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340號
TPEV,102,北簡,4340,2014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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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登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ustamante Maria Dolores Cabatcan 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繳 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 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繳納裁判 費3,15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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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