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5號
原 告 李翊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甘家興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於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 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且未提出被告於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及強制執行案號,致本院無法調閱相關資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