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王宥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26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9年12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42,794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3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5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9年11月18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64,878 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信用卡 │ 42,794元 │ 42,794元 │ 20% │自99年12月│
│ │ │ │ │26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現金卡 │ 64,878元 │ 64,878元 │ 18.25%│自99年11月│
│ │ │ │ │19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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