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О號 G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裁
定(九十年度少連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 六四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六六七○四號鑑驗通知書雖 反應提供槍枝並教唆羅琪勝出面頂替之人為被告甲○○,惟測謊報告之準確性在 客觀上本存有誤差,故依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至多僅可作為斷案之參考,尚難據 為論罪之基礎。抑且,關於「提供槍枝並教唆羅琪勝出面頂替之人究竟為誰?」 之案情,羅琪勝歷次供詞前後並不一致,益見其供詞之反覆,堪難憑採,而有進 一步探求之必要。據此足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準確性堪疑之上開測謊鑑驗通 知書及供詞反覆不一、可信度不足之羅琪勝供詞為據,認被告涉犯持有槍彈罪且 嫌疑重大,並為羈押被告之裁定,即不免有所誤解。又同案被告廖榮吉亦一再供 承,持槍前往陳明章服務處開槍及教唆羅琪勝出面頂替之人為其本人,被告事前 並不知情,益見被告確與本案無涉。且起訴書亦載明扣案之阿根廷BERSA廠 THUNDER38OSUPER型,口徑零.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係廖榮吉 於八十四、五年間某日收受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持有,並非被告所提供( 詳起訴書第一頁背面第一行以下)。且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被告自醫院診療 出院後,廖榮吉雖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父母所居之斗六市○○里○○路十五號家 中,嗣後廖榮吉並獨自將槍彈藏放在上址附近,惟被告確實不知廖榮吉何時藏放 槍彈,亦不知槍彈藏放何處,蓋廖榮吉並未將上情告知被告,此觀廖榮吉筆錄自 明。更何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再扣案槍枝既本為廖 榮吉所持有,且持槍前往陳明章服務處開槍之人亦為廖榮吉,均非被告。故如有 教唆頂替之犯行,亦應為廖榮吉始合常理,被告實無理由甘冒法律制裁而教唆羅 琪勝出面頂替廖榮吉罪刑之必要。是被告確與本案無涉,被告並不符合羈押要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撤銷羈押裁定云云。二、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經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 要,倘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予以羈押。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羅 琪勝於偵查中對被告甲○○夥同廖榮吉及其本人持槍,嗣後並教唆頂替之事實, 業經供述甚為明確。且本件並有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扣案,上開槍彈有殺傷力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六四八五號鑑 驗通知書可稽。而被告甲○○否認涉案,經測謊結果,呈說謊傾向,復有九十年 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六六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原審予以羈押,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述理由提出抗告,惟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