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5607號
TPEV,102,北簡,15607,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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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07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葉佳錦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60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 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9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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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