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6252號
TPEV,102,北簡,16252,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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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培寧
      林信宏
被   告 黃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25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 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0年7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 3月27日止,尚 有新臺幣(下同)129,329元(其中本金117,479元、利息 11,85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117,479元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 息19.929%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日報、更名通知函、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45元
合 計 1,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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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