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304號
TPEV,102,北簡,14304,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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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04號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黃嘉珍律師
被   告 凌大賢
      凌瑞賢
暨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凌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 102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凌大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凌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凌瑞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凌大賢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凌莊賢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凌瑞賢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凌大賢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凌莊賢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凌瑞賢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三人及訴外人凌寅賢共四人與原告於 民國(下同) 96年11月9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 稱合建契約),約定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通化段一小段 136 、140、143、148、149、150-1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持分與原告興建大樓。兩造並於 100年7月1日簽訂房屋 分配補充說明書,確定被告與訴外人凌寅賢共分回與債權人 合建之謙華大樓被告凌大賢分得臺北市○○路 0段000號8樓 (下稱390號8樓)、同號9樓(下稱390號9樓)、同路段388 號9樓(下稱388號9樓)房屋;被告凌莊賢分得同路段390號 4樓(下稱390號4樓)房屋;被告凌瑞賢分得 396號9樓(下



稱396號 9樓)房屋及九個汽車停車位(以下合稱分回房屋) 。惟於101年3月21日、3月28日及4月11日辦理分回房屋之各 戶勘驗作業時,被告等及訴外人凌寅賢之代表即被告凌莊賢 提出之部分勘驗意見因不屬客戶工程變更簽認文件施作及承 諾事項,故原告無法納入缺失改善項目,亦無法配合辦理, 被告凌莊賢亦拒絕於「交屋檢視缺失改善單」完成簽字確認 。原告後以101年4月20日發函寄交「交屋檢視缺失改善單」 ,並就其上開改善單所列勘驗缺失項目予以改善,並寄發通 知函告知相關缺失項目皆已改善完成,及請求被告等及凌寅 賢於七日內前來辦理複驗作業,惟被告等均未為複驗或通知 原告相關缺失改善意見,依合建契約第 13條第1項交屋之規 定,以101年6月11日存證信函之通知自101年 6月5日起已視 同交屋完成,其等即應負擔分回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 電費用及大樓公共水電與管理費用等。原告於 101年7月6日 通知被告等及訴外人凌寅賢配合辦理分回房地之交屋及結清 找補款及其等應負擔之稅費等事宜。其中訴外人凌寅賢 101 年8月29日逝世,其繼承人共三人均同意繳交自交屋日101年 6月5日起已繳納之建物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 款項,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27日、102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等三人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7,76 2元,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凌大 賢應給付原告173,781元,被告凌莊賢應給付原告55,937元 、被告凌瑞賢應給付原告48,044元,及分別自102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房屋興建中未告知伊察看,完工後前去驗 收時,發現屋內並無天花板,且屋頂管線凌亂,變壓器裝置 在地板上,對講機契約應給8G但並未給。又合建契約中約定 房屋陳設配件需與原告所出售房屋一樣,惟原告多次敷衍原 告察看房屋之要求。又營業稅係由賣方支付,簽約交換金額 為一坪57萬,原告卻要求伊支付一坪在 79萬至200多萬之間 。又於 101年11月12日過戶前房屋皆於原告名下,其因房屋 產生之所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102年2月26日始將房屋進 出鑰匙及房屋所有權狀點交予伊,故從點交日始由伊支付等 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通知交屋日起,無論遷入與否 ,均應負擔分回房屋之應納稅費(房屋稅、地價稅、工程 受益費等)及水電費用、大樓公共水電費與管理費用。」 再依該契約第18條約定:「任何一方向對方所為之通知事



項,均按該契約所載地址以書面通知,如地址有變更者, 則變更之一方應以郵局雙掛號信函正式書面通知對方,否 則對按原址通知而遭退回時,以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送達日 期。」可知兩造對於前揭稅費及各項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係以原告以郵局雙掛號信函正式書面通知對方之日為分野 。惟遍查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證四、六、九、十) 除101年8月27日投遞之存證信函(聲證九)內容有明確表 示通知被告等人前來辦理交屋事宜,而存證信函之交寄非 但是雙掛號且就內容為存證,更為明確,自應以該存證信 函通知之日為基準點,即101年8月27日之後支各項稅費及 費用,均由被告等人支付,至於其他存證信函均係對會勘 系爭房屋相關過程及互為表示意見,然就交屋之通知均未 明確提及。雖依其內容原告或有口頭通知或非以雙掛號信 函通知被告等人辦理交屋手續,均非以前揭郵局雙掛號信 函以正式書面通知,不足以為費用負擔之基準。(二)依原告所提出其所繳納之管理費、房屋稅、水費、電費之 收據,以101年8月28日起由被告等人負擔為計算如下: 1.被告凌大賢部分:
⑴390號8樓每月管理費6,482元,原告繳納 11月及12月之管 理費共12,964元、101年房屋稅19,149元,被告應負擔4個 月又4天為6,593元(19,149×1/3+19,149×4/365=6,59 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費7至9月為252元,被告 應負擔1個月又4天為143元,加上9至11月之水費252元, 共為395元;電費7至9月為89元,1個月又 4天為50元,加 上9 至11月之電費79元共129元,合計為20,081元。 ⑵390號9樓每月管理費6,482元,原告繳納 11月及12月之管 理費共12,964元、101年房屋稅19,149元,被告應負擔4個 月又4天為6,593元(19,149×1/3+19,149×4/365=6,59 3),水費7至9月為252元,被告應負擔 1個月又4天為143 元,加上9至11月之水費252元,共為395元;電費 7至9月 為89元,1個月又4天為50元,加上 9至11月之電費79元共 129元,合計為20,081元。
⑶388號9樓每月管理費7,178元,原告繳納 11月及12月之管 理費共14,356元、101年房屋稅22,372元,被告應負擔4個 月又4天為7,702元(22,372×1/3+22,372×4/365=7,70 2),水費 7至9月為263元,被告應負擔1個月又4天為149 元,加上 9至11月之水費252元,共為401元;電費7至9月 為89元,1個月又4天為50元,加上9至11月之電費79元共 129 元,合計為22,588元。
2.被告凌莊賢部分:




390號4樓每月管理費6,483元,原告繳納 11月及12月之管 理費共12,966元、101年房屋稅19,217元,被告應負擔4個 月又4天為6,617元(19,217×1/3+19,217×4/365=6,61 7),水費 7至9月為263元,被告應負擔4個月又4天為149 元,加上9至11月之水費 252元,共為401元;電費7至9月 為89元,1個月又 4天為50元,加上9至11月之電費79元共 129元,合計為20,113元。
3.被告凌瑞賢部分:
396號9樓每月管理費5,566元,原告繳納 11月及12月之管 理費共11,132元、101年房屋稅16,462元,被告應負擔4個 月又4天為5,668元(16,462×1/3+16,462×4/365=5,66 8),水費7至9月為252元,被告應負擔 4個月又4天為143 元,加上9至11月之水費252元,共為395元;電費 7至9月 為89元,1個月又4天為50元,加上 9至11月之電費79元共 129元,合計為17,324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凌大賢應給付原告62,750元(20,081元+ 20,081元+22,588元=62,750元),被告凌莊賢應給付原 告20,113元,被告凌瑞賢應給付原告17,324元,及均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之訴於此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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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