償車輛修復費,即不應再列中古價值減損。 ⑷原告主張肇事責任鑑定之鑑定費三千元,是刑案的鑑定費



用,是不同的案子,不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或訴訟費用。 ⑸原告勞動減損之請求,被告認為勞動減損比例依照職業及 年齡有所差異,計程車司機並非粗重體力的行業,統一適 用百分之三十點七六過高,且身體的體傷隨時可能復原, 要求持續十三年又一百零七天過長。
⑹原告所列精神賠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又多方推諉拒 不認錯」,惟被告主張無過失,何來認錯?且原告於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請求精神撫慰金 ,故要求三十萬元精神賠償金應予駁回。
㈣路燈停哪幾盞係台北市公園路燈管理處在管理,被告林宏禧 無法確認路燈停哪幾盞,現場施工處是離十字路口二十多公 尺以外的巷口,並不是在發生交通事故的路口施工,而且被 告臺灣電力公司有通知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但是台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沒有來處理,可能是人力的問題,通知台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目的是要請他們派警察來維持交通,否則 通知即無意義;在市區道路車速九十到一百公里才是事故的 原因,且原告說事故前每日開車得開到十餘小時,足信此交 通事故可能是出於原告工作疲勞,而非燈光問題;被告林宏 禧是高職畢業,現在退休沒有收入,沒有工作,沒有房子、 車子、股票、存款,目前跟子女住在一起,依靠子女扶養。三、證據:提出停電通知影本一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偵 查卷、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偵查卷,向天主教耕莘 醫院函查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相關資訊,向台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函查本件停電通知及相關因應事項說明。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之初,請求對象除臺灣電力公司外,尚包括被告荃益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荃益公司),有原告起訴狀及原告於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陳報狀內容可稽,然嗣後原告撤回對荃益公 司之請求,被告荃益公司亦同意撤回(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撤回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原告撤回對荃益公司之 請求前,已另行追加臺灣電力公司現場監工即林宏禧為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原告起訴聲明原 請求金額為四十四萬元,嗣後擴張聲明請求四十八萬四千四 百七十九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原表明不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後改稱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電力公司因施工需要停電,致台北市○○ 路○○○路○號誌燈不亮,被告林宏禧為現場監工,卻未負 起應有責任指派人員指揮交通,致原告與訴外人康福財發生 車禍,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車輛修理費、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損害,考量被告之歸責程度後,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等語。被告則以本 件十字路口交通管制是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的義務,被告 無法確認台北市公園路燈管理處要停哪幾盞路燈,被告已盡 通知義務並無過失,車禍原因可能係原告長時間駕駛過度疲 勞,應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且原告疑有浮報不能工作損 失及車輛修理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比例計算過高且期間過 長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八千零十五元;㈡原告不再主張系爭汽車交易上貶值十 萬元;㈢鑑定費三千元不計入損害賠償項目;㈣原告以七萬 五千元與訴外人康福財和解。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本件原 告之損害,被告臺灣電力公司與其監工林宏禧是否具有過失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是否妥適?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 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台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第十條規定:「非屬 第三條規定應提送交通維持計畫之工程施工,工程主辦單位 應考量工區周邊車流、行人、大眾運輸及停車等交通現況, 規劃交通維持措施據以執行,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設施。」。經查:㈠關於 本件肇事責任,兩造所提出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明載「一、 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規劃 交通維持措施,並據以實施(肇事次因)」,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偵查卷、一○ 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偵查卷內資料相符,被告林宏禧為 臺灣電力公司現場監工,明知交通號誌因臺灣電力公司施工 停電,卻無任何因應措施,顯未依台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 維持作業辦法第十條規定善盡職責,對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電力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連帶負責;㈡被告雖抗辯不清楚台北市公 園路燈管理處要停哪幾盞路燈,施工前曾以停電通知單通知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係該處未派員維持交通等語置辯, 然本院向該處函查,該處援引前揭台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 維持作業辦法第十條規定並覆函稱:「臺電公司因施工作業 停電致交通號誌無法運作時且影響交通車流順暢,應依前述 規定辦理相關安全措施。故施工期間相關維護交通安全之義 務,暫時移轉由臺電公司負責,至施工完成為止。」,足見 被告欲將號誌不亮之肇事責任推卸給台北市公園路燈管理處 或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受有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十 一萬五千九百零八元計算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所受傷勢 問題,本院曾向天主教耕莘醫院函查,該院一百零二年六月 十七日覆函稱:「二、病患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首次到 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依病患當時症狀主訴為頸部疼痛及 左上肢麻木,經X光顯示頸椎五、六節滑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四、不能工作期間:無法評估(因病人於本院 只有接受藥物治療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㈡經查:⑴依前揭天主教耕莘醫院覆函內容,以原告於該院只 有接受藥物治療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為由表示無法評



估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然自原告受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 五日,期間遠超過三個月,若不能工作期間低於三個月,該 院並無不能評估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受傷後帶頸套三個月, 有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足堪信為真實;⑵被告雖辯稱原告 無法證明戴頸套三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云云,然原告工作為 計程車駕駛,於戴頸套致頭部無法輕易左右轉動之情形下, 顯無可能安全駕駛,被告稱原告就三個月不能工作未盡舉證 責任,其辯解不足採信;⑶依原告提出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 五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門診治療六次,並未記載有進行復 健治療,另原告提出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亦 僅確認原告使用頸圈固定三個月之事實,天主教耕莘醫院前 揭覆函更稱原告只有接受藥物治療,原告主張有七天復健治 療之不能工作損失,不足採信;⑷計程小客車營業,每日平 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均以每月實營二十六天計 算,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 在卷可稽,故應認原告受有七十八天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 十一萬五千九百零八元(計算式:1,486×78=115,908)。五、原告主張車損修理費用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之損害,應以十 三萬七千八百元計算為適當: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 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 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㈡經查:⑴系爭汽車於九十六年九月出廠,以二十一萬三千八 百元修復,有卷附之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估價單影本一件、 一千二百元送貨單影本一件、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車輛修理 費用收據影本一件、行照及駕照影本各一件為證。其中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⑵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 ○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爭計程車出廠日期九十六年九月至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生本件事故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四 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 維修金額為九萬五千元,其折舊額茲計算如下: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95,000÷5=19,000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5,000元- 19,000元)×0.25×4=76,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五百六十元(即折舊後修理費:95,000元-76,000元= 19,000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九萬五千元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九千元,加上工資十一萬八千八百 元,方屬必要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 理費用為十三萬七千八百元(計算式:19,000+118,800+ =137,800)。
六、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 四元計算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所受傷勢 問題,本院曾向天主教耕莘醫院函查,該院一百零二年六月 十七日覆函稱:「三、殘廢給付標準表八之三。」(即脊柱 遺存畸形者,殘廢等級為十二)。
㈡經查:⑴原告於四十六年七月八日出生,主張依計程車營業 登記之退休年齡應得工作至六十八歲方退休云云,然計程車 營業登記之最高年齡限制,係為避免高齡計程車駕駛威脅乘 客安全,並非認為計程車駕駛均需工作至六十八歲方得退休 ,而原告主張車禍前每日工作十二小時,顯有過度勞動之狀 況,應認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再工作五年 四個月至六十歲時即為合理之退休年齡;⑵如前所述,計程 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以每月實營 二十六天計算,每月收入為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又原告 主張殘廢等級十二,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點七六,此項 主張亦屬合理,而五年四個月扣中間利息之月別霍夫曼係數 為56.00000000,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六十七萬二千 九百九十四元(計算式:38,636×30.76%×56.00000000= 672,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數額以二十萬元計算為適當: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審酌下列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之精神損害數額以二十萬元 計算為適當:⑴原告自稱高中畢業,以開計程車為生,自承 受傷前每日工作十二小時,受傷後只能開六小時,而且是分 三次開車,有配偶還有兩名成年子女,資力狀況較為有限; ⑵被告林宏禧雖自稱高職畢業,現在退休沒有收入,沒有工 作,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目前跟子女住在一起, 依靠子女扶養,然被告臺灣電力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三千三百 億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業經肇事責任鑑定為 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卻於本件訴訟中意圖推卸責任於台北市 公園路燈管理處或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迄無和解誠意。八、本件被告就原告之損害,依過失比例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 ,故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另原告主 張鑑定費三千元,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
㈠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 本件肇事責任,兩造所提出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明載「一、 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規劃 交通維持措施,並據以實施(肇事次因)」、「二、康福財 駕駛071-YK號營小客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肇事 主因)」、「三、侯廣仁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肇事次因)」。
㈡經查:⑴依據前揭肇事責任鑑定結果,本院認為肇事主因之 康福財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 責任,其餘百分之二十為被告應負之過失連帶責任;⑵因原 告與訴外人康福財業已自行和解,為原告所自承,故就訴外 人康福財之過失,本件被告不負行為關連共同之侵權責任, 復參酌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僅就自身百 分之二十過失負連帶責任;⑶如前所述,原告之損害包括醫 療費用八千零十五元、不能工作損失十一萬五千九百零八元 、車損十三萬七千八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七萬二千 九百九十四元及精神損害二十萬元,共計為一百十三萬四千 七百十七元(計算式:8,015+115,908+137,800+672,994 +200,000=1,134,717),被告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而 連帶賠償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計算式:1,134,717



×20%=226,94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應附帶說明者,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告於台北地檢署 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偵查中曾繳納三千元鑑定費為 肇事責任鑑定,該刑事案件被告並無本件被告,而係列訴外 人康福財等為被告,原告為控告訴外人康福財業務過失傷害 所為鑑定,雖內容涉及本事件,但難認係本事件之訴訟費用 ,且被告亦不同意列為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故鑑定費三千元 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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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