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3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于潔
被 告 張若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國銀行於民國八十 八年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後荷蘭銀行更新信 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 償則應按約定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㈡詎料被告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元、遲延利息十四萬七千四百八 十九元,合計三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及其中十八萬三千 二百六十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未為清償。嗣荷蘭銀行已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資產),而新榮資產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債權已 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檔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影 本一件、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檔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影本一件、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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