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529號
原 告 張金德
訴訟代理人 周慶峻
張秀葉
被 告 陳建仁
許柏坤
林烱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陳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指控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 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旁的人行道上妨害被 告自由一案,致原告多次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應訊,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2年5月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 確定,原告因年紀老兼有多種疾病,身心因此受創,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及101 年度易字第2959號刑事案件跑法院的車馬費及精神痛苦補償 費,並聲明: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3人皆為法輪功學員,於99年4月18日中 午過後到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與松智路丁字路口旁之臺北 101大樓附近向過往民眾與觀光客傳達法輪功學員遭中國大 陸政府迫害之情事,並有學員手持展板及在松智路東側擺放 標語橫幅。詎同日下午5、6時許,訴外人周慶峻即中華愛國 同心會會長帶同本件原告張金德及其他中華愛國同心會成員 前往臺北市松智路旁法輪功標語橫幅前並包圍該處,喝令陳 建仁限時拆除標語橫幅,被告陳建仁不從即遭其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推撞跌倒,且部分橫幅標語遭其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拔除,林炯毅照看不及造成部分橫幅標 語傾倒,而許柏坤以手持攝影機拍攝現場情況時,亦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三字經辱罵並以暴力推擠至馬路中央 。周慶峻所為經鈞院101年度易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強制罪有罪確定,益徵渠
等確有犯行。原告雖辯稱未直接為強暴脅迫行為,但被告3 人遭恫嚇施暴時,原告及其他中華愛國同心會成員始終在場 包圍助勢,被告認原告張金德與訴外人周慶峻等人妨害被告 之言論自由,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提告,係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憲法第七條至二十二條 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 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 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 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 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 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 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 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 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 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 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 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刑事訴 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 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 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 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是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行為人正當行使權利者,非屬 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 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㈡查被告前於99年6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 訴本件原告張金德與訴外人周慶峻、王美敦、蕭奕鎮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中華愛國同心會成員共同基於妨 害被告3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99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旁之人行道,先由周慶峻對手持標 語橫幅之陳建仁要脅以「給你15分鐘的時間把它(指橫幅) 收起來,不然我們就動手」,再由某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動手拔除法輪學會置放之標語橫幅,另名不詳成年男子與 陳建仁爭搶陳建仁手中之橫幅時,他名不詳成年男子以身體 衝撞陳建仁,致陳建仁手中橫幅脫落且摔落路旁草叢,陳建 仁起身欲拿回橫幅時,蕭奕鎮喝令陳建仁放手;許柏坤見狀 上前錄影蒐證時,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以腕力推擠許柏坤至 上開道路中央;過程中王美敦、張金德在旁助勢;以本件原 告與周慶峻、王美敦、蕭奕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 年男子共同妨害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行使言論及自由等 權利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強制罪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29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在 卷。觀諸上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告無罪之主要理由為: 「被告王美敦、張金德雖搭乘愛國同心會宣傳車與被告周慶 峻及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抵達現場,並於 發生衝突時在現場觀看而未阻止,然被告王美敦、張金德除 未對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有何強暴行為或言語外 ,自始自終亦未與被告周慶峻及該實際動手之三名不明成年 男子有何交談或示意之動作分工聯繫,充其量僅有被告張金 德被動地自該等不明男子手中接過旗幟及揮舞旗幟之舉,且 於上開強暴行為發生時亦未有趨前維護或包圍告訴人等情, …。縱被告王美敦、張金德為愛國同心會成員且不認同告訴 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等法輪學會成員所表達之言論, 受被告周慶峻之邀而與被告周慶峻及蕭奕鎮、該實際動手之
三名不明成年男子搭乘同一宣傳車至現場持舉旗幟,亦難僅 憑渠等單純在案發現場觀看未阻止即認渠等與被告周慶峻、 蕭奕鎮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 告王美敦、張金德有何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美敦、張金德與被告周慶峻、蕭奕鎮 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難認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有何強制犯行,犯罪嫌疑 尚屬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刑事判決並 非認本件被告3人有虛構原告有強制犯行,即本件被告等上 開申告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被告3人係以原告共同涉犯 強制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應屬個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 ,非屬不法行為,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再承如前 述,訴訟權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對原告所提 刑事告訴,縱因證據取捨之結果而為無罪判決,亦難逕憑訴 訟之結果,即遽認被告等行使訴訟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 益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核屬訴訟 權之合法行使,與不法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賠償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