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5986號
TPEV,102,北簡,15986,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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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8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于潔 
被   告 孟繁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孟繁慧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而訴外人荷蘭銀行復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訴外人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至94年8 月25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258 元,及其中96,873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爰依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並以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 年度士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通知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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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