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737號
TPEV,102,北簡,14737,2014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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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被   告 鄭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7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朝輝邀同被告鄭淑寬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86年4月9日向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貸款期間自86年4月10日起至89年4月9日止共計3年, 利息按年息 15.88%計算,並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詎被告逾期未繳,尚有 142,354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花旗銀行損失金額70%即99,648元,花旗銀行並 將自負額即損失金額30%計42,706元讓與原告,爰依保險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 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明 細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迄函、債權讓與同意書 、代位求償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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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