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5052號
TPEV,102,北簡,15052,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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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52號
原   告 徐永安
訴訟代理人 徐文清
被   告 陳彥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18日下午5時 30 分許,駕駛Q5-108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 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興安街口時欲左轉, 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 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左轉號誌燈亮起 前即逕行左轉,導致衝撞原告騎乘且搭載呂佩宜自對向車道 直而來之556-EST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 肱骨骨折、左前胸壁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呂佩宜 亦受有右側臏骨骨折、左側大腳趾骨折、多處肢體擦傷之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68,7 14元、機車修理費43,838元、第二次開刀費用30,000元、手 機維修報價單22,500元、上學、就醫之交通費10,000元、及 精神損害 124,948元,共計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能力只能賠償 1萬元,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轉彎,本件事故不見得都是伊的錯,對方超速沒有煞車,監 視器中對方車速很快。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鈺紳車業估價單、統一發票、神腦國際企業(股)退修單 、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鈺峰中醫診所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10張、號誌運作表附卷可稽,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自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 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貿然左 轉,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肇事,自應負本件事故之責任。 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云云,惟與現場圖所示原告倒於其 行車路線之岔路口,無剎車痕及刮地痕,顯見其車速不快, 且卷內事故資料,無任何原告超速之事證,被告空言原告超 速云云,不足採信。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之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甚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就醫交通費、機車及手機修理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四、經核原告各項請求: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收據8張,金額共68,71 4 元,被告對之未爭執,堪以採信。至其預估第二次開刀 費用30,000元,為其自行評估,並無證據可證。惟依其10 2年5月18日於國泰醫院急診時之診察費自付額為80元、10 2年5月20日開刀手術費之自付額為165元、其第2次開刀僅 係取出體內固定之鋼釘,依第一次開刀住院在30天內之自 付額為2,864元,共為3,109元,其餘為健保給付。以上合 計為71,823元(68,714元+3,109元= 71,823元),超過 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機車修理費: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 之使用年數為2年又8個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536,故零件換新部 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 件費用視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機車材料43,838元部分 ,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6,06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三)手機修理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退修單,得知原告之手機僅外觀變形,其餘 並無故障,原告亦未送修,經退修單所載22,500元,實為 iphone 5-32G全新品之報價(市場行情),而該手機尚在 保固期內,得知該手機僅係外觀變形,然功能正常,因原 告並未送修,故維修費為 0元,然原告手機確有變形而價 值減損,原告雖未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部分之損失以 5,000元為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四)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現共就醫8次,日後第2次開刀就醫 及回診2次,共為 10次。因原告家住汐止,而其主要傷在 上半身、下肢僅有擦傷,不影響其行動,故原告可以搭乘 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就醫,原告為學生,可搭乘學生票,來 回車費每次100元已足夠,10次共1,000元,原告已年滿20 歲,可自行就醫,家人無須陪伴就醫,家人之車費非必要 費用,故超過1,000元部分不予准許。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原告自102年5月18日急診起至 102年12月17日仍在就醫, 日後尚須第二次開刀取出鋼釘,其長期所受之痛苦及生活 不便可想而知。以一般骨折癒合期為3個月,前1個月傷勢 較重,其精神慰撫金為2萬元,第2及第3個月各為1萬元, 第二次開刀傷口一般兩星期即可復原,其慰撫金為 1萬元 ,治療期間長達數月生活不便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1萬元, 合計為6萬元,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143,888元(計算式:71,823元+ 6,065元+5,000元+1,000元+60,000元=143,8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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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38×0.536=23,4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38-23,497=20,341第2年折舊值 20,341×0.536=10,9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41-10,903=9,438第3年折舊值 9,438×0.536×(8/12)=3,3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38-3,373=6,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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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