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6024號
TPEV,102,北簡,16024,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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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施孟君
被   告 王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 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誠泰商 銀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利息總額 10%計算之違約金。嗣誠泰商 銀則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截至97 年1月28日為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98,771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77,108元未清償,前揭信用卡債權, 臺灣新光商銀已於 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 報公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資料查詢、債 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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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