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6年度,12號
TPEV,106,北訴,12,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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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國功 
被   告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錫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 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 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221 元,及自民國 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為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且被告始終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爰依職權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31,221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2213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2 頁);嗣於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22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向其借款931,221 元 ,約定還款期限為105 年3 月4 日,被告並簽發以陽信銀行 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931,221 元、支票號碼為AE 4505827 、發票日為105 年3 月4 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原告收執,做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原告借 款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索後仍不予置理。爰依金 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31,2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221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 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向其借款931,221 元,約定 還款期限為105 年3 月4 日,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做 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還款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1 紙(見司促卷第 4 頁)為憑。原告係主張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前開 說明,自應就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因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 尚難僅憑系爭支票之簽發、收受等行為,即遽認本件金錢借 貸契約成立。又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就兩造間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即難 謂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931,22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另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固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本件已駁 回原告之訴,自無依被告請求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 元
合 計 10,2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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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