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02號
原 告 吳鯤陽
被 告 梁志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志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告陳報核定為新
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
捌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