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5123號
TPEV,102,北簡,15123,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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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23號
原   告 柯春銀 
被   告 劉文東 
      巫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2日間與原 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 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止,應於每 月1日前繳付租金25,000元。被告僅於於101年12月28日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押金5萬元、102年4月份給 付25,000元、同年7月31日給付25, 000元、同年8月份給付5 萬元後未再給付租金,至今尚餘 125,000元未取得,雙方曾 於102年8月22日成立調解,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租金債務,並以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 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 告。
三、被告劉文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被告巫啟誠則以:被告劉文東已經退租了,現在系爭房屋為 伊承租,兩造已經簽立新的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為原告所 保管。且積欠之75,000元均已經繳清,雙方亦已成立調解等 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本 院 102年度北簡移調字第9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筆錄、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劉文東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



原告主張其欠租之事實。經查被告巫啟誠辯稱劉文東已退租 ,現在系爭房屋為伊承租之事實,核與前揭調解筆錄和解內 容相符。再查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被告劉文東,被告巫 啟誠則為連帶保證人,並非承租人,巫啟誠於上開調解筆錄 調解時,始加入為承租人。而其所辯被告劉文東已退租云云 ,並無事證可證,被告劉文東亦未向原告表示交還房屋,故 就法律上而言,系爭房屋仍為被告劉文東占有中。至被告巫 啟誠空口表示其欠租已繳清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 原告主張其欠租未繳為事實,原告已於 102年11月14日以存 證信函對被告二人終止租約,自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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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