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420號
TPEV,102,北簡,14420,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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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20號
原   告 王俊雄
被   告 古東昌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 條之約定,如因本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關於違約金部 分,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19日止,按月租金之二倍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0 元,嗣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按月租金之二倍給 付違約金32,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四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4月20日 起至102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應於每月20 日 前繳納,詎被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被告 積欠租金期數已達2個月,是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合計為



32,000元(16,000元2個月=32,000元),原告爰寄發存 證信函表明系爭租約到期後將不再續約,且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租賃物與原告,惟被告迭催不理,迄今仍未履行等語,為 此,爰依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所積欠之二個月租金32,000元,並按 月租金之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即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 1月19日止共計96,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 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 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 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東園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存款簿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5頁至9頁,第20頁),且本件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於102年10月19日屆滿,亦有其提出之系爭租約資料 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原 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 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未依約繳納 租金,共積欠2期租金32,000元(計算式:16,000元×2個 月=32,00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之租金32,000元。




(三)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乙方(按即被告)於終止租約經甲方定七日以上催告 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 方應給付甲方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 八條第⑴項亦有約定。而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業如前述, 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其約定按月給付照房租 2倍計算之違約金32,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1倍即 16,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於48,00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6,000元×3個月=48,000元), 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2 個 月,俾資兼顧。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102年10 月19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年8月20日起 至102年9月20日止,給付積欠之2個月租金32,000元,暨自 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倍租 金即1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及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20,4 04元及500元,合計確定為20,904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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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